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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8458215D。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新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林业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4D5616。

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立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荣洪,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韩波,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红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新昆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昆翔公司)、原审第三人田荣洪、韩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被上诉人顺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原审被告新昆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原审第三人田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田荣洪是中川公司的代理人错误,田荣洪与中川公司是挂靠关系,田荣洪以中川公司名义与新昆翔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田荣洪无权代表中川公司。二、田荣洪以中川公司名义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5月6日,与韩波以顺红公司名义签订的南川新壹城一期工程1、6号楼和南川新壹城一期工程7号楼两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应一并提起诉讼,也不应统一结算。三、一审判决采信顺红公司代中川公司向案外人支付677.284万元的证据是错误的,顺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错误,对顺红公司提供的证据采信不当,中川公司不应当承担停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五、韩波在一审期间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同意其参加诉讼并列为第三人,违反诉讼程序。同时,《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韩波是实际施工人,顺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顺红公司辩称,中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支持。同时,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顺红公司主张的税款成本,认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等是错误的,只是顺红公司无力承担诉讼费未上诉。一审判决也未查明中川公司与新昆翔公司未结算的具体原因。一审判决载明有韩波的陈述,但一审中韩波未到庭参加诉讼。

新昆翔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涉及新昆翔公司的认定和裁判是正确的。

田荣洪述称,田荣洪没有收到过顺红公司的工作联系函。

韩波未作陈述。

顺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川公司立即向顺红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077597元;2.判决中川公司立即向顺红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9日因工程劳务费迟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尚欠工程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承担工程劳务费逾期支付违约金;3.判决新昆翔公司向顺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顺红公司对其所实际建设的案涉南川区新壹城一期工程项目、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以诉请请求第1、2、3项合计金额为限;5.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中川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顺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中川公司立即向顺红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0622949.173元(其中建设工程结算价款7077597元和税金成本费用3545352.173元);2.判决中川公司向顺红公司承担截至2019年11月26日的因迟延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违约金5061477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尚欠工程劳务费本金10622949.173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继续向顺红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违约金;3.判决中川公司向顺红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费3333118元;4.判决新昆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顺红公司对其实际建设的“南川区新壹城”工程(1、6、7号楼及建设施工的相关工程)、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以诉讼请求第1、2、3项合计金额为限;6.判决中川公司、新昆翔公司向顺红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因追索上述债务所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5万元;7.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中川公司、新昆翔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顺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若中川公司与新昆翔公司没有结算,或没有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由新昆翔公司向顺红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金额以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为限;若法院认定顺红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中川公司向顺红公司承担截至2019年11月26日迟延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资金损失5051477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下欠劳务费10622949.1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顺红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资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新昆翔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川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甲方处承包南川新壹城一标段(1、6号楼及附属商业裙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

2016年9月19日,中川公司(甲方)与顺红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南川新壹城一期工程1、6号楼承包给乙方施工,劳务承包内容为车库地坪垫层以上,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搅拌、浇筑、砌体、抹灰及所有垫层、地坪面、地坪面层坡找平、防水等。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单价按建筑实际主体投影面积进行结算,包干价370元/㎡,在划款时乙方需要向甲方开具11%的专票,专票费用为40.7元/㎡,合计410.7元/㎡。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田荣洪、胡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中川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刘平的签字并加盖顺红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波的签字。

2016年12月30日,新昆翔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川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甲方处承包南川新壹城二标段(7号楼及附属商业裙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

2017年5月6日,中川公司(甲方)与顺红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南川新壹城一期工程7号楼承包给乙方施工,劳务承包内容为车库地坪垫层以上,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搅拌、浇筑、砌体、抹灰及所有垫层、地坪面、地坪面层坡找平、防水等。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单价按建筑实际主体投影面积进行结算,包干价370元/㎡,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专票,甲方另向乙方加11%的专用发票费(专票费用为40.7元/㎡,合计410.7元/㎡)。合同尾部甲方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田荣洪的签字,并加盖中川公司印章;乙方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波的签字并加盖顺红公司印章。

2017年6月9日,中川公司向新昆翔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建的1号、6号、7号楼及裙楼,其劳务工作我司发包给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项目负责人韩波)该劳务已按合同施工到相应节点(已完成一个半月)。现因我司账户异常导致已完工程量劳务费无法按时、按进度支付给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为保证劳务公司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劳务公司的相应劳务费用及余款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支付凭据为我司与劳务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进度结算表为准,该委托待我司账户恢复正常时自动失效。

