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隆,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兴兴,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0099521U。
法定代表人:李聘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彭隆、杜兴兴、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南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被上诉人黄文以及被上诉人万盛南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隆、杜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黄文、彭隆、杜兴兴、万盛南顺公司共同支付张文购车款46000元。事实和理由:1.张文购买涉案车辆时花费的购车款为46000元,但导致张文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不在张文,且张文无过错,加之张文购买该车后进行了修理和更换新轮胎,现张文只要求返还购车款,已经遭受了经济损失。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文是与黄文、彭隆、杜兴兴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由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返还购车款,但充分考虑万盛南顺公司也存在过错,黄文、彭隆、杜兴兴、万盛南顺公司应共同返还张文购车款。
黄文辩称,不同意张文的上诉请求,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黄文引起的,应维持一审判决,由万盛南顺公司返还购车款。
彭隆未作答辩。
杜兴兴未作答辩。
万盛南顺公司辩称,1.万盛南顺公司只是协助过户,并不清楚转让这个事情,购车款应该由黄文、彭隆、杜兴兴三人返还。2.车辆折旧费算上,应返购车款不到3万。
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张文于2016年12月13日与黄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决黄文、彭隆、杜兴兴、万盛南顺公司共同返还张文购车款46000元,并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黄文、彭隆、杜兴兴、万盛南顺公司赔偿张文经济损失共计3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张文(乙方)与黄文(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现将自有车牌号渝BN61**旧车一辆卖给乙方,车辆型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双方验车确认发动机号...与车管所原始档案相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协商,此车以46000元成交,从2016年12月12日止,以前此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从2016年12月12日起,乙方负责查询以上的一切事宜,如未查询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由乙方张文负责,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文支付了购车款46000元,黄文于2016年12月11日已向张文交付了涉案车辆。同日,张文(乙方)与万盛南顺公司(甲方)签订《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解放牌货车一辆上户登记在甲方,现就乙方自主经营及甲方服务内容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1、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渝**....。2、服务费,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每月20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400元,全年共计4800元;乙方每年应将车辆保险费、税费等交付甲方代为办理,车辆由甲方代为投保,...。3、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车辆报废或该车辆转卖给第三人时止,车辆经营主体属乙方,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经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文向万盛南顺公司支付了过户费1000元,保证金5000元。同时,张文于2017年4月22日向万盛南顺公司付款4800元,万盛南顺公司为渝**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费合计为4480元,代收车船税896.40元。张文还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万盛南顺公司付款19500元,万盛南顺公司为渝BN61**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保单载明保险费合计为11588.27元。
另查明,在上述涉案《车辆买卖协议》及《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签订之前,渝**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一直系万盛南顺公司,2015年4月,彭隆、黄文、杜兴兴三人出资向万盛南顺公司购买该车,购买该车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此后,该车继续挂靠在万盛南顺公司经营,直至该车出售给张文。
还查明,2016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载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水生、赵家梅、彭小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六、协议书3份,证明经协商一致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中查明,被告颜水生与赵家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18日及2012年3月28日,被告颜水生共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水生(乙方)从原告(甲方)处共承租解放牌自卸车3台,总租金为975805.13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颜水生、重庆市昌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颜水生的选择购买了解放牌自卸车3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等事实。”后该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颜水生、赵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64583.17元,违约金109374.95元;......”。2017年11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2执107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颜水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裁定将被执行人颜水生在申请人处租赁的登记在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解放牌大型汽车(车牌号渝**)予以扣押”。同日,该院向张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车辆直接扣回该院。2018年7月,张文曾将黄文等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张文自愿撤回起诉。2019年4月15日,张文因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颜水生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的登记在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解放牌大型汽车(车牌号渝**)予以扣押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登记在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解放牌大型汽车(车牌号渝**)车辆的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冀02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2月18日,颜水生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彭小娟为担保人,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颜水生、彭小娟至今尚欠我公司租金未归还。2、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颜水生和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登记协议,也明确约定车辆虽登记在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是车辆所有权仍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颜水生和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得将车辆转让、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侵犯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后该院认为“案外人张文与黄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诉称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但案外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黄文具有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故对案外人张文所提异议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文的异议。嗣后,张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人员电话核实,涉案的渝BN61**车辆现已被处置。
审理中,黄文陈述,案涉车辆是2015年4月以9万元价格向万盛南顺公司购买,该车系彭隆、杜兴兴与其合伙购买,购买涉案车辆时,由于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就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直接签的挂靠协议。购买该车时,万盛南顺公司只是告知原车主差公司的钱,公司将车辆收回,但并未明确告知颜水生差公司的钱以车抵债的情况,黄文是在张文上一次起诉时黄文的律师去查询后,才知道颜水生。黄文还陈述,当时卖车时已经告知张文,车辆的保险是交到2017年4月,该46000元是包括保险费、管理费。同时,黄文提出车辆折旧费应扣减的意见。
