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必政,男,193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县,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毓春,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邦香,女,193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兵,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明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17W。
负责人:周友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因与上诉人阮明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阮明华再赔偿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136,8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外,其余认定正确。吴绍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为:首先,吴绍保生前于2018年5月参加成户退出宅基地养老保险,其在农村无房居住;其次,按照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死亡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农村,一律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还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136,836元。
阮明华辩称,1.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在一审中已自认吴绍保系农村居民并按农村标准主张赔偿损失。2.根据相关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吴绍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根据相关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只要其收入方式或家庭主要收入方式已不是农业生产,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绍保生于1961年,发生交通事故时58岁,是有劳动力的人员,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证明其收入来源不是依靠农业生产。4.重庆市统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是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0日,不能适用该规定。
财保丰都支公司述称,不同意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的上诉请求,吴绍保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阮明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阮明华承担赔偿款6,580.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吴绍保死亡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是认定事实错误。1.吴绍保不是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2.吴绍保死亡后未向交警部门报告,交警部门未对吴绍保死亡原因及事故做鉴定;3.吴绍保死亡后,没有司法鉴定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相关。一审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吴绍保已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级伤残,评残后44天死亡,无证据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且吴绍保死亡后才向法院起诉,故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只能按照1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至其死亡时,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相关费用为医疗费65,82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5,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33元/年÷365天×44天=1,824.25元,费用合计141,935.69元,财保丰都支公司承担12万元,阮明华承担(141,935.69-120,000)×30%=6,580.7元。
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辩称,虽然吴绍保不是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但交通事故导致吴绍保重型颅脑损伤,医院无法后续治疗故出院疗养,经鉴定为1级伤残,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吴绍保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吴绍保退出农村宅基地后一直在丰都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财保丰都支公司述称,同意阮明华的上诉请求。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阮明华及财保丰都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4,298元,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阮明华、财保丰都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6时43分许,吴绍保(1961年1月12日出生)驾驶自己所有的丰电17XXX号两轮电动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大道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环形路段时,与阮明华驾驶,属其所有的渝D28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绍保、谭毓春(乘坐人员)、阮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绍保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左侧颞骨线性骨折,中枢性呼吸衰竭,左肺下叶挫伤,胸腔积液,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电解质代谢紊乱等;2020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胸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等,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吴绍保支付住院治疗费55,822.44元,财保丰都支公司支付治疗费9,999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社会管理中心垫付治疗费17万余元。2020年5月11日,吴云兵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吴绍保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次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吴绍保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1级伤残;2.吴绍保车祸造成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后颅骨钛合金板修补的医疗费建议按45,000元左右或者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3.吴绍保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肢体瘫痪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吴绍保支付鉴定费2,400元。2020年6月23日吴绍保经医治无效死亡。吴绍保系谭毓春之夫;吴必政及邓邦香之子(吴必政与邓邦香育有子女8人);吴双县、吴云兵之父。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绍保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阮明华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谭毓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D28X**号摩托车在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绍保系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等问题;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等问题。吴绍保驾驶丰电17XXX号两轮电动车与阮明华驾驶渝D28X**号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致吴绍保受伤并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绍保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阮明华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谭毓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主次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因果关系判断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因果关系事实及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以吴绍保自己承担70%的民事责任,阮明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公平合理。鉴于吴绍保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享有其继承权的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承担。为此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及阮明华属于责任主体。又因,渝D28X**号摩托车在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财保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财保丰都支公司属于责任主体。对于吴绍保死亡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吴绍保出院时仍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胸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等,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且经司法鉴定为吴绍保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1级伤残等,以上事实表明,虽吴绍保出院后院外治疗,但其生命仍然受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型损伤的严重威胁,后死亡,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吴绍保的死亡在因果关系上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依法应认定吴绍保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民事赔偿责任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承担。