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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藜与王宗福雍齐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藜,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其,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福,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齐英,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晓藜与被上诉人王宗福、雍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9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李晓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其,被上诉人王宗福、雍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晓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的上诉人已偿还的30.3万元外,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7.74万元中的27.44万元性质作出认定,直接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作为依据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共计支付给被上诉人75.74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的15万元和2012年8月13日转账的3万元,因为转账记录需要在安徽铜陵查询并且时间太久,上诉人忘记了。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后去打印银行流水才知道将该1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已经完全偿还了被上诉人的所谓借款和利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6773.32元利息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欠付本金,但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三、关于2017年5月31日借条形成的客观事实以及所谓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重情重义,加之安徽省铜陵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上诉人结付任何本金和利息,但是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承诺按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承诺的利率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基于种种原因,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事实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2017年5月31日的借条,上诉人是在未经仔细核实的情形下签订,该借条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上诉人纯为被上诉人投资谋利而导致本人受到损失,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恶意和不道德的诉求。

王宗福、雍齐英共同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第一,双方形成过四张借条。第一张是2012年7月13日出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被上诉人分两笔13万和7万汇入上诉人账户,双方约定月息2.5%,年息30%,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共6万,所以借条上写明的是26万元。上诉人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以金易城市花园12栋18-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了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2012年7月13日和7月18日的两张借条合并结算后,上诉人又重新出具了第三张借条,结算金额为58.8万元。第三张借条出具后到2017年5月13日,上诉人在此期间又还款133000元,于是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再次结算,上诉人又出具了金额为445000元的借条。第四张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再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另外,上诉人称一审未认定的27.44万中的25万元是上诉人急需资金周转,由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户25万元属实,但是被上诉人收到后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9日分提取现金50050元、199950元一共25万元又给了上诉人。其余上诉人主张转给被上诉人的钱不属于本案借款纠纷,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按照真实的借条认定本案借款、还款金额是合法的,上诉人主张的27.44万元与本案无关,法院无需再做实质审查。因为本案四张借条是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出具的,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第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投资关系是不属实的。上诉人在2012年7月13日和7月18日的借条中明确承诺“此款到期如不能归还,本人愿以金易城市花园12栋18-5号住房作为抵押”。若当时上诉人不做此抵押的承诺,被上诉人是不会借钱给上诉人投资经营的。并且上诉人口头承诺砸锅卖铁也会还款,才致使二被上诉人上当受骗。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247000元合法有效,但是判决上诉人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6773.32元显失公平,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208000元。因为双方在借条中对208000元利息予以确认。

王宗福、雍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李晓藜立即偿还王宗福、雍齐英借款本金及利息455000元,并从2020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晓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宗福、雍齐英与李晓藜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31日李晓藜向王宗福、雍齐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宗福、雍齐英人民币本金贰拾肆万柒仟元整(¥247000元),利息贰拾万捌仟元整(¥208000元),本息共计肆拾伍万伍仟元整(¥455000元)。由于李晓藜未偿还以上借款和利息,王宗福、雍齐英诉至本院。审理中,王宗福、雍齐英提出,二人原系夫妻,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李晓藜因投资房地产共计向二人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分,李晓藜中途偿还了403000元,还有借款本金247000元及下欠利息2080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31日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由李晓藜出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宗福、雍齐英另提供了2012年7月13日李晓藜出具的260000元借款借条(260000元包括200000元借款本金和60000元利息)和当日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7月18日李晓藜出具的325000元借款借条(325000元包括了250000元借款本金和72500元利息)和当日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10月21日王宗福向李晓藜账户转款100000元和2013年12月23日向李晓藜账户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2015年2月16日李晓藜出具欠到原告借款380000元和利息208000元的欠条,以及李晓藜于2014年5月30日向王宗福账户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李晓藜向王宗福账户转款49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李晓藜向王宗福账户转款49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于2015年3月21日李晓藜向王宗福账户转款32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于2016年2月6日李晓藜向王宗福账户转款3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李晓藜对2012年7月18日的转款不能确定是否收到以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提出以上款项是代理王宗福用于投资中天置业,借条中的利息均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此外,李晓藜为证明已偿还了部分款项,提供了2012年12月19日向王宗福转款25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2015年2月17日向王宗福转款2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另提供了2017年1月5日向王宗福转款600元的微信转款记录、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王宗福转款1650元的微信转款记、2019年1月28日向王宗福转款2150元的微信转款记录、中天置业出具给李晓藜的借条、中天置业的还款协议,以证明王宗福主张的款项是用于投资中天置业以及转给王宗福投资人分配款4400元。王宗福、雍齐英对2012年12月19日的250000元转款不认可;对2015年2月17日的20000元转款提出并非借款,而是李晓藜跟其他人做瓷砖生意的款项;2017年1月5日的600元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018年2月12日的1650元转款和2019年1月28日的2150元转款系李晓藜偿还的247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31日的借条系李晓藜与王宗福、雍齐英双方对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向王宗福、雍齐英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晓藜欠王宗福、雍齐英借款本金247000元属实,理应及时归还,李晓藜长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王宗福、雍齐英借款本金247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现王宗福、雍齐英主张李晓藜偿还借款本金247000元,并从2020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宗福、雍齐英主张李晓藜应支付利息20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双方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适用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对未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106773.32元(208000元×15.4%/30%),其余的101226.68元(208000元-106773.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晓藜提出,王宗福、雍齐英支付的款项是委托其代理用于借款投资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晓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宗福、雍齐英借款本金247000元,并从2020年9月2日起以24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二、由李晓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宗福、雍齐英借款利息106773.32元。驳回王宗福、雍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26元,减半交纳4063元;保全费2795元,共计6858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宗福、雍齐英负担诉讼费953元,由李晓藜负担诉讼费、保全费5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晓藜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2月19日李晓藜向王宗福转账3万元,2013年5月10日,李晓藜向王宗福转账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李晓藜尚欠的借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宗福、雍齐英提交了有李晓藜签字并盖章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晓藜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李晓藜是代王宗福、雍齐英向安徽省铜陵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投资的亏损和盈利都应由投资人王宗福、雍齐英承担,但是李晓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2年7月13日和7月18日两张借条中,李晓藜承诺“到期如不能归还,本人愿以金易城市花园12栋18-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若双方之间是投资代理关系,李晓藜作为受托人,在无偿处理受托事务时还要以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加重自己债务负担,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李晓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一审根据借条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李晓藜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截图,李晓藜所主张的应扣款项,除2015年2月17日转账的2万元和微信转账的4400元外(王宗福、雍齐英自认部分除外),其余转款时间均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双方在2105年2月6日结算时,李晓藜所主张的款项并没有作为偿还本案借款予以扣除。在本次结算后,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又再次进行了结算,这次结算仍未扣除李晓藜主张的款项。李晓藜在这两次结算后均给王宗福、雍齐英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未对李晓藜主张的大额还款予以扣除,足以证明李晓藜主张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李晓藜主张两次结算均漏扣大额还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按照借条载明金额认定李晓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7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宗福、雍齐英在二审中主张应改判按借条载明的208000元支持利息而不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利息。因王宗福、雍齐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王宗福、雍齐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晓藜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上诉人李晓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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