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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伍奇与刘芊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伍奇,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成,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芊霖,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涪陵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赛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马鞍小区B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219609。

法定代表人:夏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成,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173Y。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王伍奇因与被上诉人刘芊霖、重庆赛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尔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伍奇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若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况且,债务人刘芊霖即使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他人,也只能由债务人本人向债权人提出,且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非原审第三人五一公司出具一份所谓的负责偿还的书面说明,并且还是复印件一张,况且五一公司也无法提供已经支付该笔欠款的依据,债权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故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在前次开庭及答辩中均未提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本案宣判前才突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被上诉人仅在前次诉讼中也只提到付款违约金经过时效的抗辩,并没有提到债务本身已过时效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证实在之前数次向被上诉人催收过购房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突然提及时效问题,因其他追收人在外地来不及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举证属于逾期举证。该案经过数次开庭,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了被上诉人只支付了购房款5万余元,故,被上诉人拖欠购房款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违约状态,在此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芊霖答辩称:第一,2019年赛特尔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之前,该公司从未向刘芊霖主张差欠的购房款,2014年在签订合同当日赛特尔公司就将案涉门面交给了刘芊霖,且该承诺书是第一次诉讼时被上诉人刘芊霖到赛特尔公司售房部处复印留存。第二,既然赛特尔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那么为何愿意自愿撤诉,并且在撤诉后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的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第三,刘芊霖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就书面回复了赛特尔公司,告知上诉人没有债权且不认可。第四,上诉人诉称五一公司不提供已经支付该笔欠款的依据,其真实情况是据五一公司的陈述当时赛特尔公司是将该笔购房款在其应当支付给五一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至于抵扣是哪一笔,只有赛特尔公司的账务中才能体现。第五,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不管是赛特尔公司第一次起诉还是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时间都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第六,被上诉人支付了50470元以及五一公司已承担的1337512元刚好就是房屋的总价款1387982元,这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五一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刘芊霖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是案涉房屋在合同签订后就交付,且事隔一年后才办理房产证,如果没有交付房款,赛特尔公司不会垫资办理房产证。

原审第三人赛特尔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系特赛尔公司承建,实际修建也系赛特尔公司,只是当时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名义上挂靠五一公司,五一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开具发票作为项目冲成本,实际并非五一公司承建。赛特尔公司从不接受五一公司出具的说明,2019年9月之所以撤诉是考虑到赛特尔公司对外负债,该笔债权转让给他人收取。

王伍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芊霖付清购房款1278361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违约金;2.判令刘芊霖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产生的费用5216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芊霖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刘芊霖与赛特尔公司签订了《新城天街认购协议书》,约定,刘芊霖认购赛特尔公司开发的涉案门面,预售面积60.22平方米,建面单位23300元/平方米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向赛特尔公司支付按相关规定由其承担的各种税费。事后,刘芊霖向赛特尔公司缴纳了50000元的购房定金。2014年10月15日,刘芊霖与赛特尔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芊霖购买涉案门面,建筑面积为60.22平方米,套内面积38.59平方米,房屋价款总价为1328361元,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如逾期付款,从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赛特尔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的违约金。由赛特尔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刘芊霖又与赛特尔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证税费等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在双方办理交接房手续时,刘芊霖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房款和应负担的税费;否则,赛特尔公司有权拒绝交房。赛特尔公司与刘芊霖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刘芊霖向赛特尔公司支付房款470元,双方办理了涉案门面的交接手续。同日,刘芊霖与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入住合约》。随后,刘芊霖将涉案门面出租他人使用。事后,赛特尔公司将涉案门面为刘芊霖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了本应由刘芊霖负担的税费52168.49元。2019年9月23日,赛特尔公司起诉刘芊霖,主张刘芊霖支付房款1328361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的违约金。同年11月28日,赛特尔公司撤回起诉。此后,赛特尔公司派人向刘芊霖直接追收房款及垫付费用,刘芊霖拒绝支付。2020年4月28日,赛特尔公司向刘芊霖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将涉案门面应收房款及垫付税费、违约金让与王伍奇享有。同年6月15日,王伍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王伍奇将刘芊霖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产生费用59149元的请求调整为52168.49元。王伍奇、赛特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曾向刘芊霖主张涉案门面房款、垫付税费及违约金的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刘芊霖提交的五一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赛特尔公司出具《说明》复印件,载明,刘芊霖所购涉案门面面积为60.22平方米,合同总价1387512元,其所欠购房款1337512元,由五一公司全部负责偿还,请为刘芊霖办理相关接房手续。同日,赛特尔公司所涉项目负责人谢波在该《说明》上批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赛特尔公司与刘芊霖签订的《新城天街认购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赛特尔公司与刘芊霖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赛特尔公司与刘芊霖的约定,刘芊霖应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房款1328361元(含定金50000元),并支付按国家规定应由其负担的涉案门面税费52168.49元。如逾期未支付,则属于违约行为。赛特尔公司在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限内有权按双方的约定主张刘芊霖支付房款、垫付税费及违约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伍奇针对刘芊霖主张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赛特尔公司与刘芊霖签订的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刘芊霖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及按国家规定负担的税费。故本案的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赛特尔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赛特尔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王伍奇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对于刘芊霖的抗辩诉讼时效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王伍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刘芊霖提交的五一公司《说明》复印件的证明力问题。该《说明》为复印件。即使内容真实,也只有证明五一公司有债的加入的意愿,不能证明是债务的转移,即刘芊霖抗辩的债务转移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加之,经释明,王伍奇、赛特尔公司不向五一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五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伍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6元,由王伍奇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伍奇向本院举示书证一份即《新城天街客户联系信息卡》拟证明被上诉人刘芊霖提供的联系电话和工作单位均不属实,无法联系到本人。上诉人还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一位证人是赛特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孝洪,另一位证人是赛特尔公司财务刘孝丽,拟证明赛特尔公司曾到被上诉人单位进行催收购房款。被上诉人刘芊霖的质证意见为对书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尾号890现在仍然还在使用,并非联系不到本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五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芊霖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赛特尔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伍奇举示的书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刘芊霖提供的当时的资料信息并不是唯一可以联系其本人的方式,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多种其他途径联系到被上诉人,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王伍奇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本案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11日,刘芊霖与赛特尔公司签订了《新城天街认购协议书》,约定,刘芊霖认购赛特尔公司开发的涉案门面,预售面积60.22平方米,刘芊霖因购买上述物业产生的各类税费按重庆市相关规定由赛特尔公司代为收取,刘芊霖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刘芊霖向赛特尔公司缴纳了50000元的购房定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伍奇主张被上诉人刘芊霖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未提出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在一审宣判前提出了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赛特尔公司与刘芊霖签订的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刘芊霖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及按国家规定负担的税费。故本案的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赛特尔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所以对该债权的保护期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导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据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伍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5.5元,由上诉人王伍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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