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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与钟应发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17W。

负责人:陈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应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兵,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应发、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钟应发为车上人员,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钟应发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后周小兵向交警自述钟应发因翻车紧急跳车受伤。其次,据事故发生当天钟应发的入院住院病历的记载,钟应发自述其受伤原因是坐车时发生翻车事故,由于钟应发的伤情不涉及颅脑,其自述受伤的原因应属真实。再次,据周小兵向人保公司报案时的录音,可以证实钟应发属车上人员受伤,仅需报商业险,不需报交强险,反之,若钟应发为第三者,周小兵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不可能不知道应当首先报交强险。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丰都县树人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该认定书的出具属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钟应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周小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钟应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周小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52,355.40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周小兵、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15时,周小兵驾驶渝GD11XX重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树人镇双凤山村出发往丰都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凤山村瓦家垭口路段,准备倒车时,钟应发下车寻找石头用于垫车轮。因周小兵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向前滑行,撞向土堆侧翻并将钟应发刮倒,造成钟应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应发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电力医院等医院住院共计215天后好转出院,被诊断为膀胱破裂、膀胱阴囊萎、后尿道断裂、尿道狭窄等。经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钟应发尿道狭窄(重度)或者形成术后评定七级伤残,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九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期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玖拾天,续医费需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一次,每次费用约需壹佰伍拾元左右,直至终生计算。后人保公司不服,申请对伤残等级等项目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钟应发因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中度器质性障碍属六级伤残,膀胱及尿道损伤遗留永久性膀胱造口合并尿道中度狭窄及尿道形成术后属七级伤残,直肠破裂致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钟应发需永久性膀胱造瘘引流尿液,每月需更换尿管费用约壹佰贰拾元,直至终生。事故发生后,钟应发共花去医疗费341,894.82元,第一次鉴定费209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703元,住宿费189元。周小兵支付了钟应发伤后的费用共计343,175.46元。钟应发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场上居住生活多年。其父母钟泽兴(1925年1月29日出生)、周会兰(1933年5月26日出生)健在,育有8个子女。钟应发育有一子钟金余(2002年10月29日出生)。周小兵驾驶的渝GD11XX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周小兵与人保公司就钟应发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约定为15%。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小兵驾驶机动车将钟应发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兵应对钟应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周小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钟应发伤后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钟应发主张7882.40元,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由周小兵支付,其未主张,但医疗费应计算总额。结合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41,894.82元;2.护理费,钟应发主张24,360元(203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钟应发主张2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应发主张12,180元(60元/天×20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住宿费,钟应发主张5000元,其举示了部分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6.误工费,钟应发主张75,517元(481天×57,389元/年÷365年/天),钟应发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和具体从事的行业,故其工资标准应认定为100元/天,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48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确认为48,100元(481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钟应发主张432,505元(37,939元/年×20年×57%),钟应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432,504.60元(37,939元/年×20年×5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钟泽兴的为9186元(5年×25,785元/年/人×57%÷8人),周会兰的为9186元(5年×25,785元/年/人×57%÷8人),钟金余的为7349元(1年×25,785元/年/人×57%÷2人),其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所以钟泽兴的应为9185.91元(5年×25,785元/年/人×57%÷8人),周会兰应为9185.91元(5年×25,785元/年/人×57%÷8人),钟金余应为7348.73元(1年×25,785元/年/人×57%÷2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8,225.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应发主张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鉴定费,钟应发主张两次鉴定费共计509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更换尿管的费用,钟应发主张41,400元(345月×120元/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残疾辅助器具年限为20年即240月,标准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即120元/月,20年后,若钟应发需继续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可以继续主张该费用。故该费用应确认为28,800元(240月×120元/月)。上列损失共计944,149.97元,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1,284.22元(341,894.82元×15%),应先冲抵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万元限额,余下41,284.22元由周小兵负担,第一次鉴定费2090元属于钟应发主张损失必须产生的费用,由周小兵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系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属于其抗辩钟应发的主张所产生的成本,应由人保公司负担。所以人保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费用为900,775.75元(944,149.97元-2090元-41,284.22元),由于周小兵已支付钟应发343175.46元,所以人保公司应支付周小兵299,801.24元(343,175.46元-2090元-41,284.22元),支付钟应发600,974.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钟应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0,974.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小兵垫付的费用共计299,801.24元;三、驳回钟应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周小兵负担(钟应发已垫交,周小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钟应发)。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公司提供周小兵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0日询问笔录、周小兵2020年3月27日、2021年1月12日调查笔录、钟应发2019年4月16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95518人保客服报案录音、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保险代抄单,拟证明钟应发受伤时的身份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人保公司应按照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进行赔付。周小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钟应发质证认为,对于除保险代抄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保险代抄单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一审法院将丰都县树人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是否妥当;2.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法定程序,由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作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二审中,虽然人保公司举示了一定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钟应发系紧急跳车发生损伤,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经审查,上诉人人保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以该证据据以推定钟应发系自行跳车导致其损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该认定书受送达主体并未对其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认定钟应发作为第三者,由周小兵进行赔付其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有权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超期的问题属于该机关内部程序问题,且上诉人现也无证据证明因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时间影响其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认定书作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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