万盛南顺公司陈述,渝**车辆是案外人颜水生购买后挂靠在万盛南顺公司,该车从2012年挂靠在万盛南顺公司,由于案外人颜水生差万盛南顺公司的费用,后颜水生用该车抵偿下欠公司的费用,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万盛南顺公司以9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黄文。对于张文向万盛南顺公司支付的费用,万盛南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费用说明》进行说明,其中载明:“重庆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车主张文向公司缴款费用如下:一、2017年4月24日银行打款金额4800元,用于缴以下费用,1、2017年4月24日缴交强险4480元;2、2017年4月24日缴车船税:320元。二、2017年10月21日银行打款金额19500元,用于缴以下费用,1、2017年10月20日商业险保险费11589元;2、2017年6月至12月车辆管理服务费2800元;3、2018年1月至06月车辆管理服务费2106元;4、2017年车辆二级维护费1000元;5、2017年5月营运证年审代办费800元;6、2017年GPS服务费600元;7、2017年10月21日缴车船税580元;8、邮寄费:25元。备注:张文三项起诉赔偿经济损夫:30300元,张文于2017年4月24日银行打款4800元,张文2017年10月20日银行打款:19500元,这2项费用以上已说明收费明细。该车辆保险应在2017年4月24日投交强险,2017年10月21日投商业保险,而车主未在车辆脱保时投险业险,合同约定第二条第3款约定保险到期前提前一个月投下一年保险,已构成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的任意一款约定,应赔偿甲方贰万元违约金。张文于2016年12月13日在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和过户费:1000元。合同约定:如在甲方公司内转籍的交纳壹仟元的过户费。如乙方违约任何条款履约保证金不退。备注:欠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1-12月管理服务费7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文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黄文及万盛南顺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系万盛南顺公司出售给黄文等人,本案中,虽然在张文与黄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涉案车辆已经交付张文,张文也已经支付了车款,但由于交付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导致涉案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处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现张文主张解除涉案的《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张文主张黄文、彭隆、杜兴兴、万盛南顺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46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问题。鉴于涉案的渝**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执行处置,这导致张文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因此,在《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后,相应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涉案的《车辆买卖协议》虽系张文与黄文所签订,但由于涉案车辆系黄文、彭隆及杜兴兴共同购买,且结合张文提交的此前起诉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彭隆及杜兴兴的当庭陈述意见,该买卖行为也应视为是黄文、彭隆及杜兴兴的共同意思表示,故,黄文、彭隆及杜兴兴均应视为涉案《车辆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由于渝**车辆系黄文等人向万盛南顺公司购买,在购买该车时,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万盛南顺公司,且黄文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黄文等人在购买该车时已经明知该车可能存在权属纠纷,同时,也无法证明黄文等人与万盛南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黄文、彭隆及杜兴兴应视为是善意购买人,三人在购买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文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的争议系源于万盛南顺公司的过错行为所造成,本案虽系合同纠纷,但应考虑造成纠纷的根源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考虑涉案车辆已经被处置,若由黄文等人返还购车款,张文也无法将涉案车辆交还黄文等人的实际情况,对于张文主张的购车款返还主体应由万盛南顺公司进行返还较为恰当,张文主张黄文、彭隆及杜兴兴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返还购车款的金额问题,黄文于2016年12月11日向张文交付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于2017年11月14日被扣留,购车价款为46000元,鉴于张文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近一年时间,加之,涉案车辆已被处置,无法评估鉴定;同时,考虑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张文时,黄文前一年缴纳的车辆保险还有部分未到期的实际情况,因此,综合考虑,可由万盛南顺公司向张文支付购车款30000元。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可以30000元为基数,从涉案车辆被扣留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张文主张的购车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文主张黄文、彭隆、杜兴兴、万盛南顺公司共同返还经济损失30300元的认定问题。张文与万盛南顺公司签订《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后向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30300元(即张文主张的商业险19500元、交强险4800元、保证金5000元、过户费1000元),上述费用系张文基于双方的上述合同关系而向万盛南顺公司所支付,且本案纠纷系因万盛南顺公司的过错所导致,因此,张文主张黄文、彭隆及杜兴兴承担上述费用的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被其他法院执行处置,上述《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终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张文有权要求万盛南顺公司返还部分费用。对于返还费用的金额认定,1、对于过户费1000元,由于该费用系黄文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文后,因该车需继续挂靠在万盛南顺公司经营而支出的费用,由于事实上该车也继续挂靠在万盛南顺公司经营近一年,因此,张文主张退还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保证金5000元,由于涉案的《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张文主张退还该款,予以支持。3、对于张文主张的交强险4800元及商业险19500元,合计24300元,结合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保险费金额为4480元,代收车船税896.4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保险费金额为11588.27元;万盛南顺公司提交《费用明细》对收取张文的上述费用的支出进行说明,其中,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费,虽然万盛南顺公司已经实际缴纳,但由于本案纠纷系因万盛南顺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可结合张文实际使用的月份扣减后,由万盛南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其他费用结合具体情况扣减后由万盛南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张文缴纳的上述费用24300元,经扣减后,酌定为17000元。故,万盛南顺公司应向张文返还该项费用合计22000元(5000元+17000元),对于张文的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文与黄文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由万盛南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文支付购车款3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三、由万盛南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文返还款项22000元。四、驳回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张文已预交),由张文负担620元,由万盛南顺公司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购车款的返还责任应由谁承担。2.购车款的返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无明文规定,不应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车辆买受人张文与车辆出卖人黄文,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彭隆、杜兴兴以及万盛南顺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共同出卖人,故负有涉案车辆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应为出卖人黄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后,购车款的返还责任应由黄文承担。出卖人黄文与第三人万盛南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买受人张文与第三人万盛南顺公司之间并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张文本无权主张由万盛南顺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购车款返还责任,但鉴于万盛南顺公司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由万盛南顺公司承担购车款支付责任的处理结果予以支持。综上,涉案购车款的返还责任应由黄文与万盛南顺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自张文于2016年12月11日接收涉案车辆至2017年11月14日该车被扣留,张文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近一年,加之涉案车辆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予以处置,已无对车辆折旧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之现实可能,故一审法院将应返还购车款的数额酌情认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渝0119民初6925号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2019)渝0119民初6925号判决第二、四项;
三、黄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支付购车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张文负担620元,由黄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文负担332元,黄文负担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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