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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琳与杨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琳,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胡琳因与被上诉人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豪,被上诉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胡琳一审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多次要求延期开庭,但一审未准许,并缺席审理了本案,导致胡琳无法行使答辩权。2、胡琳依已向杨徐偿还38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偿还36万元。

被上诉人杨徐辩称,杨徐只收到胡琳还款36万元。一审审理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琳向其偿还借款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琳做生意差资金向杨徐借款。2019年7月14日至同月20日,杨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胡琳共计转账499999元,其中2019年7月14日转账10万元,同月17日转账199999元,同月20日转账20万元。2019年7月19日,胡琳向杨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徐借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圆整),7月28日归还。”胡琳到期未还款,于2019年8月14日向杨徐出具《声明》,承诺在同年8月20日归还,否则自愿将其房产处置给杨徐。借款后,胡琳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向杨徐累计偿还借款3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归还245000元,分别为:2019年8月23日转账10万元,同月8月27日转账13万元,同年12月27日转账15000元;微信转账共归还115000元,分别为:2019年8月29日转账1万元,8月31日转账15000元,9月3日转账25000元,9月30日转账1万元,10月21日转账1万元,11月25日转账1万元,12月25日转账1万元,12月26日转账5000元,2020年1月4日转账2万元。杨徐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声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杨徐、胡琳之间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胡琳未足额偿还,杨徐请求胡琳还款,依法予以支持。杨徐向胡琳转账出借499999元,胡琳已偿还36万元,尚欠139999元,胡琳应予归还。杨徐请求胡琳还款14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杨徐请求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7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该利息为逾期还款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琳对杨徐主张的借贷事实和举示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徐借款本金139999元,并从2020年9月7日起以13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损失至借款清偿时止;二、驳回杨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计收1550元,由胡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徐、胡琳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综合杨徐、胡琳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胡琳已偿还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胡琳于2020年9月16日、同年11月1日收到一审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本案定于2020年11月5日在该院第14审判庭开庭审理,胡琳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要求延期审理的书面依据及相关证据。一审缺席审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琳主张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本金38万元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而杨徐只认可收到还款36万元,故一审认定胡琳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胡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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