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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寿华与邓志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华,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风,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街上(计生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50894B。

法定代表人:尹友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寿华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原审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寿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为:1.上诉人张寿华代表杰尹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杰尹公司承担。在该合同成立后,杰尹公司向邓志支付了合同款项,证明了邓志知道合同相对人为杰尹公司,上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2.上诉人与邓志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就案涉合同履行事项所达成的协议,也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亦应当由杰尹公司负担,而不应由张寿华本人负担。3.张寿华代表杰尹公司与邓志完成结算,并没有作出代杰尹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张寿华签订结算协议,出具债务确认书构成债务加入,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邓志答辩称,张寿华以个人名义与邓志完成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债务确认书,符合债务加入的全部法律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杰尹公司未作答辩。

邓志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邓志、杰尹公司共同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66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寿华系杰尹公司的股东兼监事。2011年4月20日,杰尹公司(乙方)与邓志妻子刘小芳(甲方)签订《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材料从2011年4月20日起,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十天,如少于三十天,租金按三十天计算;乙方从收到材料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收0.3%的滞纳金等内容。该租赁合同上,张寿华作为杰尹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邓志及其妻子刘小芳按约将杰尹公司所需钢管、扣件交付给杰尹公司使用。2015年1月25日,邓志与张寿华签订《未支付费用计算清单》,载明“租金+钢管扣件材料费+运费:68000+142000+6500=216500.00元”等内容。2018年2月6日,邓志与张寿华签订《协议》约定,张寿华租用邓志钢管及扣件未支付租金,同时也未归还该钢管、扣件,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清理,将邓志的钢管、扣件及购进运输费用折算成现金支付给邓志,张寿华不再归还邓志的钢管、扣件;从2011年4月起租用至2015年1月25日未支付租金68000元;邓志的钢管、扣件及购进运输费用折算成现金148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6500元,应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给邓志,但至2018年2月5日仍未支付,张寿华承诺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1165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超过上述时间仍未支付,张寿华应就未支付金额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寿华的儿子张杰(时任杰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邓志5万元。2019年8月30日,张寿华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1.根据张寿华、邓志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张寿华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实际支付情况:2018年2月14日仅支付了5万元,余下的5万元(大写:伍万元人民币)至2019年8月30日仍未支付;2.根据张寿华、邓志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张寿华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165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元人民币)。至2019年8月30日张寿华仍未支付邓志1165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元人民币);签字确认:此款不计利息张寿华。”在该确认书日期下方,邓志签署“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事后,张寿华、杰尹公司仍未向邓志支付款项,邓志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双方确认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系邓志以其妻子刘小芳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邓志,且对于邓志主张本案权利无异议。同时,杰尹公司对于张寿华与邓志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未支付费用计算清单》、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确认书》均予以追认,并均认可张寿华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均认可张寿华于2018年12月24日、12月25日分别向邓志支付的49990元、49990元,系支付的重庆理工大学两江校区劳务工程结算款2万元(邓志与被告张寿华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葵花药业“退城入园”搬迁扩建项目地下设备房土建工程款项3万元(邓志与被告张寿华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涪陵区武陵山大裂谷重要节点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款4万元以及该工程案的竣工资料劳务费1万元,共计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8月17日、9月27日,邓志分别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杰尹公司的租金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邓志以其妻子名义刘小芳与杰尹公司签订的《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邓志与张寿华签订的《未支付费用计算清单》、《协议》、《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杰尹公司对于张寿华分别与邓志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未支付费用计算清单》、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确认书》均予以追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杰尹公司的该追认行为对自己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又因张寿华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应当明知杰尹公司才是支付本案租金的付款义务人,与其个人并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其却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上述协议和确认书,并明确表示其个人向邓志支付本案租金,张寿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因此杰尹公司和张寿华对本案租金应承担连带支付的民事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张寿华与杰尹公司应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116500元,如果逾期不付,则还应支付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但实际上张寿华、杰尹公司仅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5万元后就未再向邓志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志据此要求张寿华、杰尹公司连带支付租金166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虽然张寿华、杰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邓志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是结合邓志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资金利息应按照以16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因此对于邓志主张资金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寿华辩称本案不应当计付资金利息,该抗辩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张寿华单方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了“此款不计利息”,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邓志对此予以同意,实际上邓志在该确认书日期下方亦签署了“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这足以表明当时邓志并未接受张寿华不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寿华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寿华、杰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邓志租金1665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邓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邓志负担754元,由张寿华、杰尹公司连带负担2400元(邓志已预交31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寿华以个人名义与邓志签订的《协议》、《确认书》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虽然张寿华以杰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邓志签订了《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寿华却以自己名义与邓志就该合同所欠的租金达成结算《协议》,并明确表示自己对结算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分期偿还责任,其后再次对应偿还的债务进行书面确认,故根据《协议》、《确认书》的文义理解,张寿华已经作出了自愿承担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债务加入。张寿华上诉认为其未对杰尹公司债务作出自愿承担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上诉人张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蒋家富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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