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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特生与曾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特生,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楠(曾特生之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宏,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特生因与被上诉人曾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楠、满媛,被上诉人曾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特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曾宏承担。事实和理由:1.曾宏自称的借款中明显存在有投资款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旧按照借款关系要求曾特生向曾宏返还所谓借款,置曾特生提交的证据而不理,罔顾基本事实。曾宏举示的2012年4月27日转款20万的转款记录明确对应,该笔转款系曾宏丈夫曾永明,也是曾特生的亲妹夫操作打款,打款后,曾永明专门向曾特生短信固定事实:该款项的支付是“用于购买万州汽车西站处房屋之用”。也即曾特生举证证明的该期间打款为投资万州国贸中心项目。曾宏举示的2014年10月8日转款35万的转款,曾宏明确备注其所转款项为“股金”,该期间曾特生带着包括曾宏在内的亲戚一同投资广西罗城天然气项目,证据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仍作出是“借款”的认定,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曾特生经济状况一直很好,不存在向比自身经济条件差的曾宏借款;双方系亲兄妹关系,双方长期共事的特殊情况,曾宏无证据证明与曾特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原审判决第4页,对于曾特生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进行曲解。原审判决载明:“曾特生……,但又提出该项目投资失败,亦即投资失败应返还投资款项。”曾特生在原审中,从未表达过投资失败也应当返还款项,这也不符合商业逻辑,曾特生真实陈述为:即为投资行为,应当自负盈亏,而不是在投资亏损后,假借借款之名,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故意曲解曾特生表意,严重损害曾特生的合法权益。4.2009年至2012年期间,曾特生任利通天然气公司经理,曾宏为该公司抄表收费人员,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曾宏收取款项后打给曾特生,曾特生再转账到利通天然气公司账户上。故曾宏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曾特生的打款并非借款,而是公司的公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曾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4年10月8日转款35万的转款备注为“股金”,是因为曾特生向曾宏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2.曾宏的丈夫曾永明于2012年4月27日向曾特生打款20万,该款额并非万州项目的投资款,曾宏已经足额支付了万州项目投资款60万元。曾永明并不清楚我万州项目的情况。3.曾宏在利通天然气公司工作期间,曾宏向曾特生确有很多次零散的转款,这些零散的转款是曾宏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收的公款汇入曾特生的账户,但是这些零散的金额曾宏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为借款。2011年12月12日曾宏转账给曾特生200000元、2012年5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转账29000元,这些款项属于借款。

曾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特生偿还其借款2579000元及利息(从实际转账时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曾特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曾宏与曾特生系亲兄妹关系。2011年5月28日曾宏与曾特生等人合伙开发万州国贸中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股东投资金额为600000元。曾宏于2011年5月30日转账给曾特生500000元,2011年6月2日转账给曾特生100000元。2013年因合伙事宜,曾宏转账150000元至谭仕建账户。2011年12月12日曾宏转账给曾特生2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5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转账29000元、2013年11月23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转账640000元、460000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350000元、2015年3月5日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25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曾宏多次转款给曾特生共计2529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曾宏现提出要求曾特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曾特生提出曾宏仅有转账记录,且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其指出2011年至2012年共计529000元是用于共同投资万州国贸中心项目的款项,但结合合伙开发万州国贸中心协议书中的约定,曾宏应投资600000元,而曾宏在2011年5月30日、6月2日分两次共计转账给了曾特生600000元,在2013年再次转账150000元给他人用于该合伙事务,以上共计750000元均未在曾宏本案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内,故该期间转账的529000元并非用于共同投资万州国贸中心的合伙款项。针对之后的款项,曾特生提出系用于广西罗城合伙投资款项,曾特生未举证证明曾宏与其签订有合伙协议,但又提出该项目投资失败,亦即投资失败应返还投资款项,曾宏并没有签订投资项目确认书,且现对投资表示否认,故,曾宏现提出由曾特生偿还本金共计252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曾特生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书面载明借款利息,故,应在起诉之日(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特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曾宏借款本金2529000及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曾宏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2元,由曾宏负担500元,曾特生负担269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曾特生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15页,拟证明曾宏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曾特生的打款并非借款,而是公司的公款。被上诉人曾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曾特生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曾宏提交了两组证据。1.《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借条》、巫山县恒升燃气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曾特生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钱周转的事实经过。2.《巫山县公安局的报警回执》,拟证明曾宏向曾特生催收偿还借款之事。曾特生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恒升燃气有限公司的确收到过该笔款项,但该款项已归还,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达到曾宏的证明目的,该份报警回执中,载明的是经济纠纷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曾特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曾特生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曾特生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曾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曾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仅载明“因过往经济纠纷”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不能达到曾宏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曾宏举示的两组证据也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曾特生运作的广西罗城天然气项目,但该项目未获批准,项目未能落地实施。双方当事人未就该项目签订过合伙或其他投资协议。2020年1月5日,曾宏的丈夫曾永明向曾特生发送短信:“哥,我是曾永明,麻烦你抽时间替我查一笔收账:2012年4月27日下午17:00左右,我从高家镇重庆信合现金汇了20万到你的账户上,用于购买万州汽车西站处房屋之用。谢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曾宏向曾特生的转款2529000元是否为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曾宏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曾特生抗辩转账系曾宏的投资款,对此曾特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曾特生提出曾宏举示的2012年4月27日转款20万系万州国贸中心项目投资款,曾宏的丈夫曾永明负责打款后,专门向曾特生短信固定事实:该款项的支付是“用于购买万州汽车西站处房屋之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发万州国贸中心协议书中的约定来看,曾宏应投资600000元,而曾宏在2011年5月30日、6月2日分两次共计转账给了曾特生600000元,曾特生也未能举示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增加投资款用于购买万州汽车西站处房屋的证据,故本院对曾特生提出的曾宏2012年4月27日转款20万系万州国贸中心项目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曾特生提出曾宏举示的举示的2014年10月8日的35万转款中明确备注其所转款项为“股金”,该笔款项应为曾宏在广西罗城天然气项目的投资款。对此,曾宏对此解释为备注的是曾特生借款的用途,因为双方借款的次数很多。曾特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或者《投资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曾宏对广西罗城天然气项目有投资行为。而实际上,广西罗城天然气项目并未落地实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曾特生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曾宏2014年10月8日的35万转款为广西罗城天然气项目投资款。关于曾特生提出原审判决曲解曾特生的事实陈述。原审判决中关于“曾特生……,但又提出该项目投资失败,亦即投资失败应返还投资款项”的表述不准确,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关于曾特生提出的曾宏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曾特生的打款为公司的公款而非借款的问题。曾宏自认对该段期间的零散转款为公司的公款。对该段时间内的曾宏向曾特生的零散转款,曾宏并未主张为借款。现曾宏主张为借款的部分为:2011年12月12日曾宏转账给曾特生200000元、2012年5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转账29000元,这些转账金额额度均较大且多为整数。银行流水中载明的零散转款,则金额不等且多数并非有零有整,这些零散转款更符合公司公款转款的特点。现曾特生主张该段时间内曾宏向曾特生的打款均为公司公款,则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曾特生未能举证证明曾宏所主张的款项为投资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曾特生偿还曾宏借款本金2529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曾特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2元,由曾宏负担500元,曾特生负担26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2元,由曾特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郭玉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彬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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