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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雪春与余先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雪春,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先河,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雪春因与被上诉人余先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雪春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追加夏雪春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余先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包含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尚未至认缴期限的股东。2.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规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应当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夏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关于追加夏雪春为申请人余先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夏雪春在未缴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701.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2019)渝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余先河借款7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20年9月10日,余先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夏雪春为申请人余先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夏雪春在未缴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701.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后,夏雪春不服该执行裁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由夏雪春、赵云、夏顺国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其中,夏雪春认缴出资额701.4万元,赵云认缴出资额699.3万元,夏顺国认缴出资额699.3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一审法院(2019)渝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务,余先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夏雪春、赵云、夏顺国未向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其认缴出资额,导致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余先河的债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的(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夏雪春为被执行人,在未向公司出资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夏雪春主张撤销(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夏雪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雪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雪春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夏雪春主张依据公司章程,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夏雪春也在二审中陈述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近一年来未开展业务,因此,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一审法院对夏雪春主张撤销(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雪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雪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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