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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某出资10万元给彭某之子在涪陵城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屋系付某、彭某与其儿子的家庭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割。2.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及其父亲在丰都县×街道×组的老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系本土人士,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是涪陵×乡人士,2003年结婚把户口迁入丰都县×街道×组,被上诉人未在丰都县×街道×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与丰都县渝利铁路项目部门征地办签订农转非安置协议时,是按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分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离婚,上诉人复印离婚民事调解书到征地办备案。工作人员告知,无彭某的40平方米安置计划,后上诉人购买70平方米,总共缴购房款60850元。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购房款,是对其享有安置房实体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缴纳全部购房款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不享有50%的产权份额。3.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建房协议时的购房面积为110个平方米,但后来实际交房的实际面积为125.25平方米,超过的15.25平方米也是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补缴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分割涉案房产50%的房屋产权。4.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并非一定能办理产权证,对于一个未来的期待物权进行分割的条件未成就。

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其在婚姻期间出资10万元给被上诉人之子在涪陵购买房屋不成立。2.争议房屋在离婚诉讼及之前的判决中明确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当享有安置房屋,只是在离婚时房屋尚在承建中未分割。2020年被上诉人到丰都县×街道缴纳房款时,被告知根据丰都县安置政策,该安置协议是以户为单位,只能以户主名义进行缴纳,被上诉人不是户主,无法缴纳,不存在被上诉人不缴纳安置款的这一说法。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享有安置房屋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付某、彭某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沟谷回填征地农转非统建安置房×区×幢×楼×号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2.依法判决彭某应分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价款(后变更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彭某占50%的份额);3.诉讼费由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付某于2003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彭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23日,双方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正在建设中。

2011年9月6日,因丰都县×街道×组户主付某(乙方)属丰都县渝利铁路项目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与丰都县渝利铁路土地征用办公室(甲方)签订《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1.统建安置人数、对象:付某(户主)及妻彭某;2.经甲方审查核定,乙方优惠购房人口为1人(考虑已婚未育);3.乙方统建安置、优惠购房人口合计3人;4.乙方征地拆迁房屋面积(不包括临时用房和简易用房):总面积110㎡,人均55㎡;5.征地农转非人员2人,安置面积60㎡,价额300元/㎡;增购面积20㎡,价额480元/㎡。6.优惠购房对象1人,面积30㎡、价额480元/㎡。7.乙方共计统建安置、优惠购房面积110㎡。若因户型与购房面积不一致以实际面积为准,面积超过或者不足按相邻区域同类、同级、同地段综合造价结算。乙方自愿选择110㎡户型1套。

2018年11月,相关部门在丰都中恒体育场经电脑自动匹配房源,付某(户主)分得涉案房屋一套。2020年7月6日,鲁某通过农商行转账代付某付清了涉案房屋房款共计60850元。付某于2020年7月8日接收该房屋。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在第二次庭审中,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属双方共有,确认涉案房屋彭某占5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为户主(原家庭成员为2人即付某与彭某)与丰都县渝利铁路土地征用办公室签订《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虽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确属双方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安置而取得的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可对其权利份额进行确认,待取得房产登记手续后再行分割(含付某已交房款的分担)。故对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付某辩解的理由,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确认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沟谷回填征地农转非统建安置房×区×幢×楼×号(最终以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准)房屋由彭某与付某各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付某负担(彭某已垫交,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丰都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接房通知载明,×街道×村6组征地拆迁统建安置户付某分配的安置房位于×栋×层×号,面积125.25㎡。

另查明,庭审中,彭某表示愿意支付付某缴纳的涉案房屋款项一半的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50%的份额。首先,涉案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在2011年9月6日,系付某、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协议载明安置对象为付某、彭某二人。因双方2017年离婚时涉案房屋尚在承建之中,故未进行分割,但该项权益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依法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付某主张因双方离婚,彭某不享有相应安置计划,其个人出资购买了70平方米,故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付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中陈述对于缴纳房款的组成并不清楚,故应当由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彭某请求确认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彭某愿意负担付某缴纳的涉案房屋款项一半的费用,双方可在取得房产登记手续后再行分割并结算。

对于付某上诉要求分割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彭某之子出资购买的房屋问题,因付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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