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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多元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多元,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住所地重庆渝**龙溪镇龙脊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28005689。

法定代表人:赵松,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牧戈,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多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以下简称重庆气矿)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多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补足其井水管道线设施材料、人工等费用3750元的赔偿;挑水工资16216元;为本案再审发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320.5元。事实和理由:1.测算的打井费用是11850元,而只判决了8000元,不够打一口井的费用。2.因重庆气矿违法排污行为,造成刘多元水井受污染,不能饮用,刘多元家要去三百多米外安了自来水人家挑水,且因挑水受伤,应赔偿其挑水产生的工资,3.再审产生的费用是为了取得检察院的抗诉,去相关部门收集证据、申请抗诉产生费用,是重庆气矿污染侵权必然发生的费用。

重庆气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刘多元要求补足井水管道线设施、材料人工等费用3750元,已包含在(2015)涪法环民字第00014号、(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判决中,刘多元再次提出相同的主张,属重复起诉。2.挑水工资是刘多元自己为解决生活用水的劳动,与环境污染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刘多元因再审发生的误工费等,与重庆气矿的环境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刘多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气矿补足其井水管道线设施、材料人工等费用3750元的赔偿。2.重庆气矿赔偿其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共计22个月挑水工资16216元。3.重庆气矿赔偿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水费181.5元。4.重庆气矿赔偿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为本案再审发生的误工费750元、车费403.5元、住宿费50元、生活费117元,共计132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多元系垫江县五洞镇卧龙村**村民。2004年,刘多元在同村村民夏先田祖宅院坝子打井一口供自家饮用。2007年12月,刘多元因自家房屋损毁租住在夏先田家。刘多元自家房屋及租住夏先田房屋距离重庆气矿卧20井均为200米左右。2004年起,刘多元一直在上述水井取水使用,其在水井中安置了潜水泵并将井水用塑料水管引至其居住房屋外的水槽。2005年10月,重庆气矿在修复卧20井时放喷排污天然气,2006年恢复生产后曾有放空行为。重庆气矿放喷地点距刘多元水井100米左右,最远放喷火炬点距刘多元水井300米左右。2013年1月,刘多元的子女从外地打工回家过年,发现洗衣槽的水有臭油味,水面上有油污,刘多元不再使用讼争水井遂与重庆气矿发生纠纷。刘多元自2013年1月起便到其自家兄弟家挑水饮用直至2017年6月左右安装自来水为止。

2015年7月20日,刘多元以重庆气矿放喷、放空天然气污染刘多元的饮用水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重庆气矿支付刘多元重新打一口深度为42米水井的费用8000元;2.重庆气矿赔偿刘多元从2013年至2015年9月的挑水误工费19923.75元;3.重庆气矿赔偿刘多元从2013年至2015年8月8日止因本案诉讼发生的部分误工费1350元;4.重庆气矿赔偿刘多元因本案产生的车费279元、住宿费120元、复印打字费37元、生活费112元;5.重庆气矿赔偿刘多元购买水泵费用390元;6.重庆气矿赔偿刘多元自来水费396元;7.重庆气矿支付刘多元因水质鉴定产生的检测费2000元,共计32607.75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多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多元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抗诉,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

2018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为(2010)垫法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确认重庆气矿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确实施了放喷、放空排污行为。刘多元举示的垫江县疾控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井水受到污染。垫江县疾控中心对涉案井水的水样进行检测,具有法律效力。重庆气矿认为检测结论不具有关联性,但又不申请重新进行检测,该消极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重庆气矿仅举示垫江县环境监测站证明刘多元井水未受到污染,未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示证据。因此,重庆气矿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和该案案情,酌定其损失,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多元打井损失8000元、水费39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96元;三、驳回刘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多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渝03民再8号民事判决,认为:“重庆气矿虽然在2005年10月修复卧20井时放喷排污天然气和2006年恢复生产后曾有放空行为,给刘多元家生活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属实;但刘多元作为被侵权人不但应当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结果;而且还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刘多元提供的证据上看,挑水误工费与解决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案污染造成的必然会发生的损失,而刘多元提出该案诉讼产生的车费、住宿费、复印打字费、生活费等又是因打官司产生的维权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也不是因本案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至于刘多元上诉提出其水泵损坏的原因尚不明确,从现有的证据上看,也与重庆气矿的排污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则,刘多元补充提出因挑水受伤后的医疗费和因挑水延误种庄稼的收益损失各3万多元等,这些损失只是刘多元单方面提出的要求,其既未向法院举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经过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确认,重庆气矿又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刘多元上诉提出‘要求将挑水误工费、该案诉讼产生的车费、住宿费、复印打字费、生活费、购买水泵费用、解决纠纷造成的误工费、因挑水受伤后的医疗费和因挑水延误种庄稼的收益损失各3万多元等列为本案赔偿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重庆气矿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应当视为服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和案情,酌情决定刘多元在该案中应该列为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打井损失8000元、水费3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96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是正确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两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依法查阅(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案卷材料,庭审笔录载明刘多元自愿将该案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庆气矿支付重新打一口深度为42米水井”变更为“重庆气矿支付重新打一口深度为42米水井的费用8000元”,并陈述其要求重庆气矿支付的打井费用8000元是指“按照300米以外的位置打井,打井费用8000元包括了挖沟费、人工费、材料费、管道线路费等”。一审法院依法查阅(2018)渝0102民再2号案卷材料,庭审笔录载明刘多元提出的再审请求为:1.重庆气矿支付重新打一口深度为42米水井的费用11750元;2.重庆气矿赔偿从2013年至2015年9月的挑水误工费19923.75元,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的挑水误工费16216.2元;3.重庆气矿赔偿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自来水费钱577.5元;4.重庆气矿赔偿从2013年至2017年7月止因本案诉讼发生的部分误工费2100元、车费682元、住宿费170元、复印打字费27元、生活费229元;5.重庆气矿赔偿购买水泵费用390元;6.重庆气矿支付刘多元因水质鉴定产生的检测费2000元。(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案件围绕原审(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刘多元自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再审。

