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李某1之子),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本国琦玉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张某1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1,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2,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3,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4,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万某2、万某3、万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某5,女,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第三人暨万某5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系万某5之母),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张某1、万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4、万某2、万某3、万某4、第三人万某5、何某1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系李某5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1.李某5与杨某1再婚前继承父母的老房屋(即192号附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5、李某6、李某7,现并没有证据证明系李某5与杨某1婚后共同修建,故该老房屋不属李某5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老房屋通过移民搬迁安置后,获得了包括讼争房屋及另外一套房屋。李某5与李某6、李某7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共同共有房屋财产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归李某5所有,将另外一套归李某6、李某7所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丰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另外一套房屋归李某6、李某7所有。因此,李某5基于继承父母遗产分得了讼争房屋,该房屋属于李某5的个人婚前财产。二、李某5于2009年6月11日所作出的《遗言二》是将讼争房屋赠与给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9的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情况下,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遗言二》属遗嘱,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本案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遗产分割,一审判决将杨某1的四个子女列为继承人以及判决杨某1及其子女多分,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李某5与杨某1结婚时间的情况下,认定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尚未成年时即随李某5共同生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5与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存在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在李某5年老及患病期间,杨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等对其进行了较多的照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却对李某2、李某9对李某5进行照顾的事实不予认可。4.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仅有杨某1、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等5人,应由该五人平均分割讼争房屋。
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答辩称:1.李某5于2009年8月1日依据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取得了讼争房屋。因当时李某5与杨某1已结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讼争房屋属于杨某1与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2.《遗言二》的性质属于代书遗嘱,一审认定其缺乏法定要件而无效正确。3.李某5与杨某1于三十多年前结婚,当时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等人均未成年,且李某8原亦将原姓万改为李,足以证明与李某5形成了继子女关系。
万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杨某1与李某5于2009年签订了《赠与协议》经律师见证,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1、李某2、张某1答辩称,《赠与协议》的内容系打印形成的,应当按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由于参与见证的律师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见证律师执业资格存在重大瑕疵,故一审判决认定《赠与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万某5、何某1、李某4对李某1、李某2、张某1以及万某1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万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号X单元2-2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XX号)归万某1个人所有。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号X单元2-2房屋归李某1、李某2、张某1所有;2.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何某1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3.万某1、万某5、何某1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李某1、李某2、张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5与杨某1于早年结婚(均系再婚)。李某5再婚前育有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9、李某10(现名张某1),另有两子女在未婚时已去世;杨某1再婚前育有子女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李某5与杨某1共同生活时,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均未成年。李某8生育万某1后与何某1结婚,婚后生育万某5,何某1系万某1继母。
李某5、李某6、李某7系兄妹,三人的父母在原丰都县旧县城(XX镇)拥有房产。其父母去世后,因李某6、李某7外出工作未在丰都生活,父母遗留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由李某5居住管理。1984年原老房屋卖与丰都县新华书店。当年李某5、杨某1重新修建房屋,其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李某5、李某6、李某7。1987年12月14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在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1号房屋为李某5所有,共有人李某6、李某7,建筑面积147.7㎡。
因前述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1号房屋属三峡淹没搬迁范围,2002年3月7日,李某5、李某6、李某7(甲方)与重庆丰都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移民安置建房合同》,载明甲方淹没土地面积138.1㎡,住房面积147.7㎡,归还住房199㎡,即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号X单元302号(实为2-2号,即讼争房屋)和XX镇XX路33号附17号501号房屋各一套。该合同由李某5代表甲方签名、捺印。
