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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与傅恩文惠理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住所地武隆区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钻天铺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URFAT27。

经营者:张真源,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伶,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

法定代表人:夏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理,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冉建国,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

原审被告:惠理,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被告:傅恩文,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以下简称真源租赁站)与上诉人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原审被告冉建国、惠理、傅恩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源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5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以及第四项中“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93271.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改判:1.若吉丰公司不归还真源租赁站钢管5024米、扣件16698套、沉井模67块、顶托183套,则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5元/套、沉井模按120元/块、顶托按18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2.责令吉丰公司支付真源租赁站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61772.38元。3.责令吉丰公司支付真源租赁站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9467.9元,并继续支付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161772.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时止。4.责令吉丰公司支付真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吉丰公司归还租赁管材的顺序为优先归还租金单价高的,致使计算租金总额错误。二、一审漏判了若吉丰公司不予归还租赁的管材时,应按照约定单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三、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是从2017年10月26日起,并未约定终止租赁时间,即便2017年12月26日后所租管材单价发生变化,也不属于新协议。四、一审判决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无事实依据,因为诉讼双方争议标的额331956.38元(其中,欠付租金161772.38元、未归还管材价值170184元),按照重庆市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计算,10万元至50万元以内按5%计算,律师代理费可收取17547.8元,真源租赁站只主张17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五、真源租赁站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月利2%计算至付清时止,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给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确定为2020年6月30日。

吉丰公司针对真源租赁站的上诉辩称,我方以实物归还租赁物,如果未归还,可以折价赔偿。租金的计算,应以我方计算的11万余元为准,不认可真源租赁站主张的16万余元。关于违约金,应以我方计算的21309元为准。律师费认可一审判决。

冉建国、惠理针对真源租赁站的上诉辩称,与吉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吉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5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租金、违约金有误。1.关于租金计算。双方只存在两份租赁合同关系,即2017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合同前为第一份合同,2017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合同后为第二份合同。因第一份租赁合同为口头协议,我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因此只能确认出库单上的单价。而第二份租赁合同材料价格已在合同中明确价格,出库单只能确认数量和时间,若价格变动必须签订相应补充协议,或者由我方人员在价格变动处签字盖印等,但真源租赁站提供的材料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第二份租赁合同期间材料价格应按合同价格执行。租金合计225004元,扣除已付110000元,应付租金为115004元。2.关于违约金计算。我方认为首先应履行和执行责任较大的合同,因此,付款和返还材料均为履行第二份合同,违约金合计应为21309元。

真源租赁站针对吉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支付数额不正确,违约金计算少了,应当以我方上诉状中的意见为准。

冉建国、惠理针对吉丰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吉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傅恩文未作答辩。

真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真源租赁站、吉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决吉丰公司立即归还其钢管5024米、扣件16698套、沉井模67块、顶托183套,若无法归还,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沉井模120元/块、顶托18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三、判决吉丰公司立即支付其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161772.38元(不含已支付的90000元);支付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467.9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以161772.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四、吉丰公司支付真源租赁站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五、由吉丰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冉建国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300米、扣件200套,真源租赁站经营者张真源在出库单上注明:租金钢管0.008元/m·天、0.006元/套·天;赔偿钢管13元/m、扣件4.5元/套、螺帽0.5元/颗;维修钢管0.1元/m·次、扣件0.2元/套·次。2017年4月5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冉建国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507米、扣件220套。2017年4月13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冉建国在真源租赁站租赁钢管979.2米、扣件710套。2017年5月5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冉建国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1040米、扣件600套。2017年10月15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傅恩文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600米,真源租赁站在出库单上注明:租金0.008元/m·天、维修0.1元/m、赔偿15元/m。

2017年10月26日,甲方(真源租赁站)与乙方(吉丰公司)签订《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仙女山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起;乙方租用物资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钻天铺,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车堆码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60米为一吨、扣件每800套为一吨、上下车各15元/吨、沉井模上下各0.5元/块、顶托上下车各0.06元/个、移动脚手架每套2元;租金收取、赔偿标准:钢管0.007元/m/天、维修0.10元/m/次、赔偿15元/m,扣件0.005元/套/天、维修0.20元/套/次、赔偿5.00元/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给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月,按应付租金及费用等的2%加收违约金,以此类推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资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仍需按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期间的经营损失;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吉丰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8600米、扣件7200套。2017年11月1日租赁顶托183套;2017年11月2日租赁钢管2250米、扣件2500套。2017年11月9日租赁沉井模112块,真源租赁站在出库单备注:0.35元/块·天、赔偿120元/块、钢筋角铁15元/根。2017年12月24日租赁沉井模20块。

2017年12月26日,吉丰公司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型号6m)7200米、扣件4000套,真源租赁站在出库单上备注:租金钢管0.01元/m·天、扣件0.008元/套·天。2018年1月16日,吉丰公司在真源租赁站租赁扣件400套。2018年5月15日,吉丰公司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2504米(其中4m型号2000米、1.8m型号504米)、扣件1200套。2018年5月25日,吉丰公司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沉井模40块。2018年6月15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冉建国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沉井模80块。2018年6月16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冉建国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沉井模80块。2018年8月18日,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冉建国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1400米(型号2.8m)。

2018年6月27日,吉丰公司归还真源租赁站钢管5843.5米、扣件101套(差56颗螺丝)。2018年8月25日,吉丰公司归还沉井模166块。2019年3月27日,吉丰公司归还真源租赁站钢管7600.9米、扣件71套。2019年4月1日,吉丰公司归还真源租赁站钢管6911.8米、扣件160套。2019年4月16日,吉丰公司归还真源租赁站沉井模99块(差钢筋4根、差角铁3根)。

