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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劲松杨某某等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联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唐劲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唐劲松与张方勇系劳务用工关系,由唐劲松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和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陈某某在原有过错责任基础上,承担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4.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5.依法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为唐劲松承担80%责任、陈某某承担20%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唐劲松与张方勇系承揽关系的依据是唐劲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张远军事后听说唐劲松收取10%的利润,唐劲松作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2.陈建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建国与唐劲松系亲家关系。王其生的陈述能证明其是唐劲松喊来做工、支付工资,能证明做工人员都是唐劲松安排的,均向唐劲松提供劳务,只是各自分工不同,张方勇提供技术。3.本案所有材料系唐劲松购买,并由唐劲松运输至施工现场。4.陈某某作为定作人未提供合理的安全施工环境,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应该承担未尽合理义务的安全保障责任。

唐劲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劲松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唐劲松在本案中不是承揽人,是居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唐劲松向张方勇收取的10元/平方的费用,是运费和介绍费,不能证明唐劲松与张方勇之间就搭建彩钢棚一事形成承揽关系。3.张远军收到的南川区南城街道清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的安葬费2万元是唐劲松交社区转交。

陈某某辩称,工程80元/平方包给唐劲松,不认识张方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唐劲松、陈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6,677.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578.89元、丧葬费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2人÷4人×5年=64,462.5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劲松、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因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三泉村10组的家中房屋屋顶漏水,准备在家中屋顶上搭建彩钢棚,遂联系到了陈建国,陈建国将唐劲松介绍给了陈某某,唐劲松再联系了张方勇来搭建防漏彩钢棚。2020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张方勇在搭建彩钢棚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于2020年7月31日医治无效死亡,产生门诊费2,064.56元、住院费28,514.33元共计30,578.89元,出院诊断为肝脏广泛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急性呼吸衰竭、凝血功能障碍、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皮肤裂伤、低血糖症、低钙血症、肝功能不全,出院情况为意识呈深昏迷状,无自主呼吸,血压需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2020年8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张方勇的死亡原因为高坠。

陈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到我在三泉镇三泉村10组的家中因为漏水就承包让人搭建彩钢棚,2020年7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当时彩钢棚的架子都搭好了准备盖瓦,我和王其生也在楼顶的,刚好那个搭建彩钢棚师傅(我不知道名字)和王其生在搭第一块瓦,那个师傅去拿他的电钻,后就听到他在喊:“有电,扯电”。我还没有弄懂怎么回事,那个师傅就从钢架棚上摔到楼下坝子去了,王其生就扯了电后,我们就急忙下楼来看,并打了120。当时李建和唐劲松是在楼下工作。当天做工的时候有我、王其生、李建也叫陈建国、唐劲松、还有那个摔下来的师傅在现场。我是将搭彩钢棚的活路以80元一个平方承包给唐劲松,包质量、安全、人工,我只是承诺给他们煮便饭,至于唐劲松怎么做由他负责安排。王其生、李建是摔下来的师傅喊来做工的,摔下来的师傅是唐劲松喊的,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对于搭彩钢棚,我没有出任何工具和材料,那些线、插板、工具和材料都是唐劲松和那个师傅拉起来的。

唐劲松于2020年8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到我与张方勇系朋友关系,认识了二十几年。2020年7月30日,我和张方勇在陈某某家帮她搭建彩钢棚,当天下午2点多钟开始工作,我们先在顶楼焊接钢材,烧了几根休息了一下后,我在地坝烧焊,李建在地坝弄瓦,张方勇、陈某某和陈某某的男朋友一起上楼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有人在喊:“逮电、逮电”,我听到后马上冲进屋里去逮电线,逮了之后我出来就看到张方勇躺在地上,后赶忙将张方勇送往医院。现场搭建彩钢棚的机器和电线这些工具都是张方勇自己的。2020年7月27日,陈某某找到李建,让李建帮她找人搭彩钢棚,李建让陈某某找到我,陈某某问我搭彩钢棚的价格,因为我之前给张方勇介绍过业务,知道张方勇搭彩钢棚的价格,我就给陈某某报价80元/平方,陈某某表示同意。我便联系了张方勇,并当天带张方勇和张方勇一起的一个女的到陈某某家量了尺寸。搭彩钢棚的第一天只有张方勇一个人在做,第二天他喊我、李建和陈某某的男朋友帮他打下手,张方勇给我开200元一天的工钱。我给张方勇介绍业务,他按10元/平方返给我一点利润,然后我帮张方勇把需要的材料拉到陈某某家,这个10元/平方包含了前述运费。

