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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科出纳,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晶,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计算和认定方式错误。1.工资(奖金)收入不应当按照离婚日当天的银行卡余额来计算,应当按照结婚日至离婚日期间的全部收入来计算分割。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收入为289829.28元,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收入远远大于上诉人,大约6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自认40余万元,明显与实际收入不符,是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明显高于一般家庭收入,其全部收入不可能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且日常开销均是上诉人在承担。2.被上诉人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金额不属实。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个人缴纳部分为38894.33元。被上诉人自认50304.40元没有依据,应以提供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的信息为准。3.被上诉人自认企业年金为78619元,自认其个人缴纳部分为13572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银行流水凭证为准。4.股票市值应以1063465元进行分割。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西南证券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股票信息、资产情况、股票市值等信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证券的资金高达49.3万元,该笔资金或相应的股票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按照平均分割的方式来分配,而应当对上诉人适当照顾。1.被上诉人提供的10多年前的病历不能证明正在患病或者还需要后续治疗。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其病情的严重程度以及需要后续的长期治疗和服药。2.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精神折磨的方式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导致其患上抑郁症,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权益,予以多分。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可以看出其工资(奖金)、个人缴纳的养老金、股票投入金额、年金与实际缴纳的金额明显不符,又拒不出示证据,以所谓的自认欺骗、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仅以其自认来确定,明显错误。

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457027.23元[2017年4月12日-2020年8月12日双方的工资(奖金)20047.38元+2017年4月12日-2020年8月12日双方个人缴纳的养老金89198.73元+2017年4月12日-2020年8月12日双方住房公积金205697.12元+唐某企业年金78619元+2020年8月10日唐某名下股票市值1063465元]中的500000元;2.唐某归还杨某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唐某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诉讼离婚。离婚时确定由唐某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杨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20年9月2日,杨某遂诉至一审法院。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2020年8月12日(离婚日)双方的工资(奖金)存款余额共计20047.38元(杨某2509.21元+唐某17538.17元);2.2017年4月12日-2020年8月12日期间双方住房公积金共计205697.12元(杨某27502.29元+唐某178194.83元);3.2017年4月12日-2020年8月12日双方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89198.73元(杨某自认其为38894.33元+唐某自认其为50304.40元)。

另查明,唐某名下的股票情况为:2017年4月12日(结婚日)前,唐某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街道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将该房屋售房款于2017年4月24日、5月16日注入西南证券共计400000元,2017年4月12日(结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市值为819123元,2020年8月12日(离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市值为1063465元,故唐某在离婚日的股票利润为亏损155658元(离婚日市值1063465元-结婚日市值819123元-唐某个人投入400000元)。2017年4月12日-2020年8月12日唐某自认企业年金为78619元,并自认其个人缴纳部分为13572元,并同意分割其个人缴纳部分。双方现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均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唐某名下股票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些夫妻共同财产在之前离婚案件中未予分割,杨某现起诉请求分割,应当予以分割。

1.关于工资(奖金)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有收亦有支,但夫妻间的收支一般均不分彼此,且均会用于双方的社会应酬、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客观上这些收支无法区分彼此,通常是对离婚日双方在银行的工资(奖金)账户中的尚存余额予以分割。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离婚日杨某工资(奖金)余额为2509.21元,唐某工资(奖金)余额为17538.17元,其差额为15028.96元(17538.17元-2509.21元),故由唐某支付杨某7514.48元(15028.96元÷2人)。

2.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区分个人缴纳部分或单位缴纳部分,故对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含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应当一并分割。庭审中,双方确认杨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7502.29元,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178194.83元,其差额为150692.54元(178194.83元-27502.29元),故由唐某支付杨某75346.27元(150692.54元÷2人)。

3.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虽然养老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或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其他条件,故只能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予以分割。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也认可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杨某自认其个人缴纳部分为38894.33元,唐某自认其个人缴纳部分为50304.40元,其差额为11410.07元(50304.40元-38894.33元),故由唐某支付杨某5705.04元(11410.07元÷2人)。