2017年9月5日,鉴于中川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1、6、7号楼项目,在支付工程款时,因各种自身原因均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导致已拖欠劳务费,经建设单位(新昆翔公司)出面协调,中川公司(甲方)与顺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各栋号支付节点及款项。1、1号楼在抹灰工程完成后按建设单位支付时间节点,同时支付给劳务公司100万元。2、6号楼砌体、抹灰分别完成后按建设单位节点,分别支付给劳务公司做砌体的工程款150万元、做抹灰的工程款100万元。3、7号楼主体在修建过程中,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给中川公司进度款时,中川公司应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费600万元(本次600万元为1号楼、6号楼进度款的拖欠工程款);当7号楼主体封顶时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600万元;砌体施工完成后按建设单位支付节点支付150万元;抹灰工程完成后按建设单位节点支付给劳务公司100万元。4、各栋号的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到节点后按时退还。5、此补充协议未说明的各项工程款,按主合同约定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同时支付给劳务公司。二、违约责任。1、以上条款新昆翔房公司未按时、按节点支付给甲方,甲方不算违约同时也不能支付劳务费给乙方。若建设方按时、按节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同时甲方未按协议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按壹佰万元/天为单位计算每3000元—天(叁仟元每天)依次类推至工程款项按约定支付完成为止。2、若因以上协议不能按时支付,导致施工现场停工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均由中川建设公司负责。此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持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川公司在甲方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田荣洪签字;顺红公司在乙方处加盖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新一城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波签字。

2019年9月13日,田荣洪、韩波、吴飞签订《关于7号楼复工协商补充事宜协议》,内容为:1、顺红公司抹灰、地坪工、地坪工人在3天内全部到位屋面作业和地坪作业在10月10日前完成红公司所有工作在具备施工条件下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3、7号楼所有屋面工作顺红公司在具备施工条件起7天内完成;4、顺红公司收到300万元民工工资后,地坪及,地坪及标楼抹灰完成后在2019年10月20日内支付400万元劳务费分款项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完;5、1、6号楼及裙楼车库结算,在2019年9月10日前全部完善,若未完善按中川公司实际承包人田荣洪与顺红公司实际承包人韩波,于2018年9月21日工程量计算清单方量为准进行结算支付,7号结算在2019年11月15日全部完善若未完善按中川公司实际承包人田荣洪与顺红公司实际承包人韩波于2018年9月21日工程量计算清单方量为准进行结算支付;6、若顺红公司未按以上要求完成工作,中川公司以及新昆翔房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若中途存在非我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意外阻挡工作的事情与顺红公司无关,工期将顺延误工的所有损失均由中川公司自行负责。田荣洪在中川公司实际承包人处签名捺印,韩波在顺红公司实际承包人处签名捺印,吴飞在新昆翔公司见证人处签名。

2019年10月16日,中川公司与顺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共三页),第一页的内容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南川新壹城1、6、7号楼总包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韩波,现按照合同执行劳务工程款结算,结算建筑面积87109.39㎡,合同结算总金额32230474.3元,已支付金额25152877元,应付金额7077597元。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处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责任人处有田荣洪签字,经办人处有徐文强签字并备注方量属实;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处有劳务实际责任人韩波签字,并加盖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新一城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结算书第二页系前述劳务费用计算表,下方备注有:“此计算表中不包含任何损失及补偿等费用”;该结算书第三页系南川新壹城1、6、7号楼工程对账统计表。

另查明:一、2016年10月8日,中川公司(甲方)与田荣洪(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南川新壹城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结算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相关条款处理;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2%作为管理费,管理费在每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取。合同还约定,乙方自行办理工程决(结)算,催收工程款;由甲方刻制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交予乙方使用,仅限于新壹城项目内部资料使用。

