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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彬与刘华吴维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彬,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莉,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居委北斗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吴维莉之夫),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居委北斗支路。

原审被告:刘华,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

原审被告:张乐鲜,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忻城县号。

上诉人彭文彬因与被上诉人吴维莉,原审被告刘华、张乐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贵,被上诉人吴维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华、张乐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文彬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吴维莉对彭文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过吴维莉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吴维莉在起诉状中要求彭文彬返还借款32万元及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吴维莉曾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借条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但其并未明确要求增加判决彭文彬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一审法院却以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判决彭文彬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吴维莉支付利息。这明显超过了吴维莉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就算吴维莉在庭审中增加要求彭文彬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支持,即彭文彬支付违约金6400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彭文彬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吴维莉支付利息依然超过吴维莉的诉讼请求。就算一审法院支持吴维莉的全部诉讼请求,彭文彬也仅应承担返还吴维莉32万元借款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承担逾期利息及支付违约金64000元的法律责任。按此计算(假定一审判决2020年11月31日生效,逾期2年3个月),彭文彬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91720元,其中违约金64000元,利息27720元。可按一审判决彭文彬需支付吴维莉的利息为110880元,明显超过了吴维莉的一审诉讼请求,且逾期越久,超过诉讼请求部分的金额会越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应予以改判。1、吴维莉与彭文彬、刘华对案涉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即案涉借款用于刘华经营家具店进货所需,吴维莉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刘华在进货未成的情况下,将所涉款项全额归还吴维莉,且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彭文彬向吴维莉的借款。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清偿。一审法院仅依吴维莉陈述就认定归还的32万元是刘华偿还吴维莉之前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从吴维莉庭审时才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是刘国柱,刘华只是因为其是刘国柱的父亲才在该借条上签字(刘国柱、刘华签字用的是不同的签字笔,且刘国柱按有手印,而刘华未按手印等),且借款金额是40万元而转款只有5万元。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该4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及实际借款人刘国柱是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就将刘华明确用于偿还彭文彬对吴维莉的借款的情况下,将该还款认定为偿还刘华向吴维莉的借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刘华及其儿子刘国柱于2017年10月8日向吴维莉出具的借条约定了3%的月利率,而彭文彬向吴维莉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既然吴维莉自认刘华于2018年9月30日、10月8日、11月8日及2019年2月3日向吴维莉支付的28000元是利息,自然应该认定为偿还2017年10月8日借款的利息,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吴维莉认可刘华所偿还的32万元是偿还彭文彬向吴维莉的借款32万元。若按吴维莉的说法2017年10月8日的借款已于2018年8月14日结清,加之彭文彬向吴维莉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刘华于2018年9月30日、10月8日、11月8日及2019年2月3日向吴维莉支付的28000元至少应认定为偿还彭文彬向吴维莉的借款本金。可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该28000元认定为偿还彭文彬向吴维莉借款的利息,且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这明显是错误的。4、吴维莉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华,且彭文彬向吴维莉出具的借条载明“所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华全部承担”,吴维莉作为出借人接受该借条,说明吴维莉是认可该约定的,现其起诉要求彭文彬返还该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等有违诚信原则。可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该约定并判决彭文彬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的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吴维莉陈述刘华已于2017年12月8日偿还2017年10月8日借款中的79110元,尚欠320890元,且陈述刘华在2018年8月14日的还款32万元是用于偿还2017年10月8日的借款320890元中的32万元,剩余的890元及利息主动放弃。该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背常理:2017年10月8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3%,从2017年10月8日到2018年8月14日10月有余,就是按当时国家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算,利息也有8万元之巨。作为以放款收取利息为目的的吴维莉来讲(彭文彬在庭审中提交了8份涪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全部以吴维莉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相关判决或裁定,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评述),主动放弃8万元的巨额利息不说,连借款本金890元也主动放弃,明显不合常理。据此,亦应认定刘华于2018年8月14日偿还的32万元是偿还彭文彬于同日向吴维莉的借款。6、假如吴维莉关于其与刘华协商将彭文彬向吴维莉所借的、名义上用于刘华购货的32万元用于偿还刘华于2017年10月8日向吴维莉的借款的主张成立,则吴维莉与刘华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彭文彬向吴维莉借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该借款也应由实际取得款项的刘华返还,且刘华已实际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彭文彬返还吴维莉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若得以维持并生效对彭文彬是显失公平的。彭文彬对吴维莉与刘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其向吴维莉借款用于刘华经营家具店也是朋友间的相互帮助。在刘华愿意依法偿还其于2017年10月8日向吴维莉借款的情况下,让彭文彬为吴维莉与刘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单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彭文彬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维莉辩称,一审庭审中,我方明确提出了5项诉求,即包括请求支付32万元借款约定的20%违约金64000元,也包括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32万元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超过法定范围内的超额部分予以调整,是正确的。我的诉请是被调低,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我的诉请。刘华所还32万元是其偿还的2017年的借款,并不是本案借款。彭文彬与刘华是亲戚关系,不是简单的朋友关系。彭文彬是在刘华的担保下向我借款,出具了借条,且用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彭文彬指定刘华的账户接受了借款,且至今未收回借条和注销抵押。我也不是职业放贷人,彭文彬举示的判决,并不全是借贷,有保险费、材料款、房款等,且数额小,时间也是8年之久。本案涉案的金额是最大的一笔,更说明是合理的,合法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华、张乐鲜无辩称意见。

