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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树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36650。

负责人:马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琴,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树琴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树琴申请保险理赔时自认肖小兵系自杀身亡,并在理赔申请书上签字,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而凭刑侦部门的初步结论“排除刑事案件”即否认肖小兵系自杀,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肖小兵2017年8月11日签订保险单号为040XXX70的保险合同,后因肖小兵未按时交纳保费,致该保险单临时失效。2019年7月9日,经肖小兵申请交补交保费后复效。2020年5月11日肖小兵自杀死亡,至复效之日未满2年。依据保险条款第2.4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属免赔情形。三、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肖小兵死亡原因相关资料,一审未予调查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取。

李树琴辩称,上诉人称肖小兵系自杀死亡,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认定。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复效后不满2年免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自杀身亡,而本案中该前提不存在。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理赔,依法应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利赢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金15018.88元(已交保险费30000元扣减已给付保险金14981.12元),并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保险金给付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投保人肖小兵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040XXX70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肖小兵,保险险种名称及款式为利赢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C款,保费为每期10000元,交费方式为按年(5次交清),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额916元,祝寿金领取时间为2038年8月27日,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赢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第2.3保险责任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若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以下约定的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被保险人在祝寿金给付之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与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第2.4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⑵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⑶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⑷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⑸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上述第⑴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该保险合同第3.4项保险金给付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节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该保险合同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7版)。前述保险单所附的《现金价值表》载明,第1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5516元,第2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3988元,第3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23489元。此后,肖小兵按照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计30000元。

2020年5月11日,肖小兵死亡。因肖小兵的亲属报警,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出警调查,但因肖小兵的亲属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故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未对肖小兵进行尸检。当日,肖小兵亲属代表填写的《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载明,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调查走访、现场勘验及尸表检验后,初步结论为排除刑事案件……。2020年5月18日,武隆区公安局土坎派出所给李树琴出具《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死亡注销”。

2020年5月22日,李树琴申请保险理赔,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填写的死亡原因为自杀身亡。2020年5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就040XXX70号保险单的利赢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C款赔付14985.32元。当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将该通知书邮寄给李树琴。2020年6月29日,邮局以拒收为由将该挂号信退回。2020年6月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树琴支付了案涉保险合同和另一保险合同所涉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8718.72元。2020年10月10日,李树琴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打印《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通知书的内容一致。2020年10月15日,李树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李树琴与肖小兵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肖长合与黄世伦系肖小兵父母,两人先于肖小兵去世。肖小兵生前另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04XXXX78的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小兵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利赢年年年金保险C款保险,该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肖小兵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保险人肖小兵死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条件已经具备,故李树琴作为肖小兵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肖小兵属于自杀身亡,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赔情形,提出不应进行保险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系自杀身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与李树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其抗辩主张,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上虽有李树琴签字确认,但载明的内容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员代为书写,故不能以书写的内容直接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尚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法院无法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可知,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后已经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基于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是自杀身亡,故其以被保险人肖小兵自杀身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2.3项约定,被保险人在祝寿金给付前身故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与该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较大者给付保险金。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被保险人死亡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总额为30000元,而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第三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23489元,该价值低于已交保险费总额,故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总额进行赔付。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基于案涉保险单赔付保险金14981.12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还应支付保险金15018.88元(30000元-14981.12元)。

对于李树琴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保险合同条款3.4项关于保险金给付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因未及时赔付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受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李树琴提交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后,未能足额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李树琴造成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标准,现李树琴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树琴保险金15018.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18.8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李树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8元,减半收取87.74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投保、交费、被保险人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事实是被保险人肖小兵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肖小兵系自杀身亡,并据此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未满2年内自杀,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肖小兵死亡原因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其工作人员与李树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李树琴自认肖小兵系自杀。其中,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出险经过简述及结果”栏虽填写为“自杀身故”,但该申请书因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执笔填写,诉讼中李树琴否认知晓该内容;李树琴的电话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以供核对,诉讼中李树琴亦否认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自认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李树琴均否认肖小兵系自杀,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两份证据也均予以否认,可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肖小兵自杀身亡”的事实,李树琴的行为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有效自认。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举证责任的认定合法。况且,即便是有效的自认,对于自然人的死亡原因,亦应有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或者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检测后作出,民事诉讼中不宜仅凭当事自认而作出死亡原因认定。综上,在上诉人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自杀身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的抗辩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主张不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本院调取被保险人肖小兵死亡原因的证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未提供该证据确实存在以及证据名称及保存在何处的线索,也未说明其自身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被保险人的死因认定,尚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涉及诉讼程序性事项,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九十五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形。

综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系自杀身故”,其据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付琴

审判员  陈江平

审判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院印)

书记员  赵彦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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