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刚,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创业园林苗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江池镇江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XY9UL9T。
经营者:黄权,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都县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45995314N。
法定代表人:袁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创业园林苗圃(以下简称创业苗圃)、原审被告丰都县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桑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桑德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北京桑德公司支付创业苗圃工程款435350.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绿化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仅授权丰都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朋签订《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袁朋更无权再次授权丰都桑德公司员工蒋剑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上诉人也未授权蒋剑代为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另外,上诉人在2020年3月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拒绝,也证实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创业苗圃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绿化工程,系被上诉人与江西朝晖建设公司联合中标的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一体化PPP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为该工程项目投资设立了丰都桑德公司。袁朋作为丰都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上诉人北京桑德公司印章,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亦是与袁朋和蒋剑接触,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袁朋、蒋剑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且一审中举示的通话录音亦证明蒋剑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现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丰都桑德公司未作答辩。
创业苗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桑德公司、丰都桑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61201元及资金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北京桑德公司、丰都桑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发包单位北京桑德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创业苗圃(乙方)签订《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和内容为乙方包工、包料,按照水天坪工业园区、保合镇、社坛镇、青龙乡、仁沙镇、树人镇、双龙镇、兴龙镇、许明寺镇共计9个污水处理厂的绿化工程施工图完成相应工程量。工程期限为开工时间2017年9月25日、完工时间2017年11月25日。本合同价款总金额(含税)为630000元,具体明细为保合镇污水处理厂38624元、社坛镇污水处理厂68799元、青龙乡污水处理厂55522元、仁沙镇污水处理厂103802元、树人镇污水处理厂20519元、双龙镇污水处理厂51901元、兴龙镇污水处理厂132770元、许明寺镇污水处理厂112251元、水天坪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56729元,合计640917元,税费(3%)19227.51元,总计660144.51元,优惠后总价63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绿植苗木进场达到20%数量以上,甲方才可以向乙方支付工程量造价的30%工程款;本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完成本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后10日内(工作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尾款10%的支付要求苗木养护期(即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结束并保证苗木100%成活率的情况下15日内(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如果苗木没有100%的成活率,养护期及付款顺延,直至苗木达到100%的成活率;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为所栽苗木质量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改变,所有苗木必须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栽种;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督检查,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等内容。该承包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袁朋签名、发包方处有北京桑德公司盖章,承包方处有创业苗圃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权签名。
承包合同签订后,因社坛镇污水处理厂至今未建成,创业苗圃无法进行绿化施工作业,创业苗圃对除社坛镇污水处理厂外的八个污水处理厂按约定进行了绿化栽植施工。2018年12月20日,创业苗圃的经营者黄权与丰都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朋委派的现场代表蒋剑(系丰都桑德公司员工)签署了“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建设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建设绿化工程;施工单位为创业苗圃;原合同价款630000元;建设内容为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建设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情况为保合污水处理厂、兴龙污水处理厂、青龙污水处理厂、仁沙污水处理厂、许明寺污水处理厂、树人污水处理厂、双龙污水处理厂、水天坪污水处理厂等8个乡镇的绿化建设已经全部完工;社坛镇污水处理厂在修建中一直未完工,绿化无法实施,原社坛的苗木未做假植在创业苗圃。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经业主公司现场代表及施工方现场验收,苗木成活达95%以上,未成活的苗木施工方已进行补植,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验收人员签字:蒋剑2018年12月20日,黄权2018年12月20日。同日,蒋剑在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除社坛镇污水处理厂外的8个污水处理厂实际栽植施工的工程款经优惠后为535350.05元【其中保合污水处理厂41552元、社坛污水处理厂0元、兴龙污水处理厂63323元、青龙污水处理厂110171元、仁沙污水处理厂20938元、许明寺污水处理厂43725元、树人污水处理厂133436元、双龙污水处理厂114479元、水天坪污水处理厂17195元,合计544819元,税费(3%)16344.57元,优惠后结算总价款535350.05元(合计+税费)×优惠系数95.4%】。