特别告知: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申报的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缴部分数额不实,在双方获取新的证据后,均有权再次请求分割。

4.关于唐某名下的股票问题。唐某名下的股票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唐某名下的股票投资未取得收益,故杨某请求分割唐某名下股票投资收益,不予支持。

5.关于企业年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企业年金具有养老保险金性质,由于唐某尚未达到退休或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杨某请求分割企业年金,应当不予支持。再则,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将企业年金明确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杨某请求分割企业年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庭审中,鉴于唐某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3572元并同意分割,故由唐某支付杨某6786元(13572元÷2人)。

此外,杨某请求唐某归还其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唐某持有或为其保管该物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虽然双方均提供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各自具有不同程度疾病,但杨某在前次离婚案件中已经获得精神抚慰金补偿,且双方均有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等额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杨某一审中自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38894.33元。唐某在一审中自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仅包括养老保险,共计50304.40元。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29722.88元,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54618.80元。

唐某于2017年4月17日投入股市4.1万元、2017年4月19日投入股市2.1万元、2017年4月24日投入股市20万元、2017年12月4日投入股市1万元、2017年12月7日投入股市5万元、2019年2月28日投入股市10万元、2019年3月14日投入股市4.7万元、2019年3月15日投入股市0.2万元,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股票账户的资金为47.1万元。

唐某于2017年4月20日从西南证券账户取出2.2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又注入西南证券2.2万元。唐某于2017年5月16日注入西南证券20万元,又于当日从西南证券账户取出20万元。唐某于2017年4月23日收到售房款41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工资(奖金)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养老保险金额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企业年金的认定是否正确;股票应如何分割;一审对共同财产进行等额分割是否恰当。

关于工资问题。杨某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收入。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收入,但是同样有支出,在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唐某有隐匿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以离婚日现存余额为分割依据,且杨某在一审中亦只主张分割双方2017年4月12日-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奖金)20047.38元,一审法院根据杨某账户余额2509.21元,唐某账户余额17538.17元,认定由唐某支付杨某7514.48元,并无不当。

关于养老保险金额问题。一审中,杨某自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38894.33元。杨某要求分割唐某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应只对双方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割。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29722.88元,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54618.80元,其差额为24895.92元(54618.80元-29722.88元),故应由唐某支付杨某12447.96元(24895.92元÷2人)。

关于企业年金问题。杨某要求将唐某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但唐某自认将其中13572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唐某支付杨某6786元,并无不当。

关于股票分割问题。因双方结婚之前,唐某就在进行股票投资,故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查,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股票账户的资金为47.1万元。唐某于2017年4月20日从西南证券账户取出2.2万元,再于次日注入股市,该2.2万元不应认定为新的投入。唐某于2017年4月23日收到售房款41万元,即于2017年4月24日注入西南证券20万元,该20万元应认定为唐某的个人资金投入。唐某于2017年5月16日注入西南证券20万元,又于当日从西南证券取出,该20万元并未计入投入股票账户资金,亦不能认定唐某以个人的售房款投入。故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股票账户的资金47.1万元,其中20万元系唐某的个人投入,27.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投入。2017年4月12日(结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市值为819123元,2020年8月12日(离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市值为1063465元。唐某的个人投入部分为1019123元,夫妻共同投入部分为27.1万元,按此投入比例分配,2020年8月12日(离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1063465元中,其个人部分为840076元,夫妻共同部分为223389元。故唐某应支付杨某111694.50元。

关于对共同财产进行等额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杨某主张其患病且唐某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等,要求多分财产。因杨某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获得精神抚慰金补偿,双方均有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且杨某并未举证证明唐某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故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等额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当事人自认出现了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7514.48元、住房公积金75346.27元、养老金12447.96元、企业年金6786元、股票市值111694.50元,合计213789.21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某、唐某各自承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某负担4400元,唐某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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