二、2016年8月3日,田荣洪向中川公司发出个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南川新壹城一标段(1、6号楼及商业裙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工挂靠贵公司,施工中安全资料、档案资料、施工方案等需加盖中川公司公章,现授权委托安全员黄鹏、资料员肖洪萍办理盖章事项,对委托人办理的事项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2017年11月18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南川项目部发出《1号楼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南川新壹城1号楼由贵司负责承建,我司负责劳务施工,现已完成抹灰施工,正在进行室内地坪作业,因贵公司在施工中没有跟进、落实,造成工程全线停工,造成我司人工、材料、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54万元,以上损失请贵司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损失列入双方结算。同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南川新壹城项目部发出《6号楼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6号楼项目,有我司负责劳务施工,现主体结构全面完成,砌体已在上月完成,因塑钢门窗未进场,致使工程停工,造成我司误工、设备、管理费等损失共计9.34万元,请贵司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损失列入双方结算。同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南川新壹城项目部发出《7号楼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7号楼项目,有我司负责劳务施工,目前正在进行主体施工,因贵公司原因造成我司误工、设备、管理费等损失共计11.135万元,请贵司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损失列入双方结算。以上工作联系函签收单位盖章处均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7年12月29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南川新壹城项目部发出《南川新壹城7号楼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7号楼项目,因贵公司未能将商混落实到位,致使7号楼及裙楼整体停工11天,造成我司材料、设备、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128万元,请贵司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损失列入双方结算。该工作联系函签收单位盖章处均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8年1月25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7号楼项目,靠西大街方向裙楼在2017年12月17日全面完成,因商混无法来导致至今未浇筑已有40余天,忘贵公司落实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协调工作。该工作联系函由肖洪萍于2018年1月26日签收。

2018年5月17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1、6、7号楼项目,前段时间因贵公司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升降机、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费等,望贵公司及早赔偿。该工作联系函由肖洪萍于2018年5月18日签收。

2018年5月30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南川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项目,6、7号楼之间的裙楼正在施工,因贵公司资金原因造成我司人工费、材料费、误工费等停工损失91.159元,请贵司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损失列入双方结算。签收单位盖章处均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同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发出《损失赔偿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8年8月1日因贵公司不能提供施工材料、未按工期支付款项等原因给我司造成损失,包括2017年11月18日《1号楼工作联系函》的60.54万元,2017年11月18日《7号楼工作联系函》的11.135万元,2017年11月18日《6号楼工作联系函》的18.34万元,2017年12月29日《7号楼工作联系函》的7.128万元,2018年1月25日《7号楼工作联系函》的25.88万元,2018年5月17日《工作联系函》的89.322万元(5.4万元+25.65万元+58.272万元),2018年5月30日《工程联系函》的71.134万元。发函单位处加盖有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新一城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收单位处均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8年11月9日,顺红公司向中川公司南川项目部发出《7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南川新壹城7号楼,由我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因贵公司不能购买水泥、河沙、砖、混凝土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我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8328元。该工作联系函由肖洪萍于2018年11月12日签收。

以上停窝工损失费用共计3333118元(2018年5月30日损失赔偿联系函中列明费用+2018年11月9日7号工作联系函中列明费用)。

四、顺红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资质证书后,在资质证书核定范围内承接业务);顺红公司具备的资质类别和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审理中,顺红公司自认,在本案所涉劳务工程中,韩波与顺红公司系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韩波与顺红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顺红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顺红公司自认韩波与顺红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韩波多次以责任人或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或实际承包人或劳务实际责任人身份,代表顺红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会议纪要等材料中签字,顺红公司与中川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中也载明“劳务分包给重庆顺红劳务公司韩波”;结合韩波以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可以认定韩波系借用顺红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韩波借用顺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关于顺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田荣洪与中川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在中川公司与顺红公司就南川新壹城1、6、7号楼项目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时,均代表中川公司签字,并加盖了中川公司印章,依法应认定田荣洪在案涉工程中代表中川公司。顺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不仅有田荣洪的签字,并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应视为田荣洪代表中川公司进行结算,其效力及于中川公司,中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的工程劳务费7077597元的责任。因案涉1、6、7号楼系统一进行结算,顺红公司可以一并提起诉讼,中川公司提出1、6号楼和7号楼应分别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顺红公司主张的专票(税金)费用,虽然《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在划款时乙方需要向甲方开具11%的专票,专票费用为40.7元/㎡”“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专票,甲方另向乙方加11%的专用发票费”的约定,但顺红公司与中川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时并未结算专票费用,同时顺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开具了专票并支出了开具专票的费用;因此,对顺红公司主张的专票费用不予采纳。

