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廷龙,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祥,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廷龙因与被上诉人陈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被上诉人陈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运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秦廷龙与陈运祥素不相识。秦廷龙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5年2月12日向谭某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25.95万元),秦廷龙与谭某约定每月付息1.05万元,至2020年4月8日止总计已还本付息50余万元,谭某为了规避法律,指派陈力于2020年4月8日要求秦廷龙出具了一份债权人为陈运祥的30万元的借条一份,实际上秦廷龙从未向陈运祥借过任何款项。2.既然查明案涉借款系陈运祥实际支付给了谭某,谭某才是秦廷龙真正的债权人,为了查清借贷的真实性,依法应发回重审追加谭某和陈力为第三人。3.本案借款可能系涉及套路贷的无效合同,实际出借人系谭某,但还的利息又还到陈力的账户上,然后又找一个与秦廷龙素不相识的债权人来作为出借人要求秦廷龙出具借条。
陈运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廷龙上诉所称事实不属实,是逃避债务的借口。借条是秦廷龙亲笔书写,秦廷龙也认可其曾向谭某借款的事实,涉案的借款正是偿还陈运祥尚欠谭某的借款。陈运祥确系想秦廷龙指定的谭某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秦廷龙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承包工程,如果被欺骗、套路,为何面对30万元的借款不向公安局报案,不向法院提出撤销。尤其是秦廷龙在收到了一审送达的法律文书后不出庭抗辩,其称相应的文书丢失而不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秦廷龙与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问题。秦廷龙与陈运祥是相识很久的社会朋友,本案不存在套路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陈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廷龙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运祥与秦廷龙系社会朋友关系。秦廷龙为了偿还案外人谭某的借款本息,于2020年4月8日向秦廷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陈运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由秦廷龙指定将借款打入案外人谭某的银行账户。当日,陈运祥按双方的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账给收款人谭某。借款期限届满后,秦廷龙未偿还陈运祥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陈运祥与秦廷龙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秦廷龙应当承担返还陈运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陈运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秦廷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运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秦廷龙负担(陈运祥已垫付,秦廷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陈运祥)。
本院二审期间,陈运祥未举示证据。秦廷龙举示的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秦廷龙向谭某借款只有259500元,从当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每月定期还利息10500元。2.(2019)渝0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的情况与本案一样。陈运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秦廷龙也解释到银行交易明细所记载的还款是还入谭某指定的收款人为陈力的账户,该证据只能证明秦廷龙与第三人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但不是发生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复印件。该证据所记载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并非一致,并且我们国家不适用案例法。本院审查认为,秦廷龙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应秦廷龙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民事判决书亦不能反映秦廷龙与陈运祥之间的借贷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己方应尽义务。本案中,秦廷龙亲笔书写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偿还谭某借款,出借人陈运祥依约向秦廷龙指定的谭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3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人秦廷龙亦应按照约定向陈运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于秦廷龙向谭某之间所借款款项的本金是否为30万元,不影响其向陈运祥借款30万元的事实认定及应向陈运祥履行的合同义务。秦廷龙与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秦廷龙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秦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薛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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