2009年,李某5因病重经常治疗。2009年6月11日,李某5在李某2家中,由李某1代笔书写,形成两份遗言。其中一份载明(以下称遗言一):“我叫李某5,男,79岁,XX路移民小区5号楼5单元302号110.94㎡是我李某5的房屋产权。4号楼5单元501号96.05㎡是我弟弟李某7、妹妹李某6的房屋产权。以上两套房是我父亲留给我和弟妹三人共有的遗产房屋”。另一份遗言(以下称遗言二)载明:“我叫李某5,男,79岁,丰都XX路移民小区5号楼5单元302号110.94㎡是我李某5的房屋产权。我因年老多病,现将房屋产权归属我大儿李某1、四女李某2、五女儿李某10(现名张某1)、幺儿李某9所有。此遗言前与后,没有经过我和儿女们的同意,所写的字据一律无效”。两份遗言均由李某5签名捺印,并盖有李某5私章。
2009年8月1日,李某5、李某6、李某7达成《共同共有房屋财产协议》,约定5号楼5单元302号房屋(110.94㎡)归李某5一人所有,4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96.05㎡)归李某6、李某7两人共有。达成该协议时杨某1未在场。
2009年8月5日,李某5、杨某1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签订《赠与协议》,载明:“赠与人:李某5(甲方)受赠人:杨某1(乙方)甲方与乙方系夫妻,于1977年结婚,为了对去世后的财产作出安排,签订如下赠与协议:一、现有共同房产两套,一套位于丰都县XX路X号X单元2-2号房屋110.94平方米,另一套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4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面积96.5平方米。现甲方把XX路的110.94平方米的共有房产属甲方的一半在去世后赠与给乙方。二、对位于XX镇XX路的96.5平方米的房屋不作处理,按法定顺序继承。三、乙方把甲方扶养去世后,甲方自愿赠与乙方的房产,其他继承人不得参与分配,所有权属乙方,由乙方自主处理。此协议一式三份……”。李某5、杨某1在该《赠与协议》上签名捺印,除李某5、杨某1签名捺印及日期以外,《赠与协议》其余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同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载明:对委托人李某5、杨某1于2009年8月5日签订房产《赠与协议》进行见证,经见证律师核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属实。见证单位: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登明周方勇。《见证书》所有内容均为电脑打印,见证单位处盖有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鲜章。《见证书》所附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系办理遗嘱事宜。
李某5于2009年12月31日病逝,此后,上述两套房屋均由杨某1管理并出租他人。2010年2月21日,李某6、李某7(委托代理人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杨某1停止对坐落在丰都县XX镇XX路33号附17号即4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的侵害,并将房屋返还给李某6、李某7。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丰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杨某1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约96.05㎡)交予李某6、李某7管理。
2014年3月18日,杨某1到丰都县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载明,杨某1与配偶李某5共同拥有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34号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编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XX号)全部遗留给儿子李某8一人继承。丰都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杨某1于2016年4月2日去世。
2019年2月17日,李某8自书《遗书》,载明丰都县XX镇XX路34号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编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XX号)在李某8去世后由其儿子万某1一人继承。李某8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
杨某1去世后,讼争房屋由李某8一家居住。李某8去世后,房屋由万某1、万某5、何某1居住。现万某5、何某1已搬离该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房屋现仍登记在李某5名下。李某5一直跟随杨某1生活,在平时及生病期间,主要由妻子杨某1,以及万某3等子女照顾。李某9于2009年10月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子李某4。李某1庭审中陈述李某5在1970年9月将张某1交给姑姑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李某11971年工作档案资料“家庭主要成员”中载明“李某10妹妹现在李某11老子家读书”。
一审中,李某4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但并未提交放弃遗产继承权利的书面意见。经询问张某1,其表示不放弃遗产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嘱,即立遗嘱人生前或临死前对其财产或其他事务所作出的处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基于遗嘱的特殊性质,遗嘱必须严格具备《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以此确保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分割。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某5将其父母遗留房产处理后,由李某5、杨某1重新修建房屋(新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5、李某6、李某7),后经移民搬迁,安置补偿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即讼争房屋,另一套房屋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归李某6、李某7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因李某5、杨某1婚后共同重新修建房屋,通过移民置换补偿的讼争房屋应认定为李某5与杨某1夫妻共同财产,杨某1应当分得一半,另一半属于李某5的遗产。
关于李某5遗言二的认定问题。该遗言为李某1代书,李某5签名捺印。遗言二中载明“我因年老多病,现将房屋产权归属……,此遗言前与后,没有经过我和儿女们的同意,所写的字据一律无效”,该份遗言应认定为遗嘱性质。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言由李某1代书,仅有李某5签名捺印,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故为无效遗嘱。
关于李某5与杨某1《赠与协议》的认定问题。该协议约定李某5将讼争房屋属李某5的一半在去世后赠与给杨某1,根据其内容,系李某5对其死亡后个人财产的处理,且《见证书》所附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系办理遗嘱事宜,故该《赠与协议》属遗嘱。该《赠与协议》系其他人电脑打印,李某5签名捺印,属打印遗嘱,应参照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认定其效力。虽经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见证,但两名见证律师并未在《赠与协议》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故李某5签订的《赠与协议》为无效遗嘱。
