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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莉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2721M,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沈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莉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4WMTX4,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力帆路**2-6/div>

法定代表人:夏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利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汇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福建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被上诉人莉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莉汇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莉汇商贸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993819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计价方式,不得以生产厂家调价为由或其他任何理由调整或停止供货。被上诉人莉汇商贸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以运费涨价为由要求提价,并以此为由停止供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邱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邱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是向勇,邱雪没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和履行案涉《水泥买卖合同》。邱雪通过微信与莉汇商贸公司的代理人许杨伟沟通时,明确表示水泥运费调整应与向勇、余必合协商,自己无权处理,足以证明邱雪没有代理权。一审未全面审查邱雪与许杨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根据其中一句话就做出判断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采信邱雪与许杨伟的部分聊天记录,双方也仅仅是对运费调价问题产生争议,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26日是以厂方水泥涨价为由停止供货,故仍应认定被上诉人违约。

被上诉人莉汇商贸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截止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万多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6日停止供货没有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莉汇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福建交建集团公司支付水泥运输款15381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莉汇商贸公司、福建交建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莉汇商贸公司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提供P042.5水泥,暂定7万吨;2018年3月20日至4月19日的水泥单价为300元/吨;以后当月20日至次月19日的水泥单价按照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上月丰都县425袋装水泥信息价格×0.71计算;运至武平隧道出口搅拌场运费为70元/吨;运至凉风垭隧道进口及武平隧道进口搅拌场运费为85元/吨;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计价方式;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应确保项目正常生产,不能以生产厂家调价为由或其它任何理由调整或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福建交建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邱雪与莉汇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许杨伟联系账单核对、预付款支付、发票受领等事宜,莉汇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供货。

2018年6月7日,许杨伟将对账表、《彭丰路水泥补充协议.docx》发送给邱雪,对账表载明2018年5月11日至6月6日水泥到位价为415元/吨;协议内容为:武平隧道出口运费价格调整为80元/吨;凉风垭隧道进口及武平隧道进口运费价格调整为100元/吨;丰都县雪玉洞隧道改造完成前,所有运费提高15元/吨,即武平隧道出口95元/吨,凉风垭隧道进口及武平隧道进口运费价格115元/吨。邱雪微信回复“运费单价,我请示了领导,说从六月一日开始”。

2018年6月11日,邱雪发送的对账单图片载明:5月11日至5月13日,武平隧道进口的运费为85元/吨;5月25日至6月10日的运费为115元/吨。2018年6月12日,邱雪发送的对账结果和对账单四张载明:5月11日至5月26日,武平隧道进口运费为100元/吨;6月2日至6月11日,武平隧道进口及凉风垭隧道进口运费为115元/吨。2018年6月29日,邱雪发送的对账单载明:5月11日至5月26日,武平隧道进口运费为100元/吨,6月2日的运费为115元/吨。2018年7月18日,邱雪发送的7月3日至15日期间对账单载明:武平隧道出口运费为95元/吨;武平隧道进口运费为115元/吨;凉风垭隧道进口运费为155元/吨。

2018年8月27日,福建交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余必林与许杨伟联系,要求莉汇商贸公司供应水泥,否则将造成停工。许杨伟则回复“水泥厂以价抑量,涨价通知已经发给余总,本周可能还要涨”,并于当日停止了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供货。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起向重庆锋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佳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湃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水泥。

2018年11月19日,许杨伟发送的7月24日至8月28日对账单载明:该期间供应水泥1667.36吨,8月24日前水泥单价为300元/吨,此后水泥单价为330元/吨,不含运费总价505314.6元。同日10时28分,邱雪回复称“账对起了,一共打款136万元,来货1331589.44元,余28410.56元。”许杨伟亦回复“正确”。次日,邱雪向许杨伟发送了对账单一份,载明了莉汇商贸公司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发送的水泥重量、水泥单价、运费单价、金额、运输车号、收货地点、收货人信息。该表载明:2018年5月11日至8月26日,莉汇商贸公司总计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发送水泥3745.18吨,其中凉风垭进口运送水泥676.25吨,执行运费115元/吨;武平出口运送水泥1052.21吨,执行运费95元/吨;武平进口运送水泥2016.72吨,2018年5月执行运费100元/吨,此后执行运费115元/吨。该表计算水泥单价标准为:7月25日至8月24日为300元/吨,此后为330元/吨。

