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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王朝元王中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嘉华▪百年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551343。

法定代表人:周明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儒,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甘肃省,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明英,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朝元,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王中友,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明英、原审被告王朝元、王中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儒,被上诉人伍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原审被告王朝元、王中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明英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伍明英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伍明英两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一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的金额大于双方一审庭审中调解的金额,违背了无诉不裁的原则;2、该案被告应当是周明春而不是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伍明英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错误。伍明英并未提交直接证据(合法有效的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等)证明其是在劳务搬运中受伤,其公司对伍明英并无安保监管责任。一审判决其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不当;4、一审判决计算伍明英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证据不足,不应该以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伍明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智幼儿园工程除渣过程中受伤的,同时王朝元、王中友在一审中也证实了其受伤的事实经过,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朝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应当承担该案的责任。

原审被告王中友辩称:与王朝元的答辩意见一致。

伍明英2020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5029.31元[医疗费279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8天×60元/天)+护理费10800元(鉴定90天×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误工费56390.40元(鉴定180天×313.28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4297.50元(25785元/年×5年×10%÷6人×2人)+鉴定费2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春代表公司与伍明英、王朝元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伍明英、王朝元二人将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涪陵天智幼儿园装饰工程所产生的渣土有偿搬离,价格以1250元/车计价(含人工及渣车运费),周明春并向伍明英、王朝元二人交待要注意安全。协议达成后,伍明英、王朝元遂组织王中友等人搬运渣土,至2018年1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伍明英用背篼背渣土上运渣车跳板时不慎摔下受伤。当日,伍明英入住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斑症)”,西医诊断“坠落伤: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跟骨骨折。”于2018年12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斑症)”,西医诊断“坠落伤: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跟骨骨折;3.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全修8周,院外持续石膏托外固定,忌患肢负重;2.院外严格糖尿病饮食,口服二甲双胍缓释片(0.5g.早晚餐前);3.出院后4周、8周来院复查DR了解骨折情况;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共计住院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021.34元(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伍明英住院治疗后,王朝元、王中友等人继续将剩余渣土搬运完毕,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王朝元一方支付了劳务报酬。此外,伍明英因本次受伤还产生了以下费用:1.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产生挂号费、医疗费、门诊西药费、治疗材料费等共计1103.40元;2.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09.30元;3.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诊察费317.87元;4.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龙塘村卫生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实木老人大便器费65元+折叠多功能小型坐便器费650元+双拐腋下拐杖费150元)。前述1—4项合计2695.57元。

2019年5月13日,伍明英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5月20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巴司[2019]医鉴字第182号、渝巴司[2019]医误、护理评字第125号《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伍明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0日”,伍明英花去鉴定费2090元。2019年8月20日,伍明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诉至该院。诉讼中,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0月8日,该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伍明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9)医(临)鉴字第1463号《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伍明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未提供)。2019年12月31日,伍明英撤回起诉。

2020年9月9日,伍明英再次诉至该院。庭审中,伍明英最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5029.31元[医疗费279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8天×60元/天)+护理费10800元(鉴定90天×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误工费56390.40元(鉴定180天×313.28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4297.50元(25785元/年×5年×10%÷6人×2人)+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伍明英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长期跟随长子王洪居住在涪陵城滨江路五中旁(绿地海域一期)X幢X-2房屋,并以城镇打工为生。伍明英父(伍华轩,生于1937年5月2日)、母(邹贤志,生于1934年8月7日)共生育子女六人(伍昌辉、伍玉英、伍明英、伍松、伍汉、伍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的焦点是: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伍明英、王朝元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与提供劳务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其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而提供劳务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劳动,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勿需多大技术含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伍明英、王朝元二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可知,伍明英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搬运装饰渣土勿需资质,也勿需多大技术含量,基本是提供劳动力。虽然伍明英方自行提供了相关工具,其好比街上“山城棒棒军”自行提供扁担、绳索为他人提供劳务无区别,故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伍明英、王朝元之间形成的应当是提供劳务关系,而并非承揽关系。因此,伍明英在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接受劳务中,事前只口头提示注意安全,事后疏于对搬运环境进行介绍、管理和指挥等,是导致伍明英受伤的主要原因,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伍明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故伍明英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伍明英受伤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伍明英自行承担40%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伍明英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跟随儿子王洪居住于涪陵城,且以打工为生,故对伍明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伍明英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伍明英在涪陵区李渡街道龙塘村卫生室购买的实木老人大便器费65元、折叠多功能小型坐便器费650元、双拐腋下拐杖费150元,合计865元,这些器具性质具有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属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伍明英因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配制这些特殊的残疾辅助器具,其也不能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王朝元、王中友在本案中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等相关规定,并结合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审判实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该院参照该标准对伍明英在本案受伤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0.57元[总医疗费6716.91元(伍明英支付2695.57元+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4021.34元)-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021.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8天×60元/天);3.护理费10800元(鉴定90天×120元/天×1人);4.营养费酌定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5.误工费18000元(鉴定18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75878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50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785元/年×5年×10%÷6人×2人);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09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前述1—10项损失共计11747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伍明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285.64元(115476.07元×60%);2、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伍明英精神抚慰金2000元;3、驳回伍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此款伍明英已预交),由伍明英承担720元,由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0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可归纳为:1、该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伍明英系在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证据是否充分,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伍明英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3、一审法院该不该追加货车司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王朝元、王中友该不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伍明英伤后的各种损失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伍明英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人虽然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又于2020年9月9日就该案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经审查,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伍明英在该案一审中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因法院调解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庭审调解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金额与一审判决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不一致,经审查,仍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该案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的理由,缺乏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春与伍明英、王朝元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伍明英、王朝元将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涪陵天智幼儿园装饰工程所产生的渣土有偿搬离,价格以1250元/车计价(含人工及渣车运费),周明春又向伍明英、王朝元二人交待要注意安全,后伍明英、王朝元事实上也按该口头协议约定组织王中友等人实施了搬运渣土,伍明英在用背篼背渣土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存在。伍明英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对王朝元、王中友的调查笔录、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的入院诊断内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伍明英系在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该案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春在事前只是口头提示伍明英、王中友要注意安全,事后却疏于对搬运环境进行介绍、管理和指挥等,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伍明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周明春系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伍明英、王朝元口头约定:由伍明英、王朝元二人将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涪陵天智幼儿园装饰工程所产生的渣土进行有偿搬离,而案涉的渣土搬离工程又系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单位承接的,故周明春在该案中实施的行为应当确定为代表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虽然提出要求追加货运司机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搬运本案装饰渣土的货运司机对伍明英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举示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应追加货车司机为当事人参加该案诉讼,王朝元、王中友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伍明英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本案事故前,自己已经在城镇与其儿子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内以打工为生,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伍明英伤后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又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伍明英伤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参照其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伍明英伤后的相关损失,经审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正确的。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本院举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品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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