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光柏,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秦光柏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李淑盟(系秦光柏之妻),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系秦光柏儿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仕发,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光柏、李淑盟因与被上诉人孙仕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光柏、李淑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仕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躲闪导致翻车不属实。事故发生前后秦白英在现场,能证明孙仕发未受伤。2.孙仕发住院床位有的是25床有的是50床,出院时间有的是8月4日有的是8月24日,存在多处矛盾。3.公安机关勘验在前,被上诉人的报案在后,材料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为健康权纠纷,孙仕发所有的三轮车是上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乡村道路上,孙仕发在驾车时自身操作不当,且在事故发生后自行驾车逃离。5.鉴定材料未质证,鉴定材料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孙仕发辩称,1.秦白英系上诉人的亲侄女,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2.住院床位是医院安排,不是孙仕发能控制的。出院时间系医院笔误。3.公安机关在被上诉人的报案记录上有瑕疵,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4.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虽然被上诉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上了牌照的机动车,但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扔石头导致,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5.鉴定意见在一审中已质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孙仕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光柏、李淑盟赔偿孙仕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496.27元,诉讼费由秦光柏、李淑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光柏年幼时曾患脑膜炎,成年后因长期饮酒致使精神出现一定程度异常。2019年7月11日16时许,秦光柏因认为孙仕发曾强奸自己妻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金科小区对面的平场路上,捡拾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扔向正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孙仕发,孙仕发躲闪以致翻车受伤。同日孙仕发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尺骨下肢骨折等,住院24天。孙仕发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4,169.27元。2019年7月11日孙仕发向丰都县公安局报案,丰都县公安局对秦光柏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秦光柏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丰都县人民检察院鉴于事发后秦光柏的治疗情况,作出了《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认定秦光柏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月6日治疗出院时,其危害社会为低风险等级,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2019年11月4日,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孙仕发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孙仕发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为10级伤残;2.孙仕发伤后误工期约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90日。孙仕发支付鉴定费1,650元,支付本人及陪同人员交通费198.5元。
另查明,孙仕发之父孙龙友于1937年3月10日出生,孙龙友育有子女5人。孙仕发在丰都县双路场镇居住生活。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秦光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孙仕发与秦光柏、李淑盟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责任主体等问题;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
一、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从形式上看属于交通事故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但从内容看不是车辆之间或者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此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而属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对于一般侵权责任,依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辅之以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从孙仕发损害发生的原因看,系秦光柏扔石头的行为所致,秦光柏在行为发生时虽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秦光柏仍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李淑盟负担。为此秦光柏及李淑盟属于责任主体。从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看,孙仕发在驾车躲避时也有方法不适当的责任,为此孙仕发也属责任主体。责任比例问题,结合本案过错及原因力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秦光柏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秦光柏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李淑盟承担清偿责任。孙仕发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
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孙仕发的损失依法计算。1.医疗费据实计算,但孙仕发请求时少计算依法以孙仕发的请求为限计算为14,151.27元;2.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但依法不超过定残之前一日确定为123天,计算为100元/天×123天=12,300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24天+120元/天×66天×50%=6,840元;4.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24天=1,44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为,37,939元/年×20年×10%=75,87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5年×10%÷5=2,578.5元;8.交通费据实确定为198.5元;9.鉴定费据实确定为1,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17,536.27元。秦光柏及李淑盟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7,536.27元×90%=105,782.6元,其余损失由孙仕发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秦光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孙仕发各项经济损失105,782.6元,秦光柏个人财产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李淑盟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孙仕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秦光柏与李淑盟负担1,174元,孙仕发负担2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2.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孙仕发在案发时驾驶电动三轮车,但事故系由于秦光柏向其扔石头,孙仕发躲避时车辆失控侧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秦光柏的侵权行为,本案事故构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不同,故本案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实际为14,151.27元,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医疗费为14,169.27元,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4,151.27元相差18元,系将2019年7月11日丰都县中医院编号为NO:025041549的9元诊察费和2019年8月19日丰都县中医院编号为NO:025081181的诊疗费9元诊察费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最终以孙仕发请求金额认定医疗费为14,151.27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孙仕发受伤后住院24天,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孙仕发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为10级伤残;孙仕发伤后误工期约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90日。秦光柏、李淑盟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未质证,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其质证意见,故对秦光柏、李淑盟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秦光柏、李淑盟上诉称鉴定意见中“阅片所见:2019年9月12日丰都县中医院骨盆CT(片号424859)示:左髋臼及左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断端骨痂生长,骨折线部分消失”载明的报告单、CT片未提交质证,经本院审查并与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核实,在卷证据中“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螺旋CT号:424859”系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报告单,鉴定意见中“丰都县中医院”系笔误,该鉴定意见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期限为123天,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23天=12,3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24天+120元/天×66天×50%=6,84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为,37,939元/年×20年×10%=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5年×10%÷5=2,578.5元;鉴定费据实确定为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24天=1,440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1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秦光柏向孙仕发扔石头导致孙仕发受伤,孙仕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秦光柏向孙仕发扔石头,孙仕发躲避时不慎翻车摔伤,秦光柏扔石头的行为与孙仕发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秦光柏扔石头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孙仕发在躲避时方法不适当,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等原因综合考量酌定秦光柏承担90%的责任,孙仕发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光柏、李淑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秦光柏、李淑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徐玲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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