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经济损失依法确定:1.医疗费,具实计算为65,821.44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社会管理中心垫付治疗费17万余元另案处理);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133元/年×20年=302,660元;3.被扶养人(吴必政及邓邦香)生活费计算为,13,112元/年×(5+5)年÷8=16,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88天=5,28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吴绍保死亡的前一日,计算为100元/天×216天=21,600元;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元/天×216天=25,920元;7.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8.丧葬费依法确定为44,8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绍保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定1,500元;11.鉴定费具实为2,400元,其余损失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未请求不予计算,以上共计487,628.44元。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9,999元,财保丰都支公司还应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10,000元-9,999元=110,001元,阮明华应赔偿的金额计算为(487,628.44元-120,000元)×30%=110,288.53元,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自己承担的损失金额为(487,628.44元-120,000元)×70%=257,339.9元。综上所述,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阮明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的经济损失110,001元;二、阮明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的经济损失110,288.53元;三、驳回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4元,减半收取4,357元,由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负担2,417.81元,阮明华负担1,93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举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成户退出宅基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申请人为吴绍保,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4日;2.巫山县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申请审批表;3.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吴绍保领取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补偿费用证明,领款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4.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吴绍保参加户改4050养老保险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吴绍保已将农村房屋退还,未在农村居住,且购买了养老保险。第二组证据:1.丰都县兴义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吴绍保与谭毓春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居住在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桂园路**其儿子吴云兵家中的证明;2.巫山县福田镇莲花村村委会出具的吴绍保与谭毓春从2018年5月起未在村里务农,跟随两个儿子在丰都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3.吴云兵与曾凤杰的结婚证;4.丰都县兴义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曾绍伦与曾凤杰系父女关系的证明;5.户主名为曾绍伦的房屋2018年-2020年期间的电费缴费记录;6.吴双县位于丰都县兴义镇望江路168号5幢3-3的房屋所有权证书;7.吴双县房屋装修申请表;8.户主名为吴双县的房屋2019年3月-2020年11月的电费缴费记录、2018年5月-2020年6月的水费缴费记录、2020年1月-2020年10月的天然气缴费记录。该组证据拟证明吴绍保退出宅基地后前往丰都与吴云兵、吴双县一起生活。第三组证据:吴绍保的工友杨兴政、谭朝平、杨素琼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拟证明吴绍保2019年在丰都金科集美建筑工地工作,工资为160元/天。
阮明华对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养老保险申报表社保局一栏是空白。巫山县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申请审批表与领取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补偿费用的证明,只能证明其领取了补偿费用,不能证明土地已归还国家。参加保险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内容上写明参加了4050养老保险,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对第二组证据三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居委会、村委会不清楚某一户的情况,也不能认定亲属关系;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房产证、房屋装修申请表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水电气缴费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
财保丰都支公司对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份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婚证、房产证、装修申请表、水电费缴费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吴绍保在丰都居住。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吴绍保、谭毓春申请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2018年2月24日领取了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补偿款,2018年5月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参加了巫山县户改4050养老保险。退出宅基地后吴绍保、谭毓春前往丰都与吴云兵、吴双县居住,在建筑工地工作。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吴绍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绍保与阮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后出院时仍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胸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等。经司法鉴定,吴绍保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1级伤残。结合吴绍保出院时的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吴绍保的生命健康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吴绍保在司法鉴定一个多月后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较高盖然性,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理,故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阮明华上诉称吴绍保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现有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吴绍保2018年在退出农村宅基地后前往丰都与两儿子生活在一起,且在丰都一建筑工地做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发生时吴绍保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吴绍保为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绍保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7,939元/年×20年=758,780元。其他费用及责任划分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具体为医疗费65,821.44元;被扶养人(吴必政及邓邦香)生活费13,112元/年×(5+5)年÷8=16,390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8天=580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吴绍保死亡的前一日,计算为100元/天×216天=21,6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元/天×216天=25,920元;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丧葬费依法确定为44,857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费用共计943,748.44元。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9,999元,财保丰都支公司还应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10,000元-9,999元=110,001元,阮明华应赔偿的金额计算为(943,748.44元-120,000元)×30%=247,124.53元。
综上所述,鉴于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必政、吴双县、谭毓春、邓邦香、吴云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阮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阮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的经济损失247,12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7元,由邓邦香、谭毓春、吴必政、吴双县、吴云兵负担2,417.81元,阮明华负担1,93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88元,由阮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徐玲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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