顺红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顺红公司要求中川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川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与顺红公司对工程劳务费结算后,应当向顺红公司支付劳务费,中川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酌定以下欠款项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19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顺红公司提交的《损失赔偿联系函》和系列工作联系函,在签收单位处加盖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或田荣洪的工作人员肖洪萍签字予以签收。根据中川公司与田荣洪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中川公司刻制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交予田荣洪使用,故《损失赔偿联系函》和系列工作联系函中签收单位处加盖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或肖洪萍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损失赔偿联系函》和系列工作联系函已送达给田荣洪。《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第二页备注有“不包含任何损失及补偿等费用”,应视为双方结算时尚未结算停窝工损失。田荣洪在收到《损失赔偿联系函》和系列工作联系函后,直至一审开庭审理前(期间已超过一年,包括工程劳务费结算期间),均未对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田荣洪对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予以认可。鉴于田荣洪在案涉劳务工程中代表被告中川公司,应当由中川公司承担顺红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因此,对顺红公司要求中川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33331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新昆翔公司是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承担代位清偿义务的问题。中川公司与新昆翔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办理结算,顺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新昆翔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因此,顺红公司要求新昆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代位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关于顺红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顺红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顺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中川公司也不是工程业主方,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新昆翔公司与顺红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顺红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关于顺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顺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顺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川公司提出顺红公司施工中有工人死亡,其委托新昆翔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的问题。因顺红公司否认系其工人受伤,中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顺红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077597元,并以707759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中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顺红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333118元;三、驳回顺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26元(顺红公司已预交)、由顺红公司承担21362元,由中川公司承担842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顺红公司已预交),由中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中川公司申请了证人汪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拟分别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有关资料收集等工作是承包给肖红平在做,肖红平签收的工作联系函,不代表中川公司收到该联系函;胡某某与田荣洪是合伙关系,胡某某找过顺红公司对账,但顺红公司没来,双方的劳务账目是不明确的。顺红公司认为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中,顺红公司提交了代付677.284万元的相关证据,中川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田荣洪对有其签字的收条、领条、代付款说明、委托付款书等单据予以认可,对未签字银行流水等未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中川公司应否支付顺红公司工程款,以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2.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3.一审诉讼程序是否错误。

一、中川公司应否支付顺红公司工程款,以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017年5月6日,载明甲方为中川公司与乙方为顺红公司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在甲方处加盖了中川公司的印章,田荣洪在甲方处或者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顺红公司的印章,韩波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处签字。田荣洪与中川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川公司刻制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交予田荣洪使用,同时约定了案涉工程款必须进入中川公司账户,在优先扣除管理费和代扣税金后再拨付给田荣洪,并约定田荣洪自行办理决(结)算。虽然南川新壹城一期工程1、6号楼和南川新壹城一期工程7号楼分属上述两个《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系同一期工程,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中一并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中在中川公司的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中川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项目责任人处有田荣洪的签字,结合前述合同签订的情况,可以认定田荣洪系代表中川公司进行结算,中川公司应当对顺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中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32230474.3元,已支付金额2515.2877万元,应付金额707.7597万元”。另在附件中载明中川公司向顺红公司“转账或实际控制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总金额为3192.5717万元”,顺红公司代中川公司走账(由顺红公司实际支付给中川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指定的第三人,非工程款项支付及退保证金、代开增值税发票)总计“677.284万元”。二审中,顺红公司还就该支付情况提交了证据证明,虽然中川公司对前述“677.284万元”的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而且该代付情况是作为结算书的附件,对于尚欠金额已经明确为7077597元。同时,结合2017年6月9日,中川公司向新昆翔公司出具《委托书》中载明,中川公司账户异常导致已完工程量劳务费无法按时、按进度支付等情况,顺红公司代中川公司走账也符合常理。故中川公司尚欠顺红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7077597元。

二、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

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金额为3333118元,其提供的依据为加盖有中川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函以及相关联系函的统计表,但未提交损失产生的依据,例如有关损失支付凭据、施工日志、监理的确认等。由于工作联系函是顺红公司单方制作,其载明的损失金额双方并未予以确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又没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田荣洪或者中川公司未予回复的行为,不能推定为法律上的默认。同时,虽然工作联系函加盖有中川公司新壹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却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更没有田荣洪的确认,且这些工作联系函的时间均为2019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之前,而双方在结算时也未对停窝工损失达成意见。故顺红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诉讼程序是否错误

对于中川公司主张的原审第三人韩波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韩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未交纳诉讼费,一审判决中已载明在本案中按照韩波撤诉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只是依法对韩波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但并不影响韩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发表与本案相关的意见。对于顺红公司提出的一审中韩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却载明了韩波的意见的问题,已查明韩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其中载明有韩波的有关主张,虽然其未交纳诉讼费,但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载明其该申请书中韩波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对顺红公司提出的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部分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26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343元,被上诉人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2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4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343元,被上诉人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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