一审庭审中,北京桑德公司陈述涉案绿化工程系其与江西朝晖建设公司联合中标的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一体化PPP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北京桑德公司作为该PPP项目的投资方,为该工程项目投资设立了丰都桑德公司。一审法院询问北京桑德公司“涉案工程有无项目经理?”“涉案工程你公司谁在负责?”北京桑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均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创业苗圃与北京桑德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绿化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结算,即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丰都桑德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创业苗圃与北京桑德公司就涉案绿化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北京桑德公司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理由是:涉案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袁朋代表北京桑德公司与创业苗圃签订,结合北京桑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北京桑德公司为了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一体化PPP项目工程而专门投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即丰都桑德公司,袁朋即是该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和涉案绿化工程施工期间,一直系袁朋和袁朋委派的丰都桑德公司员工蒋剑在与创业苗圃进行接触和现场管理,并未派遣其他人进行现场管理的实际情况,创业苗圃完全有理由相信袁朋、蒋剑的行为代表北京桑德公司。故,袁朋委派蒋剑于2018年12月20日与创业苗圃就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结算,当然应视为北京桑德公司与创业苗圃进行的验收结算。从验收结论看,已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同时自验收结算后一年内北京桑公司并未提出质量等任何异议,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创业苗圃要求北京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创业苗圃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以双方据实结算的金额即535350.05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后,北京桑德公司还应支付创业苗圃435350.05元,对超出435350.0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北京桑德公司不按约支付创业苗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创业苗圃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付款条款约定的“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0%和10%的尾款在养护期(即验收合格后一年)结束后15个工作日付清”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1815元(535350.05元×90%-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2020年1月9日止,以381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43535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北京桑德公司辩称创业苗圃的合同义务未完成,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北京桑德公司与创业苗圃所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系北京桑德公司与创业苗圃,丰都桑德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创业苗圃主张丰都桑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丰都县创业园林苗圃工程款435350.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以381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2020年1月9日止,以381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43535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丰都县创业园林苗圃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丰都县创业园林苗圃负担461元,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7元(丰都县创业园林苗圃已垫付,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丰都县创业园林苗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北京桑德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发出的内部文件《关于工程建设集团所属项目建设期项目公司项目部经理(副经理)聘任安排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经理系由赵旭光兼任,袁朋并非案涉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通知未加盖北京桑德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创业苗圃经营者黄权的银行交易流水(原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0日丰都桑德公司员工蒋剑在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后,丰都桑德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黄权转账99999元的事实,创业苗圃自认收到10万元。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能够证明创业苗圃与丰都桑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即是案涉绿化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未加盖北京桑德公司印章,且未能举示聘任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赵旭光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绿化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即丰都桑德公司员工蒋剑与被上诉人创业苗圃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能否归于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其仅授权丰都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朋签订《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丰都桑德公司员工蒋剑亦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案涉绿化工程项目投资设立了丰都桑德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袁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丰都县北岸9个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袁朋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通话录音亦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是与袁朋和袁朋委派的蒋剑进行联系和接触,同时案涉绿化项目的《工程量申请签证单》亦由蒋剑作为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因此,在丰都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朋代表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丰都桑德公司员工蒋剑与创业苗圃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经理系他人或已授权他人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创业苗圃完全有理由相信蒋剑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本院认为,蒋剑于2018年12月20日与创业苗圃进行的验收结算,其行为具有代表上诉人的表象特征,且创业苗圃作为相对人亦善意无过错,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蒋剑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与创业苗圃进行的验收和结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竣工验收表载明竣工验收结论为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且完成本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尾款10%的支付条件为苗木养护期(即工程完工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一年)结束并保证苗木100%成活率的情况下15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创业苗圃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案外人赵旭光,但未能举示聘任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现委
书 记 员 曾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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