吉丰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真源租赁站租金3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真源租赁站租金1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真源租赁站租金2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真源租赁站租金50000元。

另查明,真源租赁站在举示的违约金清单中明示,违约金按2018年6月27日前所欠的租金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违约金按2018年8月25日前所欠的租金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违约金按2019年4月16日前所欠的租金从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违约金按2019年7月30日前所欠的租金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吉丰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3426.2米、扣件1730套,出库单上备注:租金钢管0.008元/m·天、0.006元/套·天;赔偿钢管13元/m、扣件4.5元/套、螺帽0.5元/颗;维修钢管0.1元/m·次、扣件0.2元/套·次,真源租赁站在出库单备注事项为双方对租金及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以下简称第一份租赁合同)。

2017年10月26日,真源租赁站与吉丰公司签订《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仙女山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租金标准、赔偿标准为钢管0.007元/m/天、维修0.10元/m/次、赔偿15元/m,扣件0.005元/套/天、维修0.20元/套/次、赔偿5.00元/套。在2017年12月26日,真源租赁站在出库单备注租金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租金的价格属于租赁合同重大事项,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三个时间段的租金价格分别计算,而不是随价格变化统一结算。因此,《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仙女山店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故该合同约定事项不包括、也不溯及双方之前的第一份租赁合同事项和2017年12月25日后的租赁合同事项,《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仙女山店租赁合同》为第二份租赁合同。

在2017年12月26日,真源租赁站在出库单备注租金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而且以后的租金标准亦按此执行。因此,真源租赁站与吉丰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起成立第三份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在三份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各一,分别按各自约定计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执行。第一份租赁合同和第三份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标准,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真源租赁站以此标准计算第一份租赁合同和第三份租赁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吉丰公司未按租赁合同交易习惯支付租金,给真源租赁站造成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有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标准计算合适。

真源租赁站与吉丰公司之间的三份租赁合同关系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便于查明吉丰公司已履行债务(租金)情况。因此,真源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份租赁合同关系,一并处理。真源租赁站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吉丰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该日真源租赁站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吉丰公司。吉丰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三份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合同解除后,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真源租赁站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吉丰公司应当承担向真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吉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若吉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未返还部分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或出库单载明的价格)赔偿真源租赁站的租赁物损失。真源租赁站与吉丰公司所履行的三份租赁合同,均未约定担保或支付到期租金期限。吉丰公司选择所支付的租金优先清偿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风险,予以采纳。因此,吉丰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按第三份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第二份租赁合同顺序清偿租金债务。吉丰公司截止2020年6月30日,应支付真源租赁站的租金为148755.92元(具体计算明细见附表)。冉建国、惠理、傅恩文系吉丰公司员工,其在出库单上签名属于履行吉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吉丰公司承担。

真源租赁站主张由吉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双方在第二份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是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引起,吉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真源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但真源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定吉丰公司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与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钢管5024米、扣件16698套、沉井模67块、顶托183套;三、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租金148755.92元;四、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以1575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47069.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以1918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7462.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1957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87256.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3909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1909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93271.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五、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律师代理费5700元;六、驳回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72元(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已预交),由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吉丰公司认可租赁物以实物归还,如果未归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双方在出库单中约定沉井模的赔偿标准为120元/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租金计算是否正确;一审违约金计算是否正确;对于不能归还管材的折价赔偿问题;律师费的问题。

关于一审租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吉丰公司主张,若价格变动必须签订相应补充协议,2017年10月26日之后租赁物的单价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计算,而不应按出库单上价格计算。真源租赁站认为,不应认定优先返还单价高的租赁物,而应当认定先租的先还。根据出库单显示,2017年12月26日,真源租赁站在出库单备注租金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虽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吉丰公司工作人员傅恩文在出库单上签字,且此后价格均按此执行,应当视为吉丰公司对租赁物价格的变动表示认可。因此,一审以三个阶段的租赁物单价分别计算,并无不当。吉丰公司选择所支付的租金优先清偿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风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租金计算正确,真源租赁站、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真源租赁站主张,2017年12月26日之后仅对租赁物单价做出了变更,违约金仍应按照2017年10月26日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租赁物单价属租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在2017年12月26日在出库单上对于单价作出变更,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三份租赁合同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吉丰公司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实际给真源租赁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认定第三份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自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违约金应计算至租金付清时为止,对真源租赁站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不能归还部分管材折价赔偿的问题。吉丰公司认可租赁物以实物归还,如果未归还,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在2017年3月2日的出库单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3元/m、扣件4.5元/套,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m、扣件5元/套,2017年11月9日的出库单上约定沉井模的赔偿标准为120元/块,因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租赁的钢管已还完,扣件尚差欠1730套,故确定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m、扣件未还部分在1730套以内的4.5元/套,其余扣件5元/套、沉井模120元/块。双方未约定顶托的赔偿标准,对真源租赁站主张顶托按18元/套折价赔偿不予支持。如吉丰公司不能返还顶托,真源租赁站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真源租赁站主张律师费为17000元,一审法院据本案案件性质、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认为真源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本案合理律师费用为5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以1575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47069.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以1918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7462.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1957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87256.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3909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1909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93271.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至租金付清时止,以2552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3228.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四、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沉井模,按钢管15元/m、扣件未还部分在1730套以内的4.5元/套、其余扣件5元/套、沉井模120元/块赔偿给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

五、驳回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72元,由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80元,由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8.80元,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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