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刘多元自认(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两案判决生效后,重庆气矿发函联系刘多元表示愿意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并要其提供银行账户,刘多元至今未主动领取。

一审还查明,庭审中刘多元自述,自发现饮用水井受污染后,至今未再打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刘多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刘多元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重庆气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刘多元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多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665号民事裁定已经确定刘多元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的挑水工资、水费,系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刘多元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重庆气矿关于刘多元主张挑水工资、水费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审理中,刘多元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元,并且解释8000元打井费用包含“按照300米以外的位置打井,打井费用8000元包括了挖沟费、人工费、材料费、管道线路费等”。(2018)渝0102民再2号案件审理中,刘多元提出“重庆气矿支付重新打一口深度为42米水井的费用11750元”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判决均支持了(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刘多元请求的8000元打井费用。现刘多元再次起诉要求补足井水管道线设施、材料人工等费用3750元(11750元-8000元=3750元),系前诉的诉讼请求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再作出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多元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刘多元主张的挑水工资、水费、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发生的时间段为刘多元于提起(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诉讼至(2019)渝03民再8号终审判决作出期间,区别于(2019)渝03民再8号终审判决确定的时间段,系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计算。刘多元的家庭在2017年6月左右安装自来水,刘多元据此要求结算上述费用,于2020年1月2日提起的(2020)渝0102民初45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应当认为刘多元提起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重庆气矿的关于刘多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重庆气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刘多元损失的责任。刘多元主张重庆气矿赔偿: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22个月挑水工资16216元;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水费181.50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为本案再审的部分误工费750元、车费403.5元、住宿费50元、生活费117元,共计1320.5元。对于刘多元主张的挑水工资,刘多元与重庆气矿之间没有劳动、劳务关系,且刘多元为解决人畜饮水付出的挑水劳动不属于本案污染造成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刘多元要求重庆气矿支付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22个月挑水工资1621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刘多元主张的水费,鉴于刘多元在2017年8月前在他人处付费接取自来水,且该水费发生于之前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审理过程中,综合刘多元的举证情况和案件情况,酌定重庆气矿支付刘多元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的水费为181.5元。对于刘多元主张的再审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系刘多元因诉讼产生的维权费用,并非因污染侵权必然发生的损失。刘多元主张再审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多元水费181.5元。二、驳回刘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多元负担5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多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水井租赁合同,拟证明(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判决的10396元已于2020年12月领取,刘多元租了一个水井花费3600元,剩余的4400元打井不够;(2000)垫法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解决了挑水的误工费。

重庆气矿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证明原判8000元金额超过了刘多元的实际损失,30年用水才需3600元;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不同的侵权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刘多元解决用水的情况,属刘多元自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民事判决后,重庆气矿根据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0396元,已于2020年12月支付给刘多元。刘多元自称于2021年2月,将8000元中的3600元向刘盛银租用水井一口,租期30年。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多元请求补足其井水管道线设施材料、人工费,挑水工资,为本案再审发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补足其井水管道设施材料、人工费的问题。在(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庭审中,刘多元自愿变更重新打一口42米深水井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000元,并且解释8000元打井费用包含“按照300米以外的位置打井,打井费用8000元包括了挖沟费、人工费、材料费、管道线路费等”。(2018)渝0102民再2号、(2019)渝03民再8号判决对(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刘多元诉请的8000元打井费用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刘多元再次起诉要求补足井水管道线设施材料费、人工费用,系对打井费用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再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挑水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多元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挑水工资的具体金额,且也不属于污染造成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为本案再审发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的问题。该费用系诉讼产生的费用,而非污染侵权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多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多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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