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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与黄英李益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段4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2223XL。

负责人: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友,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李小兰(李益友之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黄英之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黄沙乡万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49911304。

法定代表人:董长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益友、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被上诉人李益友、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按照农村标准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益友、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当。李益友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益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李益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予答辩。

李益友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043588.0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共同支付36000元的护理用品(护理垫、尿不湿)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300元/月×12月×10年;3、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该案诉讼费由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7时32分许,张**均驾驶渝G88BXX号轻型货车由垫江县三合大道往新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玉鼎大道玉鼎隧道内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将前方拉人力二轮车的李益友撞倒,李益友因此受伤。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1420180003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均负全部责任,李益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益友即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04天。李益友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分别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支付100000元、黄英支付89551.23元,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完毕。李益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黄英支付了44700元。李益友出院后,因本次事故支付了门诊费用共计1929.48元。

2019年4月3日,李益友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张**均、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1日接受该院委托,对李益友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12月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益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帮助,伤残等级为二级;右下肢单瘫,伤残等级为七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益友的后期医疗费如下: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及单肢瘫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2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至贰仟元)/月,原则上不超过2年,必要时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面部疤痕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3、被鉴定人李益友的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李益友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李益友方因此支付鉴定费6280元。后李益友于2020年1月17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9)渝0231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益友撤回起诉。

2020年1月13日,李益友之女李小兰作为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宣告李益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李益友的监护人。该院立案后依法委托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对李益友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4月2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李益友鉴定结论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李小兰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渝0231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李益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小兰为李益友的监护人。

另查明,案涉渝G88BXX号轻型货车为黄英所有,张**均系黄英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张**均系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李益友从2017年11月起即跟随其女儿李小兰生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李小兰负责其起居生活及日常护理监护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均负全部责任,李益友无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

关于该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张**均系黄英雇请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张**均虽在案涉交通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张**均作为黄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黄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的G88BX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122000元)且不计免赔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黄英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1122000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李益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益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李益友从2017年11月起即长期居住生活在其女儿李小兰家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益友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李小兰对其终身负责起居生活及日常护理监护等。李小兰居住在建制城镇内,故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依法因按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案中,李益友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9年12月9日定残,即其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该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20年9月23日,故其应按照2019年重庆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通过李益友方举示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李益友已在城镇生活,故该院依法认定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939元/年)计算,综上,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2504.6元(37939元/年×12年×95%)。

关于李益友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3.被鉴定人李益友的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李益友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李益友受伤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12月8日),共计373天(其中实际住院接受治疗天数304天),黄英已按每天150元的护理费自愿向其聘请的护理人员支付了298天的护理费44700元,故黄英依法还应向李益友支付75天(373天-298天)的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虽李益友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要求黄英在已支付的护理费外,还应支付1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6480元(120元/天×304天)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益友主张因案涉交通受伤致残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终身护理依赖,要求赔偿终身护理费及终身护理用品费用的问题。依据李益友的伤残等级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李益友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必须的日常护理及监护等实际情况,该院依法认定李益友需终身护理依赖,该院酌定可由黄英暂向李益友支付从李益友评残之日(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共计5年的护理费219000元(120元/天×365天×5年)。关于终身护理用品费用,因李益友需终身护理依赖,特别是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致使其大小便等不能完全自控自理,故李益友要求支付300元/月护理用品(护理垫、尿不湿)费用的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该院亦酌定可由黄英暂向李益友支付5年的护理用品费用18000元(300元/月×12个月×5年)。5年期满后,李益友可就该两项费用依法再行主张。

李益友因案涉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如下:1、门诊医疗费192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元(60元/天×304天);3、李益友主张营养费3000元,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酌定为2000元;4、续医费58000元(2000元/月×24月+10000元);5、残疾赔偿金432504.6元(37939元/年×12年×95%);6、黄英还应支付李益友住院期间及评残前75天的护理费9000元;7、2019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8日,计5年的护理费219000元;8、李益友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李益友住院治疗均系在本地,综合其两次鉴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1000元;9、李益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10、李益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确认;11、2019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8日,计5年的护理用品费用18000元;12、李益友住院期间医疗费189551.23元。上述费用共计991225.31元。因上述费用尚未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1122000元的限额,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向李益友全额赔付。因李益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551.23元,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黄英全额支付,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89551.23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李益友赔付的费用为801674.08元(991225.31元-189551.23元)。

关于李益友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两次鉴定费用6280元、2100元,共计8380元,依法应由黄英承担。在诉讼中,针对黄英在该案中已支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及黄英均明确表示,自行在案外进行结算处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李益友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01674.08元;2、由黄英对李益友后续产生的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122000元之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李益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96元,鉴定费用8380元,共计15476元,由黄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的证据有:其公司对罗正平(李益友的邻居)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李益友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居住在农村家里,事故发生后才到其女儿处居住,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益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均、黄英、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李益友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石岭村X组,但李益友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从2017年11月起长期居住生活在其女儿李小兰家中,而李小兰又是居住在建制城镇内,表明李益友伤后长期居住生活在建制城镇内的事实存在。现在李益友也因该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需要由李小兰对其终身负责起居生活及日常护理监护等。一审法院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将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上诉提出“李益友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尽管举示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依法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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