王其生于2020年7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到与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陈某某要搭建彩钢棚便联系了黄草坪的陈四,陈四又叫李建联系的,当时就联系了唐劲松。唐劲松来了后和陈某某讲的80元一个平方。讲好后,唐劲松喊了摔下来那个师傅来陈某某家看尺寸,当时还有个女的和那个师傅一起来的。7月29日上午,唐劲松和那个师傅把材料和工具拉来了,后来听说那个师傅叫张方勇,到了晚上唐劲松喊我不去上班给他们帮忙,还喊了李建。7月30日上午我、李建、唐劲松和张方勇在做活路,下午3点多钟,张方勇上楼去彩钢棚盖瓦,我在楼顶上帮忙递瓦。当时张方勇说还有6米的瓦,我就喊陈某某上楼帮下忙,我把螺丝、电钻递给张方勇,张方勇准备用钻上螺丝,拿到钻后就在喊:“有电,快点去取插板”,我去取了插板,回头看张方勇已经摔下楼,后打了120,并将张方勇送往医院。搭彩钢棚的事情,是唐劲松来讲的价格,我们根本不认识张方勇。

陈建国于2020年7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到其还有一个名字叫李建,外面的人都喊我李建。我是张方勇喊去陈某某家帮忙搭彩钢棚的。其认识张方勇好多年了,张方勇之前在收猪、杀猪,现在专门做彩钢棚。2020年7月29日晚上,我在陈某某家吃饭的时候还说到80元一个平方包给张方勇,我亲家唐劲松去给他拉的材料,张方勇的媳妇来量的尺寸,张方勇还喊我和王其生明天去帮忙,并没有给我说多少钱一天,只是王其生说他做的是200元一天。2020年7月30日,我、张方勇、唐劲松和王其生在陈某某家搭彩钢棚,到了下午3点多钟,我在楼下勾彩钢棚的瓦,唐劲松在烧柱柱,张方勇和王其生在楼上,过了一会,我听到有人喊:“关电、扯电”,然后就有东西摔下来的声音,仔细一看才知道是张方勇摔下来了,后打了120,并将张方勇送往医院。张方勇在上面操作的时候没有栓安全带,也没有戴安全帽。搭彩钢棚的事情是陈某某通过我兄弟陈四打电话联系到我,我给陈某某说唐劲松在做这些,后面陈某某跟唐劲松在联系。

王启祥于2020年7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到其与陈某某是邻居关系,但关系不好,有一、二年没讲话了。2020年7月30日下午3点多钟,我正在屋门前准备去锯东西来安太阳能,听到有人在喊:“有电、关电”,然后我走过去看到有个人摔在陈某某家地坝,后那人被拉材料的货车送往医院去了,当时现场还有李建、王其生、王启长、姓唐的和陈某某。在第一天他们谈价的时候,我也在场,陈某某给摔的那个讲了80元一个平方,安全、质量包干,应该是姓唐的那个牵的线,做完就给钱。

王启长于2020年7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到2020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钟,我吃了午饭从家中出来耍,到了陈某某家抽了支烟的样子,搭彩钢棚的人就开始干活了,摔下来那个师傅先上楼到彩钢棚架子上准备安装,王其生也在楼上,喊陈某某上去帮忙。我正准备上楼去帮下忙,刚好上楼顶没走两步,看到那个师傅在彩钢棚上去拿插板,听到他喊:“有电、关电”,话没说完就从彩钢棚上摔下楼了,当时王其生和陈某某都吓惨了,我下楼喊他们把人弄起来坐着,那个人还在呻唤,当时那个老板也吓惨了,都是我帮忙把人扶上的车送去医院,也打了120的。做彩钢棚的老板是李建介绍的,他们签合同没有我不清楚,反正对房主来说都是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房主只管出钱,一般都是按平方算钱。我看到那个做彩钢棚的人没有采取什么安全措施。

