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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代保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代保,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存林,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廖代保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第三人廖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代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昌、夏明亮,原审第三人廖存林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代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廖代保与王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伟未提供实际借款给廖代保的证据;2.廖存林欠王伟45万元不属实,一审法院仅凭二人的陈述认定廖存林欠王伟工资15万元没有依据;3.廖存林与王伟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恶意串通欺骗廖代保,导致廖代保出具承诺书并且偿还利息,损害了廖代保的利益。4.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错误。

王伟辩称:1.廖代保与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后,廖代保按约定向王伟支付了14.2万元的利息,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廖存林与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3.王伟通过债务冲抵,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借贷关系成立,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廖代保的情形。

廖存林述称:廖代保向王伟借的45万元是用于偿还廖代保欠我的钱,王伟未将这45万元转给我,是因为我还欠王伟45万元,双方协商后,王伟用对我享有的45万元债权抵销了王伟代廖代保应向我支付的45万元,已抵销的45万元已从廖代保欠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我与王伟之间已经结清,廖代保应当还王伟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廖代保偿还王伟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2000元),并由廖代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廖代保因需多次向廖存林借款。其中,廖存林于2015年4月19日转账给廖代保1564000元,廖代保出具借款1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于2016年1月19日转账给廖代保634000元,廖代保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期间,廖代保亦多次支付廖存林款项,其中2018年1月10日卡取360000元、2018年9月28日转账给廖存林3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转账给廖存林50000元、2018年12月22日转账给廖存林50000元、2019年5月14日转账给廖存林50000元。2018年3月17日廖代保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②本人于2018年3月18日前还款45万元……。廖存林记录的廖代保还款明细单中载明:2018年1月10日还款36万元红酒5箱;2018年3月18日还款45万元(王伟转);2018年9月28日30万元;2018年11月29日5万元;2018年12月22日5万元;2019年5月14日5万元……。

一审另查明,王伟系廖存林的驾驶员,王伟与彭华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8日,彭华平转账给廖存林190000元、2017年7月2日转账给廖存林4000元、2017年7月6日转账给廖存林98000元。王伟与廖存林到贵州找到廖代保要求偿还借款,2018年3月18日,王伟与廖代保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二、借款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四、借款利率:1、借款月利率为2%……;七、违约责任:2、(2)乙方承担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后廖代保在借款合同上备注还款日2019.6月30前。同日,廖代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还廖存林的借款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伍万元作五个月的利息。借款人廖代保。之后,廖代保分十六次共计支付给王伟利息142000元。

一审庭审中,廖存林陈述称廖代保向王伟出具借条的450000元已用于抵扣廖代保欠廖存林的借款,王伟未实际转账给廖存林系因廖存林原欠王伟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加上应支付的工资共45万元,现廖存林与王伟的债务已抵清。

2020年7月15日,王伟因本案诉讼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廖代保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所出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廖代保为偿还其向廖存林的借款向王伟借款450000元,按照廖代保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结合廖代保出具的承诺书、廖存林自己书写的偿还明细(450000元系王伟转)及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王伟未实际转账给廖代保450000元,但廖存林认可该450000元用于抵扣廖代保向其的借款,故廖代保与王伟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认定廖代保已实际清偿其向廖存林借款中的债务450000元。故,对廖代保提出因王伟未实际转款450000元给廖存林而导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借条及廖存林的陈述、记录的还款明细、承诺书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王伟与廖代保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应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廖代保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共计142000元。关于王伟提出律师费23000元的问题,王伟与廖代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廖代保)承担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且根据本案的涉案标的,实际收取的律师费为2300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廖代保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故,王伟提出由廖代保承担律师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廖代保提出其与廖成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等辩解意见。廖代保与廖成林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现是否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形,廖代保与廖成林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廖代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伟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42000元);律师费23000元;二、驳回王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廖代保负担(已由王伟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廖代保支付给王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是否正确;二、王伟是否实际出借资金,其主张的与廖代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能否成立。现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本案中,王伟主张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但却是以廖代保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依据请求廖代保偿还款项。廖代保对《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是否实际出借款项有异议。基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界定为民间借贷更契合纠纷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诉讼中双方围绕王伟是否实际出借资金进行了充分辩论,廖代保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不会因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王伟主张的不一致而受损。此外不管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廖代保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廖代保在出具给王伟的借条中明确表示所借45万元用于偿还廖存林的借款。王伟虽未将该45万元转账给廖存林,但廖存林认可王伟已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代为清偿了廖代保的45万元欠款,即廖代保向王伟借款用于偿还廖存林的目的已经实现。王伟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代为(向廖存林)清偿廖代保债务的方式向廖代保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廖代保应当向王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在扣除廖代保已还款后,判决廖代保偿还王伟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廖代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廖代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赵彦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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