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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与任襄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兰芝(系王**之妻),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襄渝,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太湖西路三支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68276273E。

负责人:何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绵,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任襄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损失7084.7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除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100元每天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举示了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王**的工资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述证据至少可以证明上诉人属于建筑行业工人,应当按照2020年重庆市建筑行业标准62887元/年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襄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上诉人提供证据其误工费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工作证明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针对性的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只有一个月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系固定收入人员,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工资表只体现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情况,且系事发后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未见工资发放流水,且工资已达纳税标准,而上诉人未提供纳税证明,岗位证书年限久远,有证书只能说明有资格从事该行业,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定实际从事相关行业。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襄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8219元,并由任襄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13时52分,任襄渝驾驶自己所有的渝D91L**号小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转山美地前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渝GDL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同日王**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髋骨挫伤等,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修养,加强营养,2周后来医院复查。住院期间王**的医疗费为10428.13元。门诊医疗费3505.5元。2020年7月22日,王**在丰都县人民医院复查时的医生意见为,二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剧烈运动,建议休息1周,一月内来院复查。王**支付医疗费为2859元,任襄渝垫付的治疗费为11074.63元,摩托车维修费1370元。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襄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渝D91L**号车在阳光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王**未举示证据证明最近3年实际收入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责任主体问题;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一、责任主体问题。任襄渝驾驶渝D91L**号小车与王**驾驶的渝GDL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王**受伤,任襄渝系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渝D91L**号车在阳光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任襄渝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为此,任襄渝及阳光丰都支公司属于民事责任主体。

一、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1.王**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393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27天=1620元;3.误工费根据医嘱参照无固定收入标准酌定计算为,100元/天×98天=9800元;4.护理费参照住院情况酌定计算为,120元/天×27天=324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据实为1370元,以上共计30563.63元,阳光丰都支公司实际赔偿给王**经济损失为,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已由任襄渝赔偿的费用=30563.63元-11074.63元-1370元=18119元。任襄渝垫付赔偿的费用,由任襄渝与阳光丰都支公司按照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协商赔偿,如协商未果可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王**经济损失18119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任襄渝负担206.5元,王**负担88.5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其本人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单,拟证明从2018年5月到2018年9月,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账户转账的工资每月3500元,2020年1月转账5000元。2、谢达寿的证实材料以及谢达寿向王**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工资的流水单,拟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上诉人王**在谢达寿承包的重庆市丰都县久恒城中央美的工程务工及谢达寿向王**转款的工资依据。3、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持有的工商银行丰都支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明上诉人受伤前在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以及该公司向其转款的工资流水依据。被上诉人任襄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事后制作,并非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在受伤前持续性的从事建筑行业,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主张其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可以参照重庆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持续性在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从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清单也无法证明其工资的发放具有持续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损失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院印)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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