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简兰,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洪,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简兰,被上诉人冯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欠付劳务费的金额。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或者聘用其到案涉工程项目工作,被上诉人自行陈述系案外人刘成强介绍其前去工地做工,而刘成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从事聘用劳务人员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上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经过上诉人授权之人的签字,所以《承诺书》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基于案外人刘小明的委托对其进行的付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系劳务合同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自身为自然人,根本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最终将案件定性为劳务纠纷,而劳务纠纷的主体亦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被上诉人应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小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由其自行聘用人员,其自行承担聘用工作人员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其对外意思表示仅只能代表刘小明本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冯志洪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证据充分,金额也充分。一审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和农商行的账户明细表,对劳务费的金额记载很明确。上诉人也实际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的证据充分,主体正确,望法庭依法查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冯志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七建公司立即支付冯志洪工程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重庆七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七建公司承包隆鑫澜天湖彩虹湾建筑安装工程后,组建了隆鑫澜天湖彩虹湾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与重庆七建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刘小明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建设事务。
2016年,冯志洪经人介绍到刘小明管理的隆鑫澜天湖彩虹湾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及收尾工作(冯志洪与刘小明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冯志洪与刘小明等人结算,尚欠尾款130,000元(实为劳务费),并由刘小明等人给冯志洪作出书面承诺书,约定在2016年9月付70,000元,2016年10月付60,000元。2017年1月26日、2018年3月6日、2019年2月3日,重庆七建公司通过农商行分别给冯志洪支付34,000元、17,000元、17,000元,共计68,000元。尚欠62,000元未付。
庭审中,冯志洪变更请求为: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重庆七建公司是否应向冯志洪支付案涉劳务费。就本案而言,重庆七建公司辩称其与冯志洪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与重庆七建公司无关,冯志洪应向合同相对人刘小明主张。同时认可刘小明是重庆七建公司的员工,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小明系重庆七建公司隆鑫澜天湖彩虹湾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该工程项目部是重庆七建公司委派的代表其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组织,属该公司的内部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工程项目部因工程施工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重庆七建公司承担。现冯志洪举示有刘小明等人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农商行对私客户帐户明细表,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冯志洪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重庆七建公司辩称若法院支持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法计算。该院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付款期限,重庆七建公司逾期不付有违承诺,故对冯志洪主张支付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应从2019年2月4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冯志洪劳务费6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冯志洪已垫交,重庆建工第七建筑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冯志洪)。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应否按照结算条履行支付责任。
关于重庆七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问题。首先,重庆七建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刘小明系其职工,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购买了社会保险。该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刘小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交由刘小明承包经营,并组建项目部,刘小明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其次,刘小明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口头与冯志洪就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收尾工作达成协议,由冯志洪完成相关工作,并验收合格后,为冯志洪出具了承诺书。就冯志洪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刘小明的该行为应为履行重庆七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重庆七建公司负担,故重庆七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重庆七建公司根据冯志洪提交的承诺书2017年1月26日、2018年3月6日、2019年2月3日,通过农商行已分别给冯志洪支付34,000元、17,000元、17,000元,共计68,000元,可以得出该公司对刘小明出具承诺书内容的认可,故该公司对尚欠62,000元应承担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尚欠冯志洪62,000元承担资金利息正确。重庆七建公司主张,其前述付款行为,系受刘小明委托向冯志洪支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重庆七建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冯志洪的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雁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院印)
书记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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