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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陈鹏李金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377Q。

负责人:李文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幸,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美,女,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富,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城****代码915002220924103640。

法定代表人:郑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竹梅,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幸、刘淑美、陈鹏、刘宗富、重庆成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李金幸、刘淑美596,979.67元。事实和理由:1.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503.36元,且陈鹏同意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费用;2.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陈鹏承担主要责任,属机动车之间相撞,陈鹏只应承担70%责任;3.精神抚慰金只承担2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交通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4.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在医疗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

李金幸、刘淑美辩称,请求驳回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余秀淑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抢救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用去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2.陈鹏为主要责任,根据事发时的过错,针对一个电瓶摩托车,一审划分75%、25%的责任不存在显失公平。3.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系法律明确规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计算,系法定的。

陈鹏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正确。

刘宗富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成泰公司辩称,陈鹏的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成泰物流公司,由陈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交通事故赔偿应由陈鹏承担,且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成泰公司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李金幸、刘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鹏、刘宗富、成泰公司、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2,148.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由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21时39分许,陈鹏驾驶渝D01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丰都县水天坪船厂路段往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大道马鞍山路路口时,与从右侧往左侧直行的由刘宗富驾驶的渝GDZ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余秀淑受伤,当日余秀淑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第1-9根肋骨骨折等,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花去医疗费12,516.82元,其中5,000元为刘宗富支付,7,516.82元为陈鹏支付。余秀淑死亡后,陈鹏支付丧葬费40,000元,刘宗富支付10,000元。余秀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李金幸,母刘淑美,刘淑美生于1943年2月14日,刘淑美在世子女4人,长女余秀碧、二女余秀珍、三女余秀淑、长子余彪(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因病死亡、次子余强。余秀淑死亡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另查明,陈鹏的准驾驶车型为B2,驾驶证号:50022319900805XXXX,刘宗富的准驾车型为D。渝D01X**号车登记为成泰公司所有,系陈鹏挂靠经营。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陈鹏驾驶的渝D01X**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为此为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富超载行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刘宗富对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原责任认定。渝D01X**车在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宗富同意将交强险部分优先支付给李金幸、刘淑美。余秀淑搭乘刘宗富车辆为好意搭乘。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

一、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渝D01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为责任主体。陈鹏与刘宗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鹏与刘宗富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主体。陈鹏将渝D01X**号挂靠成泰公司经营,成泰公司属于责任主体。余秀淑应当知道渝GDZ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客,而搭乘,且刘宗富属于好意让其搭乘,基于公平合理考量,余秀淑自己可适当承担责任以此减轻刘宗富的责任,再因余秀淑已死亡,其责任由继承人承担。陈鹏与刘宗富之间的责任而言,根据双方原因力及过错大小进行划分,以陈鹏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刘宗富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公平。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鹏及成泰公司与刘宗富承担。对于刘宗富承担25%的赔偿部分,由刘宗富承担15%,李金幸、刘淑美自己负担10%责任为宜。

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损失金额依法确定。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2,516.82元;2.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1天=60元;4.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天=120元;5.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7,939元/年×20年+25,785元/年×5年÷4=791,011.25元;6.丧葬费89,714元/年×0.5年=44,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办理丧事的近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等酌定为3,300元,以上共计901,964.07元。以上损失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金额为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金额为(901,964.07元-120,000元)×75%=586,473.05元(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抗辩扣减非医保用药,因无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予支持),刘宗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01,964.07元-120,000元)×15%=117,294.6元,其余(901,964.07元-120,000元)×10%=78,196.4元由李金幸与刘淑美负担。实际赔偿的金额为,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实际赔偿支付给李金幸与刘淑美的金额为,应赔偿的金额—已赔偿的金额(含陈鹏垫付的金额)=120,000元+586,473.05元-7,516.82元-40,000元=658,956.23元,刘宗富实际赔偿的金额为,应当赔偿的金额—已赔偿的金额=117,294.6元-15,000元=102,294.6元。对于陈鹏垫付的医疗费等由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按垫付金额协商支付,如协商未果,可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李金幸与刘淑美经济损失658,956.23元;二、刘宗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李金幸与刘淑美经济损失102,294.6元;三、驳回李金幸与刘淑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6元,减半收取6,848元,由李金幸与刘淑美负担1,077元,陈鹏负担4,040元,刘宗富负担1,731元,案件保全费由李金幸与刘淑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余秀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三个小时无效后死亡,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抢救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余秀淑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的费用与住院期伙食补助费的护理费属不同性质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鹏负主要责任,刘宗富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确定陈鹏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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