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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红与罗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红,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楠,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俊,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淑琼,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徐小红因与被上诉人罗楠、原审第三人谢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罗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淑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从胜与罗楠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王从胜只是用徐小红的银行卡进行收款或支付(有时是王从胜偷偷使用),罗楠向徐小红的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只是一个过账的行为,该款项真实的借款人为王从胜。徐小红与罗楠不熟悉,也不是朋友关系,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徐小红不是案涉的真实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根据该院作出的(2019)渝023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小红向罗楠转账5万元系李猛偿还给罗楠的借款,不属实。徐小红根本不认识李猛,也从未受李猛的委托,故该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未准许王从胜以远程通话的方式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追加王从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罗楠辩称,1、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渝0231民初1681号过程中,徐小红的特别代理人辩称,罗楠与王从胜是朋友关系,罗楠与徐小红也成为了朋友,罗楠与徐小红自2013年起频繁拆借和还款,交易金额近100万元。本案中,徐小红举示的双方账务往来的汇款凭证中有徐小红本人签名,也同时陈述超过5万元的交易需要亲自到银行办理。上述证据也证实了徐小红是真实的借款人,应向罗楠偿还借款。2、徐小红于2014年12月10日向罗楠转账5万元系李猛委托徐小红向罗楠偿还的借款,该事实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确认,徐小红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认定该事实,是正确的。3、一审原定2020年9月2日开庭,因徐小红申请王从胜出庭作证而延期至同月18日,但开庭当天王从胜未出庭作证,并且法庭要求微信视频通话,王从胜以其使用的是老年机拒绝。同月28日和2020年11月2日二次开庭王从胜均未出庭作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淑琼未陈述意见。

罗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小红偿还借款574,500元及以57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淑琼与罗楠系母子关系。罗楠与徐小红前夫王从胜系朋友关系,后罗楠与徐小红也成为朋友。徐小红与王从胜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罗楠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3日分别向徐小红转账支付15万元、9万元、15万元、37,000元、1,100元、20万元,共计628,100元。罗楠于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3日委托谢淑琼分别向徐小红转账支付5万元、11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66万元。徐小红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5日分别向罗楠转账支付8万元(徐小红委托案外人王从兵转账,罗楠委托案外人刘航宇代收,该款不在本案中处理)、1万元、20万元、263,600元、1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843,600元。其中,2014年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的转账系徐小红确认签名。2020年8月5日,罗楠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罗楠和徐小红均认可当时超过5万元的转账需要本人到银行柜台操作。另罗楠不同意追加王从胜为被告或第三人。

一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渝0231民初1681号谢淑琼与徐小红、罗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小红的特别代理人曾辩称,谢淑琼、徐小红之间素未谋面,并不相识,谢淑琼并未向徐小红出借款项,实际情况是罗楠与王从胜是朋友关系,因此,罗楠与徐小红也成为了朋友,谢淑琼受其儿子罗楠的委托曾向徐小红转款。而且,罗楠与徐小红自2013年起相互频繁“拆借”和还款,徐小红向罗楠转账的金额将近100万元。另外,罗楠与徐小红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从未约定过利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1民初1867号罗楠与李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0日,李猛通过徐小红银行账户向罗楠偿还借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小红应偿还的数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楠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徐小红偿还借款574,500元及利息。罗楠已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徐小红,徐小红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是抗辩系过账行为,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亦未举示款项的去向。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徐小红特别代理人在一审审理(2019)渝0231民初1681号案中陈述,双方存在拆借和还款,双方也已形成借贷合意,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楠自愿认可徐小红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5日分别向罗楠转账支付1万元、20万元、263,600元、1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713,600元系偿还借款,予以确认。同时,罗楠认为2014年12月10日徐小红转账给罗楠的5万元是案外人李猛通过徐小红的银行账户向罗楠偿还的李猛欠罗楠的借款,不是徐小红偿还给罗楠的借款,徐小红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转账系偿还罗楠借款,故认定徐小红已还罗楠借款713,600元,尚欠574,500元。罗楠主张徐小红偿还借款574,500元及以57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小红的抗辩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如在(2019)渝0231民初1681号案中,陈述与罗楠成为了朋友,现却辩称不认识。如在(2019)渝0231民初1681号案中陈述“罗楠与徐小红自2013年起相互频繁‘拆借’和还款”,现却辩称未借款,只是过账。如在庭审中一会陈述是王从胜将徐小红的银行卡偷偷拿走使用,一会又陈述是王从胜委托办理收款转款。如在一审查看其微信时,徐小红突然情绪激动,存在不正常的肢体表现等等。鉴于徐小红对重要案件事实存在多次反言情形,有悖诚实信用,且对其主张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罗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徐小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楠借款574,500元及以57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徐小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计4,773元,由徐小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罗楠、谢淑琼未举示证据。徐小红举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231民初1687号案(罗楠与李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笔录》拟证明,罗楠在该案中只提交了银行流水,未提供其他证据,该银行流水显示罗楠于2014年12月9日向李猛转账5万元,徐小红次日向罗楠转账5万元,李猛未出庭参加诉讼。罗楠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推翻情况下应当认定。谢淑琼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徐小红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罗楠、徐小红、谢淑琼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徐小红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徐小红于2014年12月10日向罗楠转账5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冲抵;三、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罗楠举示了向相关徐小红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徐小红也认可其已收到罗楠支付的案涉款项,但徐小红辩称上述款项系王从胜借用徐小红的银行卡收取的罗楠王从胜向所借款项,进而主张案涉实际借款人为王从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小红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二审中徐小红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综合徐小红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231民初1681号案中陈述其与罗楠成为了朋友、在(2019)渝0231民初1681号案中陈述“罗楠与徐小红自2013年起相互频繁‘拆借’和还款”,以及徐小红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向罗楠分别转账20万元、3万元均系徐小红签名确认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徐小红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猛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徐小红银行账户向罗楠偿还借款5万元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徐小红否认上述事实但未举示相反的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故该5万元不应在本案冲抵。

关于焦点三:经查,徐小红在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王从胜以远程通话的方式作证,一审鉴于徐小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王从胜无法签署证人作证保证书、罗楠不同意王从胜以远程通话的方式作证的原因,未准许王从胜以远程通话的方式作证。徐小红在二审中也未申请王从胜到庭作证。徐小红在一审中未书面申请追加王从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罗楠在法庭询问其是否要求王从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时,其明确表示不要求。故一审未准许王从胜以远程通话的方式作证,未追加王从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徐小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5元,由徐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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