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平,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1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幼儿,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1(梁某之父),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梁某之母),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刚,重庆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发兵,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肖发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琼,被上诉人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1、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刚,原审被告肖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小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某在肖发兵院坝玩耍时被拴养的阿拉斯加犬咬伤事实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其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在安装有护栏的自家院坝内拴养,已经尽到的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梁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于该案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不当。梁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伤残等级认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天数过高。梁某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判定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不合法。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发兵辩称,赞同上诉人肖小平的上诉理由。
梁某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肖发兵、肖小平向其赔偿医疗费410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7634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46408.2元,扣除肖发兵、肖小平已支付的17000元,应赔偿329408.2元;2、诉讼费用由肖发兵、肖小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发兵、肖小平系父子关系。梁某的祖父母与肖发兵系邻居。2018年肖小平购买一条阿拉斯加犬,2019年12月,肖小平回家过年并将阿拉斯加犬带回家。2020年春节期间,梁某随父母到祖父家过年。2020年2月4日晚上21时许,梁某在肖发兵院坝玩耍时被拴养的阿拉斯加犬咬伤。2020年2月5日,梁某被送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5日出院,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14266.59元。出院诊断:1.额部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头顶部皮肤撕脱伤;3.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建议:1.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当日,梁某被送到重庆市万家燕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38828.11元。出院诊断:狗咬伤后额部慢性溃疡。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3094.7元。肖发兵、肖小平垫付医疗费17000元。
第一次庭审中,梁某方申请对梁某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人数、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肖小平申请对梁某在重庆市万家燕医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对梁某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渝安心[2020]法(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梁某属八级伤残;2.梁某伤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为45000元;3.梁某伤后护理时限以60日认定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认定为宜;4.梁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1017.19元,该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未见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其他费用产生。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000元,梁某方垫付3100元,肖发兵、肖小平方垫付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该案中,梁某被肖小平所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咬伤,虽然肖小平对阿拉斯加犬进行了拴养,尽到一般性的审慎义务,但其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梁某系幼儿,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让其一个人进入肖发兵的院坝内处于危险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部分责任。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肖小平承担70%的责任,梁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至于肖发兵的主体资格问题,从肖发兵的辩称,以及肖小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阿拉斯加犬系肖小平所有,案发时肖小平在家,肖小平既是阿拉斯加犬的所有人,也是管理人。虽然阿拉斯加犬在肖发兵家中,但肖发兵不是阿拉斯加犬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肖发兵不应承担责任,对梁某要求肖发兵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肖小平辩称,案发时梁某身边有多条狗存在,不知是哪条狗咬伤梁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案发是在肖发兵的院坝内,且已是晚上九时左右,多条狗聚集一起机率性较小,梁某被阿拉斯加犬咬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肖小平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梁某的费用认证如下:1.医疗费。梁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万家燕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53094.7元,有相应的收费发票,现梁某只主张41017.19元,符合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医疗费41017.19元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以60日认定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认定为宜,梁某主张护理费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某共计住院45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梁某主张2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支持2700元。4.营养费。梁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该项认定,该院依实际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梁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从实际治疗、转院等情况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梁某为城镇居民,故梁某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7634元(37939元/年×20年×30%)。7.后续医疗费,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梁某所需后续医疗费为4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院认为,梁某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对该笔损失,该院依法予以认定。9.鉴定费。梁某因鉴定垫付鉴定费3100元,肖发兵、肖小平方垫付900元,共计4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35351.19元,由肖小平赔偿梁某234745.83元,扣除肖小平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和鉴定费900元,还应支付21684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肖小平在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6845.83元;2、驳回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1元(梁某已预交),由肖小平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可归纳为:1、梁某是否系被肖小平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咬伤;2、一审判决确定该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认定该案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梁某在一审中为了证明其系被肖小平饲养管理的阿拉斯加犬咬伤的事实,已经提交了报警人为梁茂堂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又有武隆区公安局对肖小平和梁茂堂的询问笔录、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再结合梁某伤后到医院治疗的诊断记录等相关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笔录等,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梁某系被肖小平饲养管理的阿拉斯加犬咬伤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梁某被阿拉斯加犬咬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是正确的。肖小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在肖发兵院坝玩耍时被拴养的阿拉斯加犬咬伤的事实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理由,因其并未向法院举示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肖小平作为该案阿拉斯加犬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阿拉斯加犬虽然进行了拴养,尽到了一般性的审慎义务,但其所尽的管理责任不够,客观上造成了梁某被该案阿拉斯加犬咬伤的事故发生,事实上侵犯了梁某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梁某伤后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系幼儿,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让其一个人进入肖发兵的院坝内处于危险之中,具有监护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该案阿拉斯加犬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肖小平承担梁某伤后70%的民事责任,梁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所对梁某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为此作出的渝安心[2020]法(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中已经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审查,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又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来依法计算梁某伤后的各项费用合法有据,亦无不当。肖小平上诉提出“梁某存在过度医疗、原判确定该案伤残等级的程序违法、梁某的护理天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处理不合理、梁某存在较大过错”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举示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肖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4552.7元,由上诉人肖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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