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一路南、新立河东路亚泰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494242236C。
法定代表人:刘艳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059U。
法定代表人:陶于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赔偿因保全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3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在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控制、使用、收益等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因财产保全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认定错误。(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强制调离了案涉机器设备。且该案在2019年12月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何居奇同意解除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表示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表何居奇责令设备退场,没有继续占用设备。其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在2019年12月5日开庭后,立即联系和组织人员准备将案涉机器设备搬离现场,但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保全案涉机器设备,致使其公司无法收回,不能自行控制、使用和收益;2、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阻拦以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完全可以控制、使用以及出租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收益。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致使其收益权利落空,其公司在保全期间租赁设备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其诉称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共同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运费10万元等。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该机器设备提出先予执行的措施,诉讼过程中,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掌握使用案涉机器设备,也没有出租使用的情形;2、因本案存在着案涉机器型号冒用的客观事实,对其存在的欺诈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2019年12月5日开庭时,法庭并没有对本案的事实举证质证,何居奇此次庭审中并没有说过返还案涉机器设备的问题,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称不属实。且2019年12月5日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案涉机器设备没有由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此次开庭后,其公司反诉才立案,其公司才申请了财产保全,其公司禁止搬离机器设备是合乎法律规定的;3、其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申请对案涉机器设备财产保全后,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财产保全提出质疑和复议,也没有提出需要使用案涉机器设备,故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保全影响其收益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10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保全后,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使用,但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全期间并未提出申请使用案涉机器;4、2020年3月6日,(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仍是要求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共同返还租赁设备,由此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掌握和使用。(2019)渝0230民初6031号生效判决明确载明案涉机器设备返还人是何居奇,故其公司并未给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5、其公司的保全是没有任何错误的。其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提出保全,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保全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保全行为不当是错误的,但是结论是正确的。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29日,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与何居奇、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共同向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410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6860.61元(以3441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经济损失暂计12万元(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按照1万元/日标准计算);4.判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共同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返运运费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共同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撤销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与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00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法院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现位于丰都县水天坪沙溪桥下镇江至水天坪天然气管道长江穿越工程工地的钻机一台及其附属设备予以扣押查封。该院于同日作出(2019)渝0230执保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予以查封二年,查封期间交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并于同日对上述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交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保管。同月9日,该院向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及执行结果告知书。
2020年2月18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同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居奇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由何居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钻机设备一台并同时支付设备返运费80000元;二、何居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43536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4353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何居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渝03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14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解除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的查封。该院于同月15日作出(2020)渝0230执保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的查封。2020年4月29日,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外,在该院(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如下事实:(一)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镇江至水天坪天然气管道长江穿越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8月16日与重庆丰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镇江至水天坪燃气管道长江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1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剑与何居奇签订了《定向钻孔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2018年9月2日,何居奇(甲方)与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钻机设备一套出租给何居奇用于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日租金为10000元;(三)2018年9月9日,租赁双方在《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进场时间,此时何居奇知道实际进场钻机型号为GD2800-L。同年9月26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工程项目监理部设备报审报送型号为GD3500-L水平定向钻机。后该进场钻机在工程中一直使用施工;(四)2018年12月14日,何居奇因袭警被羁押,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协商,仍以何居奇为甲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于同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由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拟定文本)约定:“一、乙方和何居奇签订的租赁合同,项目部本着推进工程进度原则,认定《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属实;二、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原《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代表何居奇支付该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四、以上项目部代理何居奇所做的一切事情待何居奇能见面时补办各种签字手续;…”。该份协议书尾部除何居奇和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外,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也加盖公章。何居奇陈述,其被刑事拘留后曾口头委托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并处理施工设备等事宜;其认可前述《协议书》是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按其意思表示代签协议,其也愿意承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案涉钻机继续施工运行至2019年10月19日,次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以案涉钻机型号不符、故障频发为由要求该设备退场,该设备遂停止施工;(五)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秦树华向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报账领款131395元,其中部分领款单用途载明:“结算时从租金里扣除”,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的124635元抵扣租金(该部分报账领款费用发生在2019年4月至8月间,报账项目为修理费、购买零配件、机油、材料运费等名目)……
在诉讼过程中,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将再次起诉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在该院告知限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其后果为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被查封。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受到损失问题。
焦点一、关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障申请人胜诉后实体权利得以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系在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时的临时强制措施,将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现实限制,故相对提起诉讼而言,申请人对自身保全申请更应秉持充分的谨慎与诚信。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最终诉讼结果无必然关系,对其过错的衡量,应综合诉讼原因结果、申请人在诉讼财产保全中的主观判断依据是否充足及程度等因素予以审查。
该案中,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申请保全了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后,又于2020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反诉。保全后撤诉即构成保全不当。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后未及时申请解除查封直至2020年4月14日才申请解除查封,更具有过错。虽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系未收到法院是否准予撤回反诉的法律文书,故在未收到法律文书前无法申请解除保全。该院认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其对该反诉请求在该案件中不能得到支持的主观判断是明确的,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及辩解理由明显有违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目的,缺乏诉讼财产保全主观判断依据,该行为应认定为故意。因此,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反诉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保全具有过错,构成侵权。
