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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述平冉中秀与胡晓时云贤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中秀,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述平,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张雨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云贤,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龙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5526N。

负责人:李学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霞、王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中秀、胡述平因与被上诉人胡晓、时云贤、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川区住建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中秀、胡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胡晓、时云贤、原审第三人南川区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霞、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中秀、胡述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胡晓、时云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二上诉人出资购买,仅是登记在被上诉人胡晓名下后又变更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上诉人可根据该承诺书对房屋进行过户,但因该房屋被拆迁已无过户必要,故上诉人可以直接请求判决将房屋的拆迁利益归上诉人,由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的是将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判归上诉人所有,由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不是再次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胡晓、时云贤辩称,关于登记在胡晓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兴路XX号-XX号的商铺产权归属异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在一、二审法庭庭审中多次强调。1.上诉人提出因年龄问题办理贷款买房存在障碍的理由并不成立,其买房并不存在障碍。1998年至2000年双方关系紧张,彼此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2001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向银行缴纳了贷款尾款。2.假如上诉人实际缴纳了房款,却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是借用胡晓名义购房,现房屋登记在胡晓名下,应视为对胡晓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2000年3月28日至2001年6月28日分六次向原南川市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缴纳了房款11.5万元。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从2000年购房起至2018年长达18年的时间里,对方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变更登记的问题。胡晓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商铺依法变更登记在胡晓、时云贤名下,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4.关于被上诉人胡晓在2016年4月13日书写的《承诺书》的问题。虽然承诺书中载明:“胡晓自愿放弃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兴路XX号XX号商铺的权利”,但是胡晓多次重申,该《承诺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愿所写,是在二上诉人强烈要求下自己失去意识与理智所写,且没有说明该商铺明确放弃后权利的归属,不具备签订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性质。胡晓书写《承诺书》后至今未将房屋权利主体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利用该《承诺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答辩人时云贤同时辩称,自己不清楚胡晓是什么时候作出的承诺,在诉讼过程中才知晓,且承诺书上并没有自己的签名。5.上诉人多次提到被上诉人胡晓与时云贤两次离婚未对案涉商铺进行分割的问题。胡晓与时云贤系为了享受优惠政策才进行的离婚,离婚时二被上诉人对房屋是清楚的,因房产证在上诉人手中保存,财产分割协议中就没有提到案涉房屋房产证字号。同时,二被上诉人是否离婚,并不影响其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的事实。6.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购买该商铺的原始收据和合同,证实因为购买房屋时胡晓的母亲冉中秀为胡晓提供了借款,所以商铺交付使用后至2020年2月共计19年的商铺租金都是由二上诉人收取,一方面是偿还当时购房时的借款,另一方面也是胡晓对上诉人的孝敬之心。案涉商铺由上诉人收益改变不了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商铺所有权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川区住建委述称,尊重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我方将按照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将拆迁利益支付给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述平、冉中秀于2018年6月8日以本案胡晓、时云秀为被告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渝0119民初4246号。关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新兴路XX号-XX号商铺,胡述平、冉中秀称该商铺是其经与胡晓协商后借胡晓名义购买,且以胡晓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但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均由胡述平、冉中秀承担,商铺交付后,也是胡述平、冉中秀使用、出租。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新兴路XX号-XX号商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2007字第XXX号)归其所有。后该院于2019年2月11日判决驳回了胡述平、冉中秀的该项诉讼请求。胡述平、冉中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渝03民终745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了上诉。现胡述平、冉中秀再次以胡晓、时云贤为被告,并列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样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新兴路XX号-XX号商铺系其借名登记在胡晓名下,购房款由自己全额出资,房屋实际由自己合法使用、收取租金,胡晓、时云贤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登记在胡晓、时云贤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兴路XX号-XX号,建筑面积34.96平方商服用房(产权证号XXX房地证2007字第XXX号)的拆迁利益归胡述平、冉中秀所有;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根据判决结果履行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核心实质仍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请求是对(2018)渝0119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渝03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述平、冉中秀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胡述平、冉中秀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渝0119民初4246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及本案中关于案涉房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争议发生以前案涉商铺的房租是由上诉人收取,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收取租金,在该次调解中被上诉人承认租金收到后给上诉人,这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对房屋没有出资,租金利益不应当归自己享有。

被上诉人胡晓、时云贤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2018)渝0119民初4246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案卷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只要是法院盖章的就予以认可;证据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达到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房、被上诉人对房屋没有出资、本案非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述平、冉中秀于2018年6月8日以本案二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渝0119民初4246号,该案中二上诉人诉称案涉商铺是其借胡晓名义购买、办理了银行贷款,但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均由二上诉人承担,商铺交付后,二上诉人对商铺进行使用、出租,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商铺为二上诉人所有。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就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且该案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并予以维持。现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增加了南川区住建委为第三人,但实际纠纷的主体即当事人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其诉讼标的仍为双方之间的物权关系即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因为拆迁利益来源于被拆迁的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人才依法享有其物上利益),其诉讼请求虽名为给付拆迁利益但实仍为将案涉房屋的权利判归其所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冉中秀、胡述平对于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冉中秀、胡述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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