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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兴林龚兴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周宇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林,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南,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杨,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17G。

负责人:杨国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兴林、龚兴南因与被上诉人周宇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兴林、龚兴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被上诉人周宇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兴林、龚兴南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第三者强制保险120000元免赔后,再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宇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周宇杨承担龚天福死亡后各项赔偿责任的2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该案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医疗损害鉴定的标准划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将交强险纳入免责赔偿范围,并进行责任划分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显失公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4、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极为不合理。

被上诉人周宇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该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系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龚天福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天福无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与龚天福最终因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果的发生之间的原因力或参与度,经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龚天福死亡的轻微作用认定(拟参与度为5%-15%),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龚天福死亡后果20%的责任,已经超过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减轻了龚天福方的责任,龚兴林、龚兴南上诉称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不属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只应赔偿因其侵权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额。虽然一审判决确定龚天福死亡的各项赔偿总额共计433823.35元,但根据鉴定意见其应赔偿龚天福死亡的数额应为433823.35元*20%,而不是龚兴林、龚兴南诉求的扣减交强险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3、龚兴林、龚兴南上诉请求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2万元进行免赔后,再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违背了两审终审原则。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龚天福死亡原因是否与该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该案判决的依据,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对龚天福的死亡原因力大小为轻微作用,拟参与度为5%-15%,一审法院未按照该比例划分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龚兴林、龚兴南的情况才进行的公正判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龚兴林、龚兴南的诉请应予驳回。

龚兴林、龚兴南2019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宇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因龚天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83779元(34889元/年×11年)、丧葬费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3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共计469663元,扣除周宇杨已赔偿了60000元,前述共计409663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其余费用由周宇杨赔偿;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宇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19时40分许,周宇杨驾驶车牌号为渝GGY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水路由南川区火葬场方向往北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南(川)-水(江)路卷洞门路段时,因天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打滑甩尾,车辆倒地过程中与路上行人龚天福发生碰撞,造成龚天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龚天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宇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渝GGY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另查明,龚天福受伤后于2018年11月5日被送往重庆宏仁一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头皮擦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拌血肿、急性左心衰?,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5日23时46分宣布临床死亡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左心衰、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肺部感染、2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左膝关节皮肤擦伤拌血肿、头皮擦伤、肺栓塞?。周宇杨已经支付了龚天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0.35元,并支付了龚天福的丧葬费6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8年11月8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龚天福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1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8]病理A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通过对龚天福的尸体解剖检验排除致死性外伤导致其死亡,提取龚天福的脏器组织经病理组织检验见支气管周围炎细胞浸润,可见脓细胞,间质纤维增生,部分肺泡可见细菌菌落,肺部感染严重,结合龚天福伤后入院查体所见,符合肺部感染致死病理改变,因龚天福从车祸受伤到死亡仅有四个小时,由此分析其肺部感染因系龚天福自身疾病,车祸伤不能导致其肺部感染,但车祸导致龚天福受伤入院,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车祸伤会诱发加重龚天福自身疾病,导致龚天福死亡,为诱发因素,综上所述:龚天福系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车祸伤是导致龚天福死亡的诱发因素,遂得出的鉴定意见为龚天福系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周宇杨申请对其撞伤龚天福导致龚天福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或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龚天福从车祸受伤到死亡仅有四个小时,车祸伤不能导致其肺部感染,但车祸导致龚天福受伤入院,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车祸伤会诱发加重龚天福自身疾病,导致龚天福死亡,为诱发因素,即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以相当于轻微作用认定为宜,故以车祸是导致龚天福死亡的轻微作用认定为宜(拟参与度为5%—15%),遂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以2018年11月5日车祸是导致龚天福死亡的轻微作用认定为宜,前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叶元熙出庭作证,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解释。

另查明,龚天福出生于1949年1月2日,其父母早已死亡,其妻子程远学于2018年11月2日因病死亡,龚天福与程远学共生育两个子女为长女龚兴南、次子龚兴林。

在庭审过程中,龚兴林、龚兴南还出示了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证实龚天福系该居委****的居民,于2018年1月6日因车祸意外死亡,因未激活征地拆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休养老金账号,其账号为:500500********,至今未领取退休金;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和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龚天福系该居委**的居民,体健康,平时在龙岩河3组铁斧机械加工厂煮饭,并一直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内,于2016年8月征地拆迁,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户口是城镇户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一次性)预览、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余额表,证实龚天福于2016年被征地成为农转非人员;证人蓝家友、夏邦华出庭作证,证实龚天福在龙岩河居委一个打铁的加工厂上班并住在该厂宿舍大概有6、7年的时间,主要工作是做饭,其身体并没有什么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龚天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龚兴林、龚兴南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首先,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宇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8]病理A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龚天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因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案交通事故致龚天福受伤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同时,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龚天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与龚天福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龚天福死亡为轻微作用,因此,该院酌情认定龚天福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周宇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案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龚天福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周宇杨承担的部分依法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宇杨予以赔偿。

二、关于龚天福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1、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龚天福在死亡前已是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按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龚天福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应按11年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383779元(34889元/年×11年);3、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虽然龚兴林、龚兴南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该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为8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为600元;4、鉴定费,从周宇杨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来看,该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5、医疗费,从周宇杨出示的票据来看,该院依法认定为3760.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龚天福死亡为轻微作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龚天福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3823.35元(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383779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8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6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3760.35元)。由于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案涉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范围,故应由周宇杨承担鉴定费600元(3000元×20%),龚兴林、龚兴南承担鉴定费2400元(3000元×80%)。除了鉴定费30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430823.35元(433823.35元-3000元),由周宇杨承担的部分为86164.67元(430823.35元×20%),由于前述费用未超过案涉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现周宇杨已支付了医疗费3760.35元,向龚兴林、龚兴南支付了60000元,并支付了本案鉴定费3000元(其中周宇杨承担600元、龚兴林、龚兴南承担2400元),所以,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向周宇杨支付66160.35元(3760.35元+60000元+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向龚兴林、龚兴南赔偿20004.32元(86164.67元-3760.35元-60000元-2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龚兴林、龚兴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4.32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宇杨支付66160.35元;3、驳回龚兴林、龚兴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龚兴林、龚兴南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820元,由周宇杨负担764元,由龚兴林负担30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由周宇杨承担龚天福死后损失2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2、龚天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该不该纳入本案交强险的免责范围;3、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

本案交通事故虽然致龚天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但龚天福的死亡原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为此作出的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了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审质证审查,且鉴定人员叶元熙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龚天福从车祸受伤到死亡仅四个小时,车祸伤不能导致其肺部感染,但车祸导致龚天福受伤入院,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车祸伤会诱发加重龚天福自身疾病,导致龚天福死亡,为诱发因素。即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故以车祸是导致龚天福死亡的轻微作用认定为宜(拟参与度为5%-15%)”。而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又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医所[2018]病理A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也载明“龚天福系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车祸伤是导致龚天福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周宇杨承担龚天福死亡后各项损失2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龚兴林、龚兴南上诉提出“要求将第三者强制保险120000元免赔后,再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对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龚兴林、龚兴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龚兴林、龚兴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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