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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程晓刘桄佑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现住址重庆市江**光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631XL。

法定代表人:任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桄佑,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观音桥居委龙凤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M0LL36。

负责人:张力,经理。

上诉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桄佑、程晓、原审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被上诉人刘桄佑、程晓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参加了诉讼,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只退还刘桄佑旅游费345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1、程晓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不是旅游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我公司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退还刘桄佑、程晓旅游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者代表为刘桄佑,出境社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程晓仅为紧急联系人,且其也不是《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者,程晓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样,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判决我公司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对程晓承担退款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旅游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本案行程因新冠疫情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我公司应在扣除向地接社或旅游辅助人不可退还费用后,退还旅游者余款。本案所涉旅行者共计十四名,合同约定旅游费用每人6150元;本案所涉航班为包机,由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承运,每位旅行者机票费用为3680元,上述款项包机商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已经声明票款不予退还。我公司一审已经提供电子转账凭证、行程单等加以佐证,也能进一步提供材料加以核实该事实。本案应在扣减不可退还的机票费用后退还旅游者。一审判令我公司退还全部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利息有误。本案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且本案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刘桄佑、程晓辩称,一、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采纳。1、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因新冠疫情无法履行合同,应当扣除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承运单位缴纳且不能退还的每位旅行者机票费36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举示的《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向承运人印尼狮子航空公司支付59人机票费217120元与刘桄佑、程晓的14人团并无关联性,且机票的预订要求实名制,因此不能证明为刘桄佑、程晓所在组团。其次,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举示的《航班说明》和《机票销售协议》都未加盖印尼狮子航空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航班说明》的不能退款理由与《机票销售协议》中第四条第3项“除自然客观条件、军事因素及政府禁令等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应按协议的计划执行航班销售,不能随意取消、退包航班机票,乙方不得因销售情况向甲方要求退款或者按比例退款”之合同约定不符合,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即使交了机票费,也属于不可抗拒的政府禁令,符合《机票销售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除外情形,承运人应当将机票退还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此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的该机票费不属于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2、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一审未做答辩,也未就一审的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3、本案虽系政府禁令的不可抗力,但刘桄佑、程晓多次要求退费都没有得到合理妥善的处理,故一审判令从刘桄佑、程晓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1、一审在审理中已查明双方旅游合同的签订、刘桄佑、程晓旅游服务费的支付、双方因新冠疫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就退费事宜的协调等事实,认定事实清楚。2、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系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同为旅游经营者,其负责人张力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附件中代表大观门市部签字捺印,并收取刘桄佑、程晓支付的部分旅游服务费,应当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费责任。程晓不仅只是紧急联系人,而是支付旅游服务合同的付款人,属于适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观门市部承担退费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刘桄佑、程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刘桄佑、程晓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依法判令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将刘桄佑、程晓支付的旅游费86100元退还给原告,并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桄佑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青旅”)、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以下简称“重庆中青旅大观门市部”)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1.2020年1月31日至2月6日期间,重庆中青旅、重庆中青旅大观门市部为刘桄佑、程晓等一行十四人提供巴厘岛旅游服务;2.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主义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旅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因已尽合同主义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出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3.第十九条第四款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出境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6150元/人*14人,旅游费用合计:86100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该合同有刘桄佑的签名确认、重庆中青旅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程晓于2020年1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重庆中青旅大观门市部负责人张力,分两次转账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程晓于2020年1月14日分两次向重庆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3100021319********)转账5万元、3.69万元,共计8.69万元。程晓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张娴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重庆中青旅银行账户(账户:31000213192********)转账5万元。中青旅大观门市部负责人张力于2020年1月26日通过微信明确答复刘桄佑:“到时候这边损失的情况只有节后给你们答案,损失的费用都是会有凭证给你们的。”“具体情况就要等供应商上班之后才清楚了,我们公司这段时间也在积极的协调。”另查明,因新冠疫情案涉旅游合同无法履行,刘桄佑就退团退费的问题向重庆市渝中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投诉,重庆市渝中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了《关于游客刘桄佑投诉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的协调意见》,载明:“经查,刘桄佑一行14人,团费共计86100元。经游客同意,拼团至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出团。根据国家文化和旅游部要求,该团无法成行,且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旅游者。根据协调会调查情况,现我队提出如下协调意见:重庆中青旅在扣除每人2000元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游客。双方如对以上协调意见有异议,或者其中一方不履行协调意见,各自均可以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桄佑与中青旅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桄佑、程晓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新冠疫情,案涉旅游合同未履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主义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旅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案涉旅游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中青旅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刘桄佑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主张,其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重庆中青旅提供的证据(重庆中青旅半岛分社企业信用信息、申请提现表、提现明细、业务回单、行程单、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航班说明、机票销售协议),因刘桄佑、程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重庆中青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故,重庆中青旅提出重庆中青旅半岛分社与印尼狮子航空达成机票报销协议,案涉航班为包机,印尼狮子航空说明本案机票不予退还,应扣除每人往返机票款项为3680元,共计3680*14=51520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出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以及《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旅游者。因重庆中青旅、重庆中青旅大观门市部没有证据证明有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因此对于刘桄佑、程晓提出要求重庆中青旅、重庆中青旅大观门市部退还旅游费86100元的主张,其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该款的利息,《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并未约定该款的违约责任和支付期间,因此,该款应当从主张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对刘桄佑、程晓请求超出前述计付利息的部分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刘桄佑、程晓旅游费86100元,并从2020年9月14日起以86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刘桄佑、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桄佑、程晓未举示新证据。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举示:1、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订单详情,拟证明程晓不是本案所涉旅游合同旅游者,不具有主体资格;2、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拟证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407360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为本次旅游活动向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全团59人往返机票款217120元,至今未收到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任何款项;3、申请提现表、提现明细、业务回单、行程单、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航班说明、机票销售协议,拟证明本案每人3680元的机票费用航空公司不予退还,应扣减该部分费用后再退还旅游者。刘桄佑、程晓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并非是新证据,并且该证据来源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们14人组的机票费包含在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59人217120元机票款中;对证据3申请提现表、提现明细、行程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在一审中提交,并非新证据,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与我们组团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该款不能证明是为我们14人买机票的费用,航班说明没有狮航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航班说明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机票销售协议第4条第三项协议约定相违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举示的大部分证据复印件在一审中已提交,但二审中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7日,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签订《机票销售协议》,约定:“一、2020年1与23日始至2021年1月22日止,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每周四固定执飞的“巴厘岛-重庆-巴厘岛”航班,每班包销59个机位。四、(3)除自然客观条件、军事因素及政府禁令等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应按协议的计划执行航班销售,不得随意取消、退包航班机票,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不得因销售情况向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要求退款或者按比例退款。五、(2)由于天气或者其他原因包括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备降或者取消,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替补航班。但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不负责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支出,且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须保证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无任何损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407360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转账217120元,摘要:1.31巴厘岛机票59人。2020年11月25日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出具《航班说明》,载明:“由于在中国爆发新冠疫情,因不可抗力取消航班,根据合同,以下航班属于包机包销,我司已经收取1月31日JT2610CKG-DPS2月6日JT2611DPS-CKG,往返航班的费用,并无法退还。对此带来的不便我们深感抱歉。”案涉2021年1月31日JT2610CKG-DPS的航班正常起飞,2021年2月6日JT2611DPS-CKG的航班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程晓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案涉14名旅行者的机票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如果能够扣减的话,应扣减的金额是多少。