焦点二、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受到损失的问题。该案中,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日租金1万元为标准,按查封133天计算损失共计133万元。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造成实际损失。该院认为,案涉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所有权属于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争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日与何居奇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9月9日将租赁物交付给何居奇,双方在《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租赁物即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一直由何居奇占有使用,在该案中,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于何时以何种方式退还给了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虽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案件中主张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要求案涉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停止施工,但仍不能证明在2019年10月19日时,案涉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已经退还给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且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向该院起诉何居奇、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与何居奇、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共同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返运运费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000元)”,该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居奇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由何居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向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钻机设备一台并同时支付设备返运费80000元”。该判决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渝03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生效。该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涉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的返还主体为何居奇,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封(2019年12月6日)该机器设备前及查封期间(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何居奇已经将案涉租赁物退还给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实施对财产的控制、使用、收益的权利。该院认为,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诉讼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9年12月6日的视频截图一张,视频两段(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秦树华调离现场的光盘)、录音两段(公司双方与警方的录音光盘);2、《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两份;3、微信账单截图两张,上述1-3项证据共同拟证明: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组织吊车和货运车搬离案涉机器设备,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阻止搬离设备,直接导致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使用、支配案涉机器设备。
第二组证据:4、一审法院(2019)渝0230民初6031号开庭笔录两份共计八张复印件,拟证明:何居奇在答辩时表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表他责令将案涉机器设备退场;5、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秦树华短信截图图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杨文生向秦树华发送短信,表示2019年10月20日项目部已经强制调离案涉机器设备,未再使用案涉机器设备;6、施工公告、项目概况、项目管理人员图片四张,拟证明:杨文生是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经理,视频证据中的项目施工管理人代常波也是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4-6项证据共同拟证明:2018年2月14日,何居奇因袭警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0日之后,案涉机器设备已经被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离施工现场,何居奇并不占有案涉机器设备,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有将案涉机器设备运走的主动权。之所以没运走,是因为双方的租金和返还运费未结清。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两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有合法性,且两组证据材料的录音、录像是偷录、偷拍,证据来源不合法;2、两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案件中,认定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居奇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其公司与何居奇之间是代理关系,其作为代理人有权代理何居奇占用、控制和保管该机器设备,在一审法院未判决解除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判决何居奇返还案涉机器设备前,在一审法院未裁决先予执行前,未经何居奇以及其公司同意,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擅自搬离案涉机器设备。2019年12月6日,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提交任何合法手续(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手续和授权委托书),其公司有权阻止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将案涉机器设备搬离;3、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机器设备于2019年10月20日退场后至其公司反诉请求于2019年12月5日被一审法院受理期间,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采取搬离案涉机器设备的措施,而是在收到反诉状后立即去搬离案涉机器设备,存在恶意逃避其公司可能提起财产保全,恶意规避法律的意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是否存在阻止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搬离案涉机器设备的行为;2、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给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若有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其公司与何居奇、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同时提出要求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共同返还案涉的租赁设备并支付返运费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000元)等诉讼请求,表明案涉机器设备在该案起诉之前在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处占用、使用的事实存在。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其公司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居奇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之中,于2019年12月6日到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搬离案涉机器设备,遭到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阻止,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和常理(双方对案涉机器设备的返还产生争议后正在诉讼之中)。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审法院(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案件中的被告,在诉讼中依法提起反诉,并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案涉机器设备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自己作为反诉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该院(2019)渝0230执保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予以查封二年,查封期间交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管的事实存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机器设备被保全查封后又没有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将该机器设备交给自己保管或者经营、使用。可以看出,案涉机器设备在2019年12月6日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之前一直处于合法的保全查封状态,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在此期间没有使用到案涉机器设备的经济损失缺乏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于2020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又于2020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钻机一台及附属设备的查封属实;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审法院(2019)渝0230民初6031号民事案件的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在2020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的时候,本应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机器设备的保全查封,但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是在2020年4月14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其行为不当,客观上造成了案涉机器设备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时间延长(延长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使用到自己所有的案涉机器设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没有占有、使用到案涉机器设备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出租给何居奇时约定的日租金为10000元,案涉机器设备被一审法院查封延长的时间为56天(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而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期间没有实际经营、使用到案涉机器设备的事实存在,且在其期间内我国又发生了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加之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又未提供案涉机器设备在此期间必然产生多少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结合该案的现有证据,再综合考虑双方在该案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和当地的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状况,酌情确定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没有及时占有、使用到案涉机器设备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由于该案在二审诉讼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要求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在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损失”的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但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6770元,由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9元,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1元;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6770元,由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9元,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1元(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031元,由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兑现时直接给付滨州市百益永恒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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