张远军于2020年7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到我父亲叫张方勇,现在是在做彩钢棚,做了大约10年了,2020年7月30日下午4点多钟,当时我正在神龙峡上班,接到长辈韦华的视频说我父亲着摔了,就赶忙到人民医院,我父亲正在急诊。后面凌晨1点钟左右,医生说我父亲不行了。我听说我父亲是在三泉上金佛山大石坝那里做彩钢棚的时候摔的,具体地点不清楚。唐劲松说是他和房主联系的,叫我父亲去做,他提10%的利润,唐劲松与我父亲是朋友关系。

另查明,张方勇(生于1966年12月3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张联才(生于1932年1月22日)、其母亲杨某某(生于1940年10月29日)、其儿子张远军,张联才、杨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向本院申请对唐劲松、陈某某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还出示了微信转账凭证、收条及照片,拟证明张方勇生前租用殷玉伦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居委硫磺十社(门牌号为大石路585号)的自建房门面做不锈钢加工生意;证明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张方勇生前从2019年起与刘继兰一起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B区1栋2单元21楼3号房屋;唐劲松、张远军、王其生、王启祥、王启长、陈某某、陈建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方勇出事时是在给陈某某家搭建彩钢棚,陈某某将搭建彩钢棚的活路是以8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唐劲松;唐劲松与张方勇的通话记录,拟证明2020年7月29日及7月30日,唐劲松多次打电话让张方勇干活;证人刘继兰出庭证实,其与张方勇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从2019年上半年开始谈恋爱。2020年7月27日,张方勇被唐劲松喊去量搭建彩钢棚的尺寸,是唐劲松在三泉镇加油站接了我和张方勇去陈某某家量的尺寸。第二天,唐劲松邀约张方勇去陈某某家搭建彩钢棚,搭建彩钢棚的材料是唐劲松提供并由他用车拉到陈某某家的,我不清楚谁提供的工具和报酬情况。如果是张方勇自己承包的活路都是我们自己准备材料和运输材料,所以这次去陈某某家搭建彩钢棚并不是张方勇承包的活路。张方勇受伤住院后,唐劲松拿了5000元给我去支付医疗费;证人张定国、黄万治出庭证实,张方勇、张定国、黄万治三人以兄弟班的形式在一起做铝合金、不锈钢的生意,其中有谁接了生意大家都一起在做,不清楚张方勇在本案中搭建彩钢棚的事情,说明不是兄弟班的生意。

