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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冯渝冯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杨峥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裕兴,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玉,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渝,女,200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琴(冯渝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贵唐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坪山镇一环路回龙广场****门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WW8F22。

法定代表人:邹中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俊,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院全,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重庆贵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唐公司”)、黄林、万院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亦属于实习期,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但不得牵引挂车。否则,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相应的法定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全部内容进行加粗、加黑,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投保人贵唐公司已在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内容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末页投保人声明书书写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且盖章进行确认。同时针对这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作出提示即可,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车辆挂车是否投保的问题,法院未查明。2、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赔付项目有异议,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和标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无固定职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伙食费应计算住院28天,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礼玉、冯渝基础信息存在多处错误。

被上诉人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应当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将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纳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对投保人不公平,如果驾驶员实习期后在增驾实习阶段不驾驶车辆,再开车会增加驾驶的风险,并且,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2020版已经将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条款删除。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经一审庭审查明,保险公司仅将最后一页交由投保人签章,并没有将保险合同全套寄给投保人,签字也系保险公司人员签字。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款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死者生前在加油站打工,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户口本,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贵唐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对实习期有明确规定,为1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增驾实习期不包括实习期正确。上诉人所称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而驾驶车辆是半挂车,挂车和半挂车有本质区别。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贵唐公司,从上诉人提供给其他公司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不将保险合同送达给投保人的,且投保人没有在保险条款下签字,如果双方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也应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半挂车本身没有动力系统,其与牵引车是一个整体,不需要投保。

被上诉人黄林、万院全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林、万院全和贵唐公司赔偿医疗费(82,7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60元/天=1740元)、营养费(29天×60元/天=1740元)、误工费(54,845元/年÷12月/年×1月=4570元)、护理费(29天×120元/天=3480元)、丧葬费(89,714元/年÷12月/年×6月=44,857元)、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25,785元/年×16年=1,17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等损失3000元,总计1,363,460.05元,其中黄林、万院全、贵唐公司应承担493,038元[120,000元+(1,363,460.05元-120,000元)×30%];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前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黄林、万院全、贵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2日,冯仁丽无证驾驶川SF13**号小型汽车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往达川方向行驶,即日20时0分许,该车行至G201国道1959KM+200M(达州市达川区赵家镇10村2队)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黄林驾驶的渝D2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以万院全的名义购买,登记挂靠在贵唐公司名下,系黄林、万院全合伙经营)相碰撞,造成冯仁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9日,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仁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林承担次要责任。冯仁丽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9日死亡,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82,733.05元。2020年1月14日,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冯仁丽的医疗费9900元。渝D2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便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冯裕兴、刘礼玉系冯仁丽的父母,曾凡琴系冯仁丽之妻,冯渝系冯仁丽之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冯裕兴66岁、刘礼玉64岁、冯渝13岁。冯渝系城镇居民,冯裕兴、刘礼玉长期在自建的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双拱镇)望江社区江南街69号房屋内居住。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同意贵唐公司提出的冯仁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目录的费用。黄林初次申领驾驶证为2008年2月26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冯仁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仁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林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3。因万院全与黄林合伙经营渝D2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故万院全应与黄林共同对冯仁丽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渝D2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林、万院全承担。同时,渝D279**号货车挂靠在贵唐公司,故贵唐公司应当在黄林、万院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唐公司、黄林、万院全和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冯仁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目录费用,予以采纳。死者冯仁丽生前与其妻子、女儿及其父母均在城镇居住,且其女儿冯渝本系城镇居民,故冯仁丽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本案争议的焦点,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林增驾A2后处于实习期,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人黄林于2008年2月26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20年10月15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免责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驾驶员黄林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对驾驶员黄林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的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综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以黄林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违反禁止性规定要求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纳入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82,733.05元;死亡赔偿金1,596,79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14年(冯裕兴)+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16年(刘礼玉)+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5年(冯渝)÷2],但鉴于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主张1,171,340.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天);营养费1740元(29天×60元/天);护理费3480元(29天×120元/天);丧葬费44,857元(89,714元/年÷12月/年×6月);误工费4570元(54,845元/年÷12月/年×1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费3000元。以上共计1,363,460.05元,贵唐公司、黄林、万院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均未对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请求的标准、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应确定损失为1,363,460.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243,460.05元(1,363,460.05元-120,000元),因冯仁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870,422.04元,其余损失373,038.01元(1,243,460.05元-870,422.04元)中,因医疗费72,733.05元(82,733.05元-10,000元),已自行承担70%即50,913.14元,另21,819.91元,根据贵唐公司、黄林、万院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自认,由黄林、万院全承担10%即2181.99元,由贵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19,637.92元由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70,856.02元(373,038.01元-2181.99元)。综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因赔偿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490,856.02元(120,000元+370,856.02元),扣减已垫付9900元后,还应赔偿480,956.02元;黄林、万院全赔偿2181.99元,贵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的诉讼请求计算的金额本应为493,038.01元,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只主张其赔偿493,038元,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可赔偿480,95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冯裕兴、刘礼玉、曾凡琴、冯渝4**,956.01元;黄林、万院全赔偿冯裕兴、刘礼玉、曾凡琴、冯渝21**.99元;重庆贵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冯裕兴、刘礼玉、曾凡琴、冯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96元,由黄林、万院全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事车辆渝D2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半挂车没有投保。上诉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主张的赔付项目即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主张冯仁丽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提交了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调至10,000元的书面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关于黄林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付。二是关于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提出案涉挂车是否投保、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实习期”应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12个月,故实习期应当包含增驾实习期。贵唐公司主张,实习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贵唐公司对实习期的理解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中实习期,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实习期的含义包含增驾实习期对贵唐公司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利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于黄林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案涉挂车是否投保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半挂车未投保,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冯仁丽生前在加油站打工,一审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冯仁丽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二审中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提交了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调至10,000元的书面申请,二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因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冯裕兴、刘礼玉、曾凡琴、冯渝4**,956.01元;黄林、万院全赔偿原告冯裕兴、刘礼玉、曾凡琴、冯渝21**.99元;重庆贵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6元,由黄林、万院全负担8310元,由冯裕兴、刘礼玉、曾凡琴、冯渝负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8302元。由冯裕兴、刘礼玉、冯渝、曾凡琴负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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