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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与冉万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7705。

法定代表人:周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万树,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天湖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冉万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天湖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陶文昌,被上诉人冉万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天湖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万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南天湖政府付款必须满足2个条件,即冉万树提供的苗木经南天湖政府验收合格和项目资金到位。在冉万树举示的7份《验苗单》签名的验苗人员不是南天湖政府的工作人员,南天湖政府也未委托上述人员验苗,上述《验苗单》未加盖南天湖政府的公章,故上述《验苗单》不能证明冉万树提供的苗木已经南天湖政府验收合格。案涉项目南天湖政府原准备以竹产项目作为资金来源,但未获批准,后来双方同意将案涉款项来源调整为退耕还林项目,因退耕还林项目现尚无结余资金,无法支付案涉合同款项,故案涉合同项目资金至今未完全到位,双方约定的南天湖政府付款条件未成就。2、冉万树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苗木质量合格证、苗木质量检疫证、苗木标签等相关手续,也未进行相关技术指导,导致冉万树所供苗木大量死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冉万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南天湖政府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

被上诉人冉万树辩称,1、冉万树一审申请时任南天湖政府农服中心主任、案涉项目具体经办人杨龙成已证实,因政府人员不足即委托当地村委工作人员进行验收苗木,具体以《验苗单》为准。2、南天湖政府准备的竹产项目立项未批准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否则将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诚实信用原则。3、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不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冉万树已按约定交付了苗木且当场验收,交付苗木是2016年3月至今已4年,早已过质量异议期,苗木死亡的原因与技术指导无关。合同并未约定苗木质量检疫证等属付款条件,冉万树在2017年1月20日将合格证、检疫证已提交丰都县林业局,在向南天湖政府申请付款时也提交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冉万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天湖政府向其支付货款153280元及以153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南天湖政府拟发展竹产业项目。同年3月15日,南天湖政府作为甲方与冉万树作为乙方签订《南天湖镇竹产业观光带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南天湖政府向冉万树购买杆径1-3李明的毛竹30000株,单价12元/株,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在验收合格后,待甲方项目资金到位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苗木款;乙方在供苗时,负责栽植时的技术指导;乙方供苗时,须提供苗木质量合格证、苗木质量检疫证、苗木标签等相关手续。后冉万树如约在2016年3月17日至3月19日向南天湖镇下辖各村直接供竹苗,并经各村人员验收合格形成《验苗单》,共计29440株,货款共计353280元。南天湖政府因拟发展的上述竹产业项目未能在相关部门立项,也无项目资金,遂以退耕还林项目名义于2016年12月23日和次年1月25日分别支付给冉万树货款100000元,尾款153280元迄今未付。冉万树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无果,于2020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获得标的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冉万树与南天湖政府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冉万树交付货物竹苗后,南天湖政府已验收并栽植,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153280元应按约定支付。冉万树主张南天湖政府支付以153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天湖政府辩称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方虽约定待“甲方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所指的“项目”应是指南天湖政府拟发展的竹产业项目,但该项目未能立项也并无项目资金下拨,故不应以不能成立的事实作为付款条件,对南天湖政府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南天湖政府辩称冉万树未进行栽植指导和提供苗木合格等手续,因冉万树辩称已履行该两项义务、且苗木已实际栽植,故该两项义务履行与否不构成本案买卖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也未约定作为付款条件,故不足以抗辩货款支付,但如冉万树确未交付货物相关资料,南天湖政府可要求冉万树继续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冉万树货款153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53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本金付清时止)。如果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天湖政府未举示新的证据。冉万树举示证据如下:1、丰都县林业局《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冉万树已收取案涉货款20万元;2、重庆市森迪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丰都县林业局向重庆市凯圣牡丹产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南天湖政府付款时要求冉万树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冉万树借用了其他公司的名义;3、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冉万树在本案主张的苗木款已全部完税;4、《苗木质量合格证》《现场检疫合格证》,拟证明,冉万树在本案所供苗木系由重庆市凯圣牡丹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冉万树已按南天湖政府、丰都县林业局的要求出具相关了手续。南天湖政府对冉万树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苗木质量合格证》《现场检疫合格证》载明育苗单位是重庆市凯圣牡丹产业有限公司,不是冉万树。本院审查认为,冉万树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南天湖政府、冉万树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双方签订的《南天湖镇竹产业观光带苗木购销合同》还约定,“苗木质量:株高200-400cm以上,2年生分孳苗,留枝3-5盘;根系完整,无病虫害,无机械损伤苗;验收方法:交货时,甲方安排专人到交货地点按上述质量要求现场验收苗木数量和质量,苗木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在冉万树举示的7份《验苗单》签名的验苗人员廖权、廖永海等人系案涉苗木使用村委安排的人员。时任南天湖政府农服中心主任、案涉项目具体经办人杨龙成一审证实,因政府人员不足,就委托当地村委对冉万树提供的苗木进行验收苗木,具体以《验苗单》为准;该合同属竹产业,因没有立项和项目资金就纳入了退耕还林项目,现退耕还林款已无剩余。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冉万树交付的苗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冉万树是否已按合同履行提供苗木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及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二、南天湖政府的退耕还林项目资金未完全到位及现尚无结余资金是否属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关于焦点一:冉万树举示的7份《验苗单》签名的验苗人员廖权、廖永海等人均系南天湖政府安排的现场验收人员。时任南天湖政府农服中心主任、案涉项目具体经办人杨龙成也认可苗木质量以《验苗单》为准。冉万树于2016年3月交付苗木至今已有4年时间,南天湖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冉万树交付的苗木因存在质量问题或未进行技术指导而死亡,冉万树在申请付款时已按要求提交了《苗木质量合格证》《现场检疫合格证》,南天湖政府并已支付案涉货款20万元。南天湖政府所称冉万树交付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苗木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及进行技术指导,与查明事实不符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冉万树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冉万树交付的苗木经南天湖政府验收合格,南天湖政府的竹产业项目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如前所述,冉万树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南天湖政府的竹产业项目未经立项没有项目资金,虽南天湖政府用退耕还林项目资金支付了20万元货款,但竹产业项目未经立项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冉万树承担,南天湖政府也未举示双方就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到位作为付款条件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南天湖政府向冉万树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南天湖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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