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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与张春林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

负责人:张华群,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林,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

负责人:张永祥,该社社长。

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林、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杰,被上诉人张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昌,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的负责人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春林立即停止侵害其“后朝”林地,并恢复该林地原貌(约100㎡);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春林、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林地四至界畔不清、权属不明是错误的。南天湖村三社在后朝有130亩林地,林地四至界为:东至以二社立石为界,南至以五社横坎为界,西至以二社立沟为界,北至以三社耕地为界,案涉林地权属明确,四至界清楚。南天湖村二社村民张春林未经南天湖村三社集体同意修房占用后朝林地,侵害了三社集体合法利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南天湖村三社与南天湖村二社村民张春林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由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林权证、现场照片、卫星图等证据证明案涉林地权属明确,四至界清楚。至于案涉林地是否存在界畔争议的证据应由张春林、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举证;4、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重大弊端和社会隐患。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结果导致其无法就张春林修建房屋侵害其林地进行司法救济,从实体上剥夺了其对案涉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被上诉人张春林辩称:1、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南天湖村二社的林地权属范围,南天湖三社称其修建房屋占用该社的林地权属范围没有证据支持;2、其修建房屋占地手续合法,政府依照法定审批程序对其用地申请予以审批,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案不存在侵占南天湖三社合法物权的问题;3、南天湖三社上诉程序违法,二审程序的启动并非南天湖三社及负责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南天湖三社并没有提起上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状上张华群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张华群本人的;4、南天湖三社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社会弊端、隐患问题不成立。南天湖三社中极少数农户对张春林不满引发该案诉讼,不存在重大弊端问题。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春林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其二社的土地,并非三社的土地。四至界畔是五十年代的界,不是现在的沟。

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春林立即停止侵害其在“后朝”的林地,并恢复该林地约100平方米的面积并予以返还;2、张春林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取得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丰都林证字(2005)第2500XX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了小地名“答梁子”、“楼子第”(娄子地),面积20亩,四至:东以张炳合七队山林为界,南以张月清山林土坎为界,西以大公路为界,北以七大队彭永平山林十字为界。2009年,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取得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丰林证字(2009)第3525000XX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小地名“后朝”,面积130亩,四至:东以二社立石为界,南以五社横坎为界,西以二社立沟为界,北以三社耕地为界。

2018年5月,张春林取得了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意其修建房屋占地120㎡,建面360㎡。2018年6月,张春林取得了丰都县国土与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丰都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其修建房屋用地120㎡。2019年7月18日,张春林与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南天湖村2组(原4小组)娄子地地块,面积一亩四分(东以张子怀水池为界,南以山林为界,西以山林为界,北以村道路为界)流转给南天湖村2组村民张春林51232419750413XXXX以及张永海修建房屋。价格柒万元整(70000元)。经4小组村民代表同意,将此地流转给张春林·张永海修建房屋。付款方式在农历2019年12月30日前上付清。(如违约就以一间房一至三层为抵押)此地块如有其他人干涉,由原4小组自行处理。”协议尾部有张春林以及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社长张永祥以及村民代表4人签字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春林即开始动工修建房屋。2019年8月14日,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认为张春林修建房屋侵占了其林地范围,故向丰都县南天湖村村委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转交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调解。该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调查,并作出了《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与二社林地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南天湖信访告字[2019]38号),结论是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持有的丰林证字(2009)第3525000XXX号。二、村民受伤事宜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诉求。三、三社村民张春林修建房屋的相关事宜,建议三方自行协商。四、各方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主张认为张春林建房占用其林权证上登记小地名为“后朝”的林地,其首要前提是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应对诉争林地标的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合法权益。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虽然举示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丰林证字(2009)第3525000XXX号林权证证明其对诉争林地的林权享有所有权,但是张春林建房所占用林地系从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流转而来,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也举示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丰都林证字(2005)第2500XXX号林权证,证明了诉争林地小地名叫“娄子第”,其对该诉争林地享有林地所有权。经庭审查明得知,诉争林土地在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与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的交界处,由于双方的林地邻界,双方对林地的界畔发生争议,导致诉争林地边界界畔不清,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故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与第三人有待对林地权属问题进行解决后才能确定本案是否构成物权侵权,而林地权属的裁决权应当属于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而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所举示的由丰都县南天湖人民政府作出的《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与二社林地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因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不是处理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与第三人林权争议的法定机关,故该告知书不能作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依据。因此,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春林侵占了其林地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提出的要求张春林立即停止侵害其在“后朝”的林地,并恢复该林地约100平方米的面积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了如下证据:卫星图片四张(2019年6月3日,更新时间2020年12月通过谷歌网站更新,均来源于BIGEMAP软件),拟证明:诉争房屋修建的位置,BIGEMAP通过点线连接圈图得出具体位置。该证据经被上诉人张春林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地界畔范围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国土局等单位出具的官方文件为准,四张卫星图片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案中二社和三社的界畔范围。该证据经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质证后认为:四张卫星图片不能证明两社之间的界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春林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南天湖村小地名楼子地林权界限情况说明,拟证明:该案二社、三社就案涉林地林权的界畔在土改时期以石头上刻画的十字为界,不是2009年林权证上所标注的界畔;2、二社、三社的林地现场勘察图、张春林修建房屋的位置(来源于相关专业人士查看绘制,当地知情农户签字),拟证明:二社、三社的林地林权界畔在原六社的十字为界,张春林修建房子的地方在二社土地权属范围之内;3、照片四张(当时埋的界桩),拟证明:界畔的位置;4、光盘一张(张春林和三社社长张华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张华群没有提出上诉。上述证据经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林地界畔应以林权证载明的为准,且提供给张春林的是土地使用许可证,而不是林地;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直观表现客观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同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质证后认为:认可张春林提交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张春林建房所占用的案涉林地权属是否明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

丰都县人民政府2005年给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颁发了丰都林证字(2005)第2500XX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了小地名“答梁子”、“楼子第”(娄子地),面积20亩,四至:东以张炳合七队山林为界,南以张月清山林土坎为界,西以大公路为界,北以七大队彭永平山林十字为界】,但丰都县人民政府2009年又给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也颁发了丰林证字(2009)第3525000XX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小地名“后朝”,面积130亩,四至:东以二社立石为界,南以五社横坎为界,西以二社立沟为界,北以三社耕地为界】。尽管丰都县人民政府给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三社颁发的上述两个林权证上的内容记载明确,但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三社交界处的林地界畔存在争议,双方均认为张春林建房所占用的案涉林地属于自己林权证记载的范围内,造成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三社交界处的诉争林地边界界畔不清,权属不明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的规定,张春林建房所占用的案涉林地是否属于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享有尚需有关法定职能部门依法裁决后方能确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畔不清、权属不明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张春林修建案涉房屋不仅取得了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丰都县国土与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丰都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也与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二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表明张春林修建案涉房屋的行为是经过政府审批的合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在一、二审诉讼中虽然举示了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依法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南天湖村三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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