李某5订立的上述两份遗嘱无效后,其遗产按法定顺序继承。李某5之子李某9先于其死亡,李某9之子李某4属代位继承人。李某4虽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但并未放弃遗产继承权利,依法仍应列为共同原告并享有遗产继承权利。张某1虽跟随姑姑生活一段时间,但没有证据表明已由其姑姑收养并与李某5解除父女关系,且李某5在遗言二中也认可张某1系其子女,现张某1亦表示不放弃遗产继承权利,因此张某1仍为李某5继承人。李某5与杨某1共同生活时,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尚未成年;李某5年老及患病时,万某3姊妹几人亦进行了扶养照顾,故李某5与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已形成抚养、扶养关系,万某3等4人应为李某5继承人。综上,李某5继承人有杨某1、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9人。因杨某1一直跟随李某5生活,且签订《赠与协议》后杨某1也实际对李某5进行了照顾,杨某1、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5人对李某5扶养、照顾较多,对于李某5的遗产,可以多分,酌定杨某1等5人分得李某5遗产份额的2/3;李某1、李某9、李某2、张某1对李某5扶养、照顾较少,应少分,酌定李某1等4人分得李某5遗产份额的1/3,即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各1/12。杨某1、李某8在各自遗嘱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万某3、万某2、万某4、何某1、万某5无异议,但遗嘱中对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享有份额的处分是无效的。综合上述情况,现万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杨某1本身所有的房产份额(50%)以及杨某1、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继承李某5遗产2/3的份额,共计占涉案房屋5/6的份额。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各分得涉案房屋1/24的份额(1/2×1/12)。
对于万某1提出李某1、李某2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涉案房屋在李某5去世后未进行实际分割,一直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不动产物权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李某1、李某2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某1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某1、李某2提出的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归李某1、李某2、张某1所有,万某1等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李某1、李某2、张某1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只明确了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继承的遗产尚未实际进行分割处理,且万某1享有大部分遗产份额,故对李某1、李某2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路X号X单元2-2房屋(登记所有人:李某5,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XX号)由万某1享有5/6的份额,由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各享有1/24的份额;二、驳回万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万某1负担3125元,由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负担31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属于李某5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遗言二》、《赠与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是否为李某5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4.杨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可否适当多分得李某5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1。讼争房屋系李某5继承父母遗产后,因三峡移民搬迁安置置换取得,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且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丰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确认。结合李某5生前陈述及(2010)丰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5与杨某1大约于1977年结婚,婚后将原老房重建后并办理新的产权证,然后又因三峡移民搬迁安置置换成了讼争房屋,因此,讼争房屋系在李某5与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遗产继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讼争房屋属于李某5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李某2、张某1上诉认为讼争房屋属于李某5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遗言二》的效力问题,其首部名称为“遗言”,主要内容为将讼争房屋产权让与给李某1等人,该遗言未经李某5及儿女同意,其余所写的字据一律无效。从该文书的出具背景、目的及整体意思来综合判断,《遗言二》系李某5生前所作的遗嘱。李某1、李某2、张某1上诉认为《遗言二》属于财产赠与合同的理由,一是与《遗言二》的总体文义不符,二是其即使可以被认定为赠与合同,但现因李某5已去世,标的物亦不可能完成交付,该合同亦未能生效。故对李某1、李某2、张某1主张《遗言二》属赠与合同,有权请求交付讼争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赠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协议约定在李某5去世后将讼争房屋的一半赠与给杨某1,一审判决认定为遗嘱正确。该《赠与协议》系电脑打印形成,然后由李某5签名捺印,属代书遗嘱。由于两名见证律师并未在《赠与协议》上签名、并注明时间,其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赠与协议》无效。万某1上诉认为《赠与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李某5与杨某1结婚时,万某3、万某2、万某4、李某8均未独立生活或者尚年幼,系由李某5、杨某1抚养多年直至独立生活,双方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万某2、万某3、万某4及李某8的子女有权继承李某5的遗产。李某1、李某2、张某1上诉认为李某5与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不能作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李某5年老及患病时,杨某1作为其妻,主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其进行了较多的照顾,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等人由于居住地点较近,平时对李某5、杨某1二人关爱较多,故能够认定杨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对李某5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多分。一审判决杨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李某8分得李某5财产的2/3,李某1、李某2、张某1、李某4分得1/3份额,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李某1、李某2、张某1要求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李某2、张某1以及万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某1、李某2、张某1负担3125元(李某1已交6250元,应退3125元);由万某1负担3125元(万某1已交6250元,应退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蒋家富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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