吴维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文彬、刘华、张乐鲜返还借款32万元并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刘华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吴维莉对彭文彬抵押给吴维莉的涪陵区龙潭镇滨河路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诉讼中,吴维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彭文彬、刘华、张乐鲜支付违约金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彭文彬向吴维莉借款,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维莉人民币3200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归还时间2018年8月30日。借款人承诺:逾期不还,除利息外,自愿承担本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款人实现该笔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告示等。(注:以付转账凭条生效)。转入户名彭文彬(指定转到刘华账户上)”,彭文彬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所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华全部承担),刘华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次日,彭文彬用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龙潭镇滨河路房屋(房产证号:2012XX**)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渝(2018)涪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5XXXX号)。同日即2018年8月14日12时58分30秒,吴维莉之夫刘亮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7********向刘华的银行账号62284804********转款320000元。同日即2018年8月14日,刘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向刘亮的账6228480478XXXXXX转款320000元。吴维莉认为刘华转款320000元是刘华归还其在2017年向其的借款320000元,彭文彬至今未偿还该案涉诉借款。

一审另查明:彭文彬与张乐鲜系夫妻关系,吴维莉要求张乐鲜与彭文彬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该笔借款系彭文彬、张乐鲜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开支的充分证据;彭文彬至今未撤销其抵押担保借款的他项权证;刘华与其子刘国柱曾于2017年10月8日向吴维莉之夫刘亮借款400000元(付款凭证显示为35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8日,刘华与其子刘国柱尚欠刘亮借款320890元,此笔借款无抵押担保;庭审中,刘华明确表示2018年8月14日转款给刘亮的320000元就是偿还彭文彬向吴维莉的借款320000元,而吴维莉主张是偿还的上述2017年那笔借款,并已结清;彭文彬代理人在庭后提交了刘华通过微信于2018年9月30日、10月8日、11月8日、2019年2月3日转款给刘亮28000元的微信记录,经吴维莉质证,该转帐属实,是刘华还的涉诉借款的利息,经电话询问刘华,该28000元是还的刘亮2017年的那笔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吴维莉与彭文彬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彭文彬应按约定偿还吴维莉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吴维莉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刘华对彭文彬的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文彬向吴维莉出具的借条显示,吴维莉是将借款直接打入刘华的帐户中,说明彭文彬向吴维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开支,且吴维莉也未举示与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吴维莉请求张乐鲜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彭文彬、刘华提出已归还涉诉借款问题,据彭文彬、刘华与吴维莉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彭文彬借款来是拿给刘华实际使用,刘华如何使用该借款是刘华自己的事,与彭文彬无关。刘华于2018年8月14日中午收到借款320000元后又于当日下午转款给吴维莉之夫刘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精神,应当认定为刘华是偿还的其与其子于2017年10月8日向吴维莉之夫刘亮所借的款,其理由是:刘华转款时没有与吴维莉关于偿还哪笔借款的合意;彭文彬至今没有撤销其抵押担保借款的他项权证;彭文彬在刘华担保下所借款,自己还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而刘华与其子向吴维莉之夫所借款无担保。故对彭文彬、刘华提出已归还涉诉借款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吴维莉请求彭文彬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请求彭文彬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4000元,其请求总计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此,决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吴维莉起诉时应为年利率15.4%)借款逾期利息。由此,刘华于2018年9月30日、10月8日、11月8日、2019年2月3日转款给刘亮的28000元,应视为刘华偿还本涉案借款利息至2019年3月29日。吴维莉提出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吴维莉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吴维莉起诉时应为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刘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吴维莉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彭文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滨河路房屋(房产证号:201203X**)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渝(2018)涪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5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吴维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彭文彬、刘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彭文彬是否应对案涉3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彭文彬支付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8年8月13日,彭文彬向吴维莉出具320000元的《借条》,2018年8月14日,彭文彬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吴维莉之夫刘亮向彭文彬指定的刘华的银行账户转款320000元。彭文彬与吴维莉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现该《借条》原件仍在吴维莉处,并且彭文彬的房产也没解除对于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登记,故本院对于彭文彬认为刘华已经偿还完该借款的辩称不予认定,彭文彬应对案涉3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彭文彬辩解已由刘华代为偿还了案涉借款,因刘华在案涉借贷债务产生之前欠吴维莉借款未还,刘华还款时未明确系代他人偿还借款,依交易习惯和生日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刘华系偿还自身债务而不是代他人偿还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维莉主张了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该条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吴维莉的主张在一审过程中有所增加,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请求。

综上,上诉人彭文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彭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敏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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