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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丰都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733626121。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2124463H。

法定代表人:黄智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丰都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7L7M33。

法定代表人:江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胜,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和原审被告重庆丰都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和何海灵,被上诉人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原审被告港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乾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20日,诉争双方签订了案涉的《两汇六公里施工合同》,约定远通公司将案涉公路桥建设工程发包给乾和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价人民币725.992182万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6.3“本工程根据每月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60%。工程完工后,工程累计支付至工程进度款8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工程累计支付至审计合同价款的97%,余下的3%为质量保证金”。该约定证明:最终结算价是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的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目前两汇六公里渡改桥工程项目尚处于施工过程中。二、预算总投资不能视为双方签约合同价及代表审计的最终结算价。乾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设计图中没有《满堂支架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由乾和公司编制了《现浇箱梁结构施工支架、施工设计图》、《上部结构施工方案》,经重庆卓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两汇六公里渡改桥钢结构支架工程预算总投资为6669753元,该项目作为漏项工程部分,也未按国有投资的规定经过财政评审,更没有按主合同的约定进行审计。因此漏项部分预算投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三、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也不能将未经审计的预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首先,两汇六公里渡改桥工程项目属国家全部投资的三峡后续规划实施的项目,最终结算实行的是《结算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为诉争双方的结算依据。因此预算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其次,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17年5月31日丰都县政府制订了《丰都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财政资金实行“三审核”造价管理机制。这证明两汇六公里渡改桥的漏项部分仅为预算,且预算尚未通过审核,更未进行结算审计,因此漏项的预算部分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乾和公司辩称,一、乾和公司诉请远通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工程进度款而非结算后的最终工程款,该进度款的支付系由合同约定。二、案涉满堂支架并非工程漏项,而是案涉工程必须采取的一个施工费用。三、操作满堂支架的预算系远通公司委托相应的部门进行的预算,而非乾和公司单方提出的工程造价价格。四、一审法院依据远通公司自己作出的预算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司法干预行政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务集团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远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乾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港务集团、远通公司支付乾和公司工程进度款533580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和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获得丰都县名山街道两汇六公里处渡改公路桥建设项目的施工权。2018年5月20日,乾和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6.3条工程进度款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本工程根据每月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审计合同价款的95%,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清还”。2020年6月8日,乾和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6.3项工程进度付款中“本工程根据每月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60%”变更为“本工程根据每月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80%”。

乾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远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9.1项施工方案,明确桥梁实施计划:桥梁上部结构采用满堂支架施工,应对支架的基础进行处理,确保施工安全,并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报相关部门审理后方可施工。下部结构桩基础采用机械成孔。后乾和公司发现远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没有满堂支架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2018年6月13日,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组织了相关专家对施工图进行专家评审后,形成一致意见为“…8.补充桥梁支架设计图,并将其费用计入预算…设计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建议进一步核实相关内容,对施工设计图及预算进行修改和完善后,交专家组组长签字”。原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对专家评审意见的回复是“桥梁支架设计图不属于设计范围,由施工单位进行编制”。2019年5月,乾和公司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编制了《现浇箱梁结构施工支架施工设计图》、《上部结构施工方案》和《现浇支架计算书》。同年6月3日,远通公司及相关部门的专家评审后形成评审意见为“…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内容较全面,总体可行,经补充、完善后可用于指导施工…”。同年7月12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明确“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并入港务集团,公司设货运码头运营管理公司(保留远通公司牌子)”。同月22日,经重庆桌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丰都县名山街道两汇六公里处渡改公路桥工程变截面预应力混凝土连续刚构桥支架工程预算总投资为6669753元。同年9月19日,远通公司向丰都县交通局发出请示,内容为“我司承建的丰都县名山镇两汇处渡改桥工程属于我县三峡后扶众典建设项目之一,目前该项目已完成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即将进入上部结构施工…目前项目箱梁支架施工专项方案已按要求完成标志审查工作。为了加快项目整体工作推进,及时完成县政府安排的项目建设任务,现特请示贵局同意丰都县名山镇两汇六公里处渡改桥工程箱梁支架施工专项方案进行申报备案”。同月25日,远通公司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出请示,内容为“我司承建的丰都县名山镇两汇处渡改桥工程属于我县三峡后扶重点建设项目之一,目前该项目已完成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即将进入上部结构施工…现向贵府申报实施该项目箱梁支架施工专项方案及预算评审,预算金额为6669753元。为了加快项目整体工作推进,及时完成县政府安排的项目建设任务,现特请示贵局同意丰都县名山镇两汇六公里处渡改桥工程箱梁支架施工专项方案及预算评审”。同年11月26日,远通公司向丰都县交通局发出报告,内容为“…工程招标时施工设计文件的设计里有箱梁的施工方案采用满堂支架施工,但并未纳入专项设计(画出具体的图纸)或给出具体的预算。目前施工单位将经过专家组审核合格的箱梁支架专项方案及详细的预算书上报至我单位,要求增加箱梁支架项目的费用,并纳入其计量支付及结算,经我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协商后,建议将该工程增加箱梁支架项目的措施费用(该经费来源由三峡后续资金中列支)上报交通局予以审批”。2020年1月19日,丰都县交通局回复远通公司“原施工图预算中已按设计要求考虑满堂式轻型钢支架,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中的工程量清单中411-7-a注明了含支架、支架预压…综上所述,原施工图预算、财政评审清单、施工单位报价清单都已含支架费用,不予增加…”。2020年3月12日,重庆银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预算审核报告,其审核结果为“1.丰都县名山街道两汇六公里处渡改公路桥项目桥梁的箱梁支架无设计图,属于漏项,应有施工单位编制专项的施工方案;2.财评预算评审中清单项目411-7-a和施工单位的投标清单411-7-a中注明的支架、支架预压属于轻型上下架,不属于该工程箱梁的满堂支架;3.施工单位编制的丰都县名山街道两汇六公里处渡改公路桥工程箱梁支架施工专项方案已通过专家评审,可用于指导施工”。2020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远通公司和监理单位对乾和公司施工的满堂支架和箱梁钢筋及模板等组织了施工验收,意见为合格。现远通公司没有向乾和公司支付满堂支架的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和乾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乾和公司作为施工方,使用满堂支架施工,系按照远通公司和专家评审意见认可的方案实施,从远通公司向相关部门的请示中可以看出,远通公司认可乾和公司使用满堂支架,并将满堂支架的费用纳入预算,且在乾和公司施工完后,对满堂支架等相关项目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施工合同中未包含乾和公司实际施工的满堂支架,应视为远通公司和乾和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故满堂支架的费用应作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按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现远通公司应支付进度款为5335802.40元(6669753元×80%),乾和公司自愿要求支付533580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乾和公司主张港务集团应共同支付该笔款项,但仅举示了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不能证明远通公司已被港务集团吸收合并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远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335802元;二、驳回乾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2元,减半收取24576元,由远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远通公司与乾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乾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远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没有满堂支架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在及时与远通公司协商后,经远通公司认可,使用了满堂支架进行施工,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具体内容变更后,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约。在远通公司已经对乾和公司施工的满堂支架和箱梁钢筋及模板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请求远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远通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验收结算,案涉工程款未经相关部门结算审计,不应支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乾和公司并非请求远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是请求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最终结算,而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则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远通公司作为与乾和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款项。

综上所述,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2元,由上诉人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中   林

审 判 员  陈   胜   泉

审 判 员  张   海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伍柯聿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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