2019年1月7日,邱雪再次向许杨伟发送了对账单一份,该表载明的各工地运送水泥数量、运费单价与2018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内容一致。但该表采用合同标准计算水泥单价,7月25日至8月17日的水泥单价为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网2018年第七期(总第320期)公布的2018年6月丰都县42.5级袋装水泥含税价400元/吨的0.71倍即284元/吨,8月20日至8月26日的水泥单价为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网2018年第八期(总第321期)公布的2018年7月丰都县42.5级袋装水泥含税价415元/吨的0.71倍即295元/吨。该表同时载明:莉汇商贸公司供应水泥含运费总价款为1486123.02元,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已支付136万元,尚欠126123.02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福建交建集团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莉汇商贸公司已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供应水泥(含运费)价值1417018.42元。

后因双方未能就水泥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莉汇商贸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莉汇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变更,最终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2、福建交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莉汇商贸公司运输费?3、莉汇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福建交建集团公司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运输费用和水泥单价是否进行了调整。对于运输费用是否调整的问题,经查,2018年6月7日,许杨伟向邱雪发送《彭丰路水泥补充协议.docx》后,邱雪明确向许杨伟回复已经请示领导,从2018年6月1日起执行新的运费标准,且在此后的多次结算过程中,均是按照补充协议的标准计算运输费用,邱雪虽未得到被告的明确授权对合同进行变更,但其回复和此后的计算标准,均足以让莉汇商贸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已经就运输费用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运输费用应当按照《彭丰路水泥补充协议.docx》中约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水泥单价是否调整的问题。莉汇商贸公司要求按照300元/吨、330元/吨计算2018年7月25日以后的水泥单价,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水泥单价变更达成协议,水泥单价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按照《彭丰路水泥补充协议.docx》约定标准计算,水泥单价应当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按照前述标准,邱雪于2019年1月7日向许杨伟发送的对账单符合合同约定,该表载明的各工地运送水泥数量与2018年11月20日许杨伟发送的对账单一致,予以确认。莉汇商贸公司供应水泥含运费总价款为1486123.02元,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已支付136万元,尚欠126123.02元,应当由福建交建集团公司支付给莉汇商贸公司。

关于焦点三。按照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按照邱雪于2019年1月7日向许杨伟发送的对账单载明的数据,2018年8月24日,福建交建集团公司账户余额已经不足,莉汇商贸公司停止供货符合《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福建交建集团公司要求莉汇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交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莉汇商贸公司货款(运输款)126123.02元。二、驳回福建交建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莉汇商贸公司负担554元,由福建交建集团公司负担28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福建交建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第2条是关于“单价计价方式”的约定,主要内容为:(1)水泥出厂单价的计算方式;(2)运费价格。

2、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承认,邱雪与莉汇商贸公司对账过程中随时向公司领导汇报了对账情况。但同时辩称,2019年1月7日邱雪向莉汇商贸公司发送对账单时公司并不知情,公司是事后才知道。

3、福建交建集团公司、莉汇商贸公司在二审中均承认,2018年8月26日之前,莉汇商贸公司要求提价的是运费,对水泥没有要求提价。

4、2018年5月7日,许杨伟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重庆公司邮寄了一份煤灰合同后,将邮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邱雪。许杨伟称:“煤灰合同。我以为合同都是你在管,美女”邱雪回复:“额”、“寄给我嘛,一样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对运费价格调整达成一致。

莉汇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发出了调整运费价格的意思表示。2018年6月7日,莉汇商贸公司的许杨伟通过微信向福建交建集团公司的邱雪发送了调整运费的《彭丰路水泥补充协议》。邱雪随后回复许杨伟:“运费单价,我已经请示了领导,说从六月一日开始”。之后,邱雪与许杨伟多次对账,并多次向许杨伟发送对账单。经审查邱雪发送的对账单,其对2018年6月1日前的运费均是按原合同价执行,2018年6月1日之后的运费均是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即使莉汇商贸公司停止供货后,邱雪与许杨伟之间数次对账,均是按调整后的运费计价。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邱雪与莉汇商贸公司对账过程中随时向公司领导汇报了对账情况。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莉汇商贸公司与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对调整运费已经达成合意。福建交建集团公司关于邱雪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从2019年1月7日邱雪向许杨伟发送的对账单看,截止2018年8月24日,福建交建集团已经欠莉汇商贸公司货款126123.02元。莉汇商贸公司此时停止供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福建交建集团公司要求莉汇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交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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