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东,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可兵,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禄,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687L。
法定代表人:李泽兵,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华东因与被上诉人况可兵、何德禄、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驳回况可兵对安华东的诉讼请求;2.由安华东向何德禄支付工程款18.6598万元。理由为:1.安华东只与何德禄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况可兵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况可兵不享有本案工程款债权。2.安华东应付何德禄工程款2068890元,该价款包含税款,相应税款应由何德禄自行缴纳,一审判决由安华东承担税款,认定事实错误。安华东已向何德禄支付工程款192.6万元,还应支付18.6598万元。
被上诉人况可兵、何德禄答辩称:1.况可兵与何德禄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安华东知道况可兵与何德禄系合伙人,且安华东也向况可兵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况可兵、何德禄没有与安华东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2015年10月2日,何德禄与安华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将税金、管理费、检测费、投标费扣除后,安华东应支付工程款206.889万元。该结算数额,何德禄在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安华东索要工程款时,亦明确了这一数额,安华东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中,安华东亦自认按此数额进行结算,现尚欠两被上诉人33.089万元,因此,双方的结算工程款为206.889万元是客观真实的。安华东上诉称该结算款不包括税金等费用的事实不能成立。
况可兵、何德禄一审起诉请求:安华东、中大建设公司与况可兵、何德禄办理结算,并支付涪陵区焦石镇官坪村道路分包工程款,暂定金额为850451.38元,最终以中大建设公司提供的该工程应交税费依据,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为况可兵、何德禄的诉讼主张,并对该金额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中大建设公司中标涪陵区焦石镇光华环形路、官坪村道公路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与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将涪陵区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焦石镇光华环形路、官坪村道公路工程交给中大建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光华环形路、官坪村道基拓宽、调平、补强、碾压,修建路面基层,硬化路面,修建路肩、排水沟、涵洞,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标牌等;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8106052元,工程完工后,按区交委实际验收里程,砼路面¥7801241元/公里(包含公路拓宽改造245355元)、涵洞¥294元/个、波型梁钢护栏¥183470元/公里、警示标志标牌¥1292元/块计算工程总造价,超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部分双方现场议价计量结算;承包方式:工程实行全额垫支风险承包,不以物价变化、民工工资调整而调整承包款或承包单价,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期为120天……竣工验收:乙方完工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办理验收手续,如在验收中有不合格之处,应由乙方补做或重做,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补做合格后,由甲方报告区交委验收;合同还对质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安华东作为中大建设公司的现场代表签订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中大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安华东施工,因光华环形路与官坪村道未连接,安华东将官坪村道路转包给况可兵、何德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安华东与况可兵、何德禄分别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按照2013年8月15日《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过涪陵区交委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况可兵、何德禄共计完成官坪村道路工程3.32公里。
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与中大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总计7420605元,其中官坪村道路为2856216元。2019年12月12日,中大建设公司与安华东对官坪村道路工程结算,实际结算价为2687984.88元,已支付工程款2442979.88元,尚余质保金245005元为支付。安华东至今支付况可兵、何德禄工程款1687833.83元。2020年1月25日,何德禄经手机微信发送初步结算报告给安华东,该微信载明“应付2068890元,实付了钟科转来50000元...等合计1726001元+19年12000元=1738001元,尚欠330890元”。况可兵、何德禄认为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大建设公司虽然与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但中大建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全部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安华东施工,而安华东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况可兵、何德禄施工,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承包行为均无效,但不影响价格条款的效力。工程完工后,中大建设公司与安华东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除质保金外,中大建设公司已向安华东支付完工程款,故中大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安华东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给况可兵、何德禄,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况可兵、何德禄请求安华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况可兵、何德禄与安华东对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况可兵、何德禄认为,诉讼前双方未进行结算,同时安华东提交的微信截屏初步结算数字不相符,应当参照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不需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何德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初步结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的口头协议相印证,现安华东对该初步结算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况可兵、何德禄虽陈述数目不相符,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安华东已支付工程款1687833.83元,故安华东还应支付况可兵、何德禄工程款2068890元-1687833.83元=381056.17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况可兵、何德禄工程款381056.1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况可兵、何德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4元,减半收取6652元,由安华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华东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大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焦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拟证明安华东按何德禄的指示向其他债权人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何德禄、况可兵质证认为,该委托书载明的数额虽然真实,但并未实际支付,故不能算作安华东向何德禄支付的工程款。安华东解释称,该委托书载明的款项系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况可兵、何德禄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日,何德禄与安华东签字确认的《官坪路段算帐情况》;拟证明何德禄于2020年1月25日给安华东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款206.889万元的来由,以及结算时已扣除税金、管理费、投标费用,何德禄后来代安华东缴纳企业税费194459.17元应当扣除的事实。安华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不是最终结算,故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安华东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因其中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故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何德禄、况可兵提交的《官坪路段算帐情况》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且安华东并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故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日,何德禄与安华东签字确认了《官坪路段算帐情况》,其中载明“1.总造价244.2万元……2.减扣部分37.311万元,其中税金19.6581万元(244.2×【3.36%+4.69%];管理费6.105万元(244.2×2.5%);投标费用8.6608万元(24÷9.2×3.32)。结算:总价244.2万元-费用37.311万元=206.889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况可兵是否有权向安华东主张本案工程款;2.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如何认定以及该结算数额是否已经扣除税费;3.安华东现尚欠何德禄、况可兵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上诉人安华东与被上诉人况可兵、何德禄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安华东在一审庭审答辩时自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何德禄、况可兵二人,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华东亦向况可兵支付过工程款项,安华东在二审中推翻其自认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能够认定安华东与况可兵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系。即使况可兵与安华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在安华东认可与何德禄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何德禄亦认可况可兵系其合伙人,愿意将该合同债权部分转让给况可兵时,并未损害安华东的合法权利,况可兵仍有权与何德禄共同向安华东主张合同权利。安华东上诉认为况可兵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何德禄与安华东于2015年11月2日自愿完成结算,并签字确认了总造价为244.2万元,减扣检测费2.8871万元、税金19.6581万元、管理费6.105万元、投标费用8.6608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为206.889万元。对于该数额,何德禄于2020年1月25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安华东要求付款,印证了双方已完成结算的事实。安华东否认此次结算,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此后又重新进行了结算,故在扣除约定税费后,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应认定为206.889万元。安华东上诉认为该结算数额不包含税费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安华东直接向何德禄、况可兵支付了192.6万元,扣除何德禄代安华东支付的税费194459.17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687833.83元。因安华东与何德禄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的结算中已扣除税费19.6581万元,故其后何德禄以安华东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194459.17元,应由安华东承担,此款应从安华东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安华东认为该部分税费应由何德禄承担的理由,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安华东应付结算工程款206.889万元-1687833.83元=381056.17元。
综上,安华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上诉人安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蒋家富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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