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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江与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JLH0K。

法定代表人:凌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剑,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5948。

法定代表人:孙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君,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义公司)、原审被告王剑、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河镇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被上诉人恒鼎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原审被告龙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剑与恒鼎义公司之间的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剑实际修建案涉项目没有依据,恒鼎义公司在一审中也不认可。三、从结算单来看,王剑也只是个结算人,结算单上写明由恒鼎义公司支付。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人是王剑与上诉人是错误的,王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恒鼎义公司支付款项。五、一审判决将导致尚有大量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恒鼎义公司依然可以将工程款据为己有。

恒鼎义公司辩称,一、在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曾陈述是王剑邀请施工,那么租赁的相对方也是王剑。二、上诉人也曾陈述没有看到恒鼎义公司对王剑的授权,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洪林与恒鼎义公司之间的关系。三、王剑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能代表恒鼎义公司。四、恒鼎义公司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

龙河镇政府辩称,最初与龙河镇政府接洽的是王剑,王剑自称是挂靠在恒鼎义公司,但没有拿出挂靠协议,后来与龙河镇政府接洽的是向洪林,但向洪林也没有出具恒鼎义公司对其的书面任职。

王剑未作陈述。

何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剑、恒鼎义公司共同支付何江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龙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何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王剑、恒鼎义公司连带支付何江设备租赁费10000元;2.放弃对龙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恒鼎义公司中标龙河镇政府发包的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路项目,双方于同月5日签订《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项目建设承建合同书》。王剑在实际修建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路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时租用了何江的挖机。2019年9月25日,经王剑雇请的现场人员李洪与何江结算出具《挖机结算单》,王剑签字确认尚欠何江挖机租金18610元,同月27日,案外人向洪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何江8160元。2019年11月25日,何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恒鼎义公司支付其挖机租金10000元,后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月2日,何江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江放弃对龙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剑至今未支付何江尚欠挖机租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经何江催收仍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相应租金的民事责任。案涉挖机结算单未有恒鼎义公司的法人、具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或者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予以追认,且何江未举证证明向洪林的具体身份,恒鼎义公司否认其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项目负责人以及授权向洪林或者王剑与何江进行租金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王剑与何江,恒鼎义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恒鼎义公司不承担责任。何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何江尚欠挖机租金10000元;二、驳回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剑负担(何江已垫付25元,王剑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丰都县公路工程限额以下项目承包商抽选报名表》,载明不得对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恒鼎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龙河镇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审理的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应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出租挖机是与王剑口头商谈的,没有书面的协议,结算单也是王剑签字确认的,虽然王剑书写有由恒鼎义公司支付,但是并未加盖恒鼎义公司的印章,也未得到恒鼎义公司的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剑系恒鼎义公司职工,能够代表恒鼎义公司。上诉人在二审中自己也陈述,当时王剑只说在工地负责,上诉人没有核实王剑与恒鼎义公司的关系。另外,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向洪林的具体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王剑,故一审判决由王剑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由恒鼎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伟

审判员 陈中林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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