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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会田与蒋毅佘启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会田,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罗,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毅,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启权,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代会田因与被上诉人孙永罗、蒋毅、佘启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代会田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代会田是与孙永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蒋毅、佘启权是案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孙永罗又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代会田可基于侵权关系直接向蒋毅、佘启权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蒋毅、佘启权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1915号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属于类案,因此,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毅、佘启权答辩称:1、代会田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2、合同具有相对性,蒋毅、佘启权与代会田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互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2018年4月25日,由于孙永罗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蒋毅、佘启权自愿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证据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渝03民终1719号案件时,代会田已提交。4、蒋毅、佘启权解除合同之前,代会田并没有足额向孙永罗支付购房款。

被上诉人孙永罗未作答辩。

代会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代会田享有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某幢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决蒋毅、佘启权协助代会田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给代会田;判决孙永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毅、佘启权原系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2-1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2月19日,经武隆县兴隆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蒋毅与孙永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蒋毅将位于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100号1幢2单元2-1的房屋以55.1万元的价格卖与孙永罗,孙永罗先后支付购房款31万元,并约定购房尾款24.1万元在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蒋毅、佘启权将房屋交与孙永罗,孙永罗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代会田与孙永罗、钟胜刚在武隆县兴隆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张顺伦的见证下订立《协议书》,约定孙永罗向钟胜刚的借款27万元,由代会田偿还;孙永罗将其购买的位于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100号1幢2单元2-1房屋转让给代会田,购房余款24万元由代会田支付,房屋装修费用由孙永罗承担;武隆县兴隆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在代办武隆县巷口镇盛世金都1栋2-1房屋的过户登记时,将该房屋的登记业主直接由蒋毅过户给代会田。房屋产权证登记过户时,孙永罗拒不到场,或无法联系,武隆县兴隆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代办过户登记;孙永罗在2014年3月28日前有权按55.1万元的价款回购该房;在房屋回购前,该房由孙永罗向代会田租用,租金为1000元/月。协议签订后,代会田搬进争议房屋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8月28日向钟胜刚转账支付27万元。2014年9月17日,蒋毅、佘启权、孙永罗、雷涪淞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雷涪淞继受孙永罗在与蒋毅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孙永罗交纳的购房款31万元不予退还,由孙永罗与雷涪淞结算。同日,雷涪淞通过银行转账向蒋毅支付购房款27.7万元。同日,蒋毅、佘启权出具《委托书》,委托雷涪淞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收售房款,并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2014年9月24日,雷涪淞在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作为蒋毅、佘启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6万元。2014年9月25日,雷涪淞取得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100号1幢2单元2-1房屋的房地产权证(307房地证2014字第05286号)。2014年10月13日,雷涪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签订了《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雷涪淞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22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另查明,雷涪淞曾起诉代会田,请求法院判决代会田立即搬出雷涪淞的房屋并赔偿雷涪淞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租房损失7000元,2015年4月之后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直至代会田搬出房屋为止。2017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64号终审判决,驳回了雷福淞的诉讼请求。

代会田曾起诉蒋毅、佘启权、雷涪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蒋毅、佘启权与雷涪淞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00号(盛世金都1号楼2单元2-1号)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渝03民终2622号终审判决,确认蒋毅、佘启权与雷涪淞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00号(盛世金都1号楼2单元2-1号)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代会田曾起诉雷涪淞、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7年9月2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行终125号终审判决,撤销了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将坐落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100号(盛世金都1号楼2单元2-1)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蒋毅及佘启权转移登记为雷涪淞的行政行为。

2017年9月26日,代会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孙永罗、蒋毅、佘启权共同协助过户登记给代会田。2018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7)渝015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代会田的诉讼请求。代会田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9年4月11日,代会田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该院判决驳回代会田的诉讼请求,代会田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3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3行终129号判决,判决撤销涉案房屋设置的抵押权登记。2020年1月20日,代会田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代会田基于与钟胜刚、孙永罗、武隆县兴隆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由蒋毅、佘启权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协议书》并无蒋毅、佘启权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蒋毅、佘启权知晓并认可,故该《协议书》对蒋毅、佘启权无约束力。同时,代会田并未代孙永罗向蒋毅、佘启权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对代会田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蒋毅、佘启权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代会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代会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代会田已预交),公告费560元(代会田已预交),由代会田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2013年8月22日代会田与孙永罗、钟胜刚在武隆县兴隆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张顺伦的见证下订立《协议书》部分约定即“孙永罗将其购买的位于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100号1幢2单元2-1房屋转让给代会田,购房余款24万元由代会田支付,房屋装修费用由孙永罗承担,武隆县兴隆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在代办武隆县巷口镇盛世金都1栋2-1房屋的过户登记时,将该房屋的登记业主直接由蒋毅过户给代会田”,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实质上是债务的转让协议,即由孙永罗对蒋毅、佘启权的购房余款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代会田,由代会田直接向蒋毅、佘启权直接支付购房余款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上诉人代会田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了被上诉人蒋毅、佘启权的同意,故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蒋毅、佘启权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基于该协议书内容和蒋毅、佘启权系实际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提出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由蒋毅、佘启权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代会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代会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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