一、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是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了营业执照,该门市部的负责人张力作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出境社经办人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附件中签字,并收取程晓支付的部分旅游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退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程晓是支付旅游服务合同的付款人,其与案涉旅游合同的旅游者代表刘桄佑共同提起诉讼要求退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程晓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二、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将旅行费用转给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半岛分社向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转账59人巴厘岛的机票费用217120元。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案涉旅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程晓、刘桄佑要求退还全部费用,但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表示存在损失不能全额退还,双方就退还旅游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旅游者。本案中虽然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举示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的《航班说明》等证据证明为案涉14名旅游者支付的往返机票费用共计51520元(217120元÷59×14),但是案涉2021年2月6日JT2611DPS-CKG的航班是取消了的,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2021年2月6日JT2611DPS-CKG的航班机票费用。现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2021年2月6日JT2611DPS-CKG的航班机票费用,故本院对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扣除14人的该航班机票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程晓、刘桄佑支付的旅游费用86100元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扣除单程航班机票款25760元(51520元÷2)后将剩余的60340元返还程晓、刘桄佑。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无过错,但一审考虑的是资金占用损失,且是从程晓、刘桄佑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刘桄佑、程晓旅游费60340元,并从2020年9月14日起以603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刘桄佑、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负担735元,刘桄佑、程晓负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门市部负担332.5元,刘桄佑、程晓负担3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郭玉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敏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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