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府河大道府河桥市场第三交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0120774J。
法定代表人:郭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流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846651992。
法定代表人:谭同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新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新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建、郭祥,被上诉人重庆西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新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重庆西友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1月18日,双方核对完毕货款并签订了《对账单》,签订对账单的目的是为了清算所有项目已产生的货款,明确成都新琼公司欠款的事实。重庆西友公司在签订对账单时就明确知道成都新琼公司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应当自签订对账单之日起计算。诉讼中重庆西友公司称多次催收,但不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重庆西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错误。
重庆西友公司辩称:双方形成对账单前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案涉对账单也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应从重庆西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新琼公司向重庆西友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76445.45元,并以876445.45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902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成都新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经重庆西友公司与成都新琼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8日新琼共欠西友幕墙货款876445.45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新琼公司所有在建及完工工地都已经核对完毕。重庆西友公司与成都新琼公司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重庆西友公司与成都新琼公司双方均认可就涉案的货款,双方未签订合同。因成都新琼公司未向重庆西友公司支付上述下欠的货款,重庆西友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重庆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4902元。
一审庭审中,重庆西友公司自述其在2016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后曾向成都新琼公司进行过催收,但重庆西友公司未提供相关催收的依据。此外,重庆西友公司自述,在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重庆西友公司还为成都新琼公司在其他多个项目供应货品,双方仍有合作,重庆西友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他项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成都新琼公司陈述,重庆西友公司并未催收过涉案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重庆西友公司起诉要求成都新琼公司支付货款876445.4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重庆西友公司与成都新琼公司双方就《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所涉合同项目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重庆西友公司与成都新琼公司双方在《对账单》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重庆西友公司主张其曾在签订《对账单》后进行过催收但未提供相关催收的依据,成都新琼公司也否认重庆西友公司曾向其进行过催收,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重庆西友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因此,重庆西友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成都新琼公司主张重庆西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欠款金额,有成都新琼公司向重庆西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据,故对重庆西友公司要求成都新琼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76445.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重庆西友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重庆西友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为宜。对于重庆西友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重庆西友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成都新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西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445.4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重庆西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902元,合计11192元,由成都新琼公司成都新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都新琼公司举示的证据为:2010年1月22日成都新琼公司与重庆西友幕墙铝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拟证明重庆西友公司与成都新琼公司签订对账单之前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付款。重庆西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重庆西友幕墙铝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西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成都新琼公司与重庆西友幕墙铝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重庆西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成都新琼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结清款项,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付款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重庆西友公司要求成都新琼公司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双方虽于2016年11月18日达成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只是对成都新琼公司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予以明确,不能认定对账之日即为付款之日,成都新琼公司主张从形成《对账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之前重庆西友公司曾提出权利主张而成都新琼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重庆西友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新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成都新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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