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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普淑与李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普淑,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鹏,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代普淑因与被上诉人李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普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向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70,77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9月7日,代普淑与李向鹏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代普淑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且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协议虽然在派出所签订,此协议仍然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只是派出所干警在场而已。此协议签订前受到李向鹏的威胁,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2.代普淑所治疗的医院弄虚作假,同时又在派出所的误导下认为自己构不成残疾,才签订的赔偿协议。后经复查,发现自己构成残疾,其赔偿费用相差大,此协议显失公平。

李向鹏辩称,赔偿协议是在派出所达成,款项已支付,代普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代普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向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0,000元和鉴定费770元,共计70,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GX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李向鹏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20年8月14日20时40分,李向鹏驾驶渝GX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马羊路口出发,沿涪陵区义和镇行驶至涪陵区义和镇团石堡安置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代普淑相撞,造成代普淑、李向鹏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202008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向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代普淑不承担责任”。

代普淑受伤当天即被送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于2020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第4-7肋骨骨折,2.右第3肋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切牙外伤性脱落,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轻型脑伤;李向鹏支付了代普淑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

2020年9月7日,代普淑(乙方)与李向鹏(甲方)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义和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扣除前期支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外,另外赔付乙方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该9,000元包含乙方牙齿修复、复查等出院后所有医疗费用。二、除医药费和后续医疗费外,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作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赔偿费用)。三、本协议签字并履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协议达成后,李向鹏于当日按协议支付代普淑人民币31,200元。

2020年10月12日,代普淑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CT检查,诊断:左侧3-7肋、右侧3、5、7肋腋前段骨折复查所见;于2020年10月19日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20]涪司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普淑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代普淑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后代普淑与李向鹏再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李向鹏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202008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向鹏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李向鹏为渝GX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未履行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李向鹏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向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代普淑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

代普淑与李向鹏事后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义和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且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代普淑受伤系轻微伤,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故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代普淑事后经鉴定虽有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支撑,但该鉴定结论右侧5、7肋骨折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支撑,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另赔偿协议中已明确20,000元费用中包含有残疾赔偿费用。因此,对代普淑请求李向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代普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代普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代普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明签订赔偿协议之前三四天,代普淑之女受到威胁,赔偿协议是受到胁迫签订。

李向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是当天喝醉酒骂了代普淑之女,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代普淑举示的证据虽然真实,从其回执内容看,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口角纠纷,李向鹏认识错了,并向代普淑之女赔礼道歉,并不能达到代普淑证明其受到威胁签订协议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向鹏是否应向代普淑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代普淑与李向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且也履行完毕。代普淑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载明车祸伤,左第4-7肋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而代普淑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肋骨骨折增加了左第3肋骨、右第5、7肋骨骨折,明显与住院病历不符,其2020年10月12日CT检查报告单与出院记录肋骨骨折数量不同,增加了三肋骨骨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代普淑请求李向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普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代普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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