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出示了陈某某、唐劲松、王其生、陈建国、王启祥、王启长、张远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某某将搭建彩钢棚的活路发包给了唐劲松。唐劲松从中获利后分包给了张方勇;现场照片,拟证明张方勇在搭建彩钢棚时存在过错,其提供的工具有漏电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唐劲松出示了陈某某、唐劲松、王其生、陈建国、王启祥、王启长、张远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唐劲松只是介绍张方勇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将搭建彩钢棚的活路以8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张方勇,唐劲松帮张方勇运输搭建彩钢棚的材料,并且张方勇雇佣唐劲松帮忙搭建彩钢棚;唐劲松与张方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唐劲松帮张方勇运输搭建彩钢棚的材料;唐劲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唐劲松是从事运输行业的。唐劲松还提出其借给了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20,000元的安葬费,对此,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予以否认,只认可收到了三泉政府和清桥居委以人文关怀的形式分别给付了20,000元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本案中陈某某、唐劲松、张方勇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某某欲搭建彩钢棚,遂通过陈建国联系到了唐劲松,唐劲松给陈某某报了包干价80元/平方,陈某某表示同意,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事务通常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来看,陈某某与唐劲松之间就搭建彩钢棚一事形成了承揽关系。后唐劲松将搭建彩钢棚交由张方勇来完成,带张方勇去陈某某家量尺寸,将搭建彩钢棚所需材料运送至陈某某家,并从中收取10元/平方的费用,唐劲松与张方勇之间就搭建彩钢棚一事也形成了承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陈某某、唐劲松在选任承揽人时均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的损失由陈某某、唐劲松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张方勇在搭建彩钢棚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其余损失由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1.医疗费,从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出示的票据来看,本院依法认定为30,578.89元;2.死亡赔偿金,张方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其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可以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939元/年×20年=75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单独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由于张方勇的父亲张联才在张方勇死亡时已年满88周岁且有四个子女,因此,张联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31.25元(25,785元/年×5年÷4人),同样,张方勇的母亲杨某某在张方勇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且有四个子女,因此,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31.25元(25,785元/年×5年÷4人)。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823,242.5元(758,780元+32,231.25元+32,231.25元);3.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虽然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为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陈某某、唐劲松在本案中各自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方勇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共计901,677.39元(医疗费30,578.89元+死亡赔偿金823,242.5+丧葬费44,856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元)。根据陈某某、唐劲松在本案中在选任上存在过失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了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的损失由陈某某、唐劲松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此由陈某某、唐劲松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083.87元(901,677.39元×5%)。对于唐劲松提出其支付20,000元安葬费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亦不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从刘继兰的证言来看,唐劲松已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故唐劲松还应赔偿的金额为40,083.87元(45,083.87元-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83.87元;二、由唐劲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83.87元;三、驳回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5元(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585元,唐劲松负担585元,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负担10,5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唐劲松举示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清桥社区居民唐劲松(身份证号码:xxxx)交来的用于死者张方勇安葬的费用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时间:2020年8月4日。收款方: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清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经办人:韩永兰。拟证明张远军收到的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清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的安葬费2万元是唐劲松交社区转交。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对唐劲松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到清桥居委会支付的2万元属实。陈某某对唐劲松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笔费用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劲松举示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8月4日,唐劲松交给清桥居委2万元用于张方勇安葬。同日,张远军向清桥居委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清桥居委垫付的安葬费用2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劲松与张方勇是什么关系?2.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妥当?3.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定作人以80元/平方将搭建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唐劲松,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后唐劲松将张方勇带去陈某某家测量尺寸,相关工具由张方勇提供,根据现有在卷证据,结合张远军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父亲叫张方勇,现在是在做彩钢棚,做了大约10年了”,唐劲松在承揽陈某某家搭建彩钢棚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承揽给做彩钢棚生意的张方勇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称案涉材料全部由唐劲松购买,在日常生活,存在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方式,虽然案涉材料由唐劲松购买,但根据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唐劲松为雇主。制作彩钢棚的工作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张方勇工作具有一定独立性,且此项工程以交付彩钢棚为标的,故唐劲松与张方勇之间就搭建彩钢棚形成承揽关系。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上诉称张方勇与唐劲松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方勇长期从事彩钢棚生意,其应了解高空作业的相关安全知识和做好相关防护措施,且在作业前应检查相关工具。在本案中,张方勇案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由于其自身携带的工具漏电遭受电击导致高坠死亡,张方勇在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唐劲松、陈某某在选任承揽人时均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唐劲松、陈某某各承担5%责任,张方勇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方勇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共计901,677.39元(医疗费30,578.89元+死亡赔偿金823,242.5+丧葬费44,856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元),唐劲松、陈某某各应承担45,083.87元(901,677.39元×5%)。唐劲松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用,举示收条拟证明其支付2万元给清桥居委用于垫付张方勇丧葬费,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认可收到清桥居委支付的2万元。据此,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故唐劲松应承担20,083.87元(901,677.39元×5%-5,000元-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受到损害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方勇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劲松、陈某某承担的是选任过失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唐劲松举示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唐劲松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0)渝0119民初4446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2020)渝0119民初4446号判决第二项;

三、由唐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8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5元(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585元,唐劲松负担585元,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负担10,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9元,由唐劲松负担400元,张联才、杨某某、张远军负担13,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徐玲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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