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武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森,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谭武昌、付守军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武昌、付守军共同承担李某某损失的60%,李某某自行承担40%;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谭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帮工人系谭武昌、付守军。谭某不知,也未参与指挥安排,不是受益人。丧葬事宜的主办者是谭武昌,一审推定谭某系举办主体,无事实基础。2.李某某受付守军安排指挥搬运麻将机过程中,作为帮工人李某某应注意安全义务,而未尽到谨慎义务。3.李某某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4.一审漏列被告谭淑慧、谭淑芳。
李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主体正确。去世者是谭武昌的妻子、谭某之母,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有赡养义务。根据当地习俗,父母去世,主要是儿子为主操办丧事,女儿回家帮忙。李某某不认识谭武昌、谭淑慧、谭淑芳,李某某与谭某是好朋友。2.除非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有重大过失、过错或故意,李某某才承担责任。3.李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
付守军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丧事是谭某在操办,没有儿女共同在操办。2.谭某明知其姐夫郎静辉是麻将机的所有人,没有申请作为被告,一审没有漏列当事人。3.付守军在本案中仅是搬运工人,主要义务是将麻将机从甲地运到乙地交付就完毕,然后还回就完成义务。付守军既不是有过错的当事人,也与李某某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付守军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武昌辩称,谭武昌是丧事主办人,与其他人无关。李某某抬麻将机的事,谁叫的李某某不清楚。麻将机是谭武昌委托其女婿郎静辉找两台,价格由谭武昌支付。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武昌、谭某、付守军连带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80,855元,包括医疗费3,873元、误工费28,476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692元,残疾赔偿金227,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谭某系朋友关系。谭武昌系谭某之父,谭某父母共生育一子两女。
2019年1月初,谭某之母在其丰都县龙孔镇临江村家中去世。谭某邀请李某某在内的朋友前往吊唁,李某某送礼金500元,谭某个人收礼。举办葬礼过程中,谭某之父谭武昌让谭某去请同村民小组的邻居到其家中帮忙办丧事;同时谭武昌让其女婿郎静辉将自有的麻将机运到谭武昌家中,以备丧事活动中使用。郎静辉遂叫付守军用其车辆运送麻将机,并支付了报酬100元。同月13日早上,谭某之母下葬。之后付守军仍到谭武昌家中准备运回麻将机,麻将机体积和重量需数人抬运,李某某在与其他人一起抬麻将机上车时,被谭武昌家房屋墙上的铁丝刺伤左眼。李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晶体破裂、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行左眼玻璃体切割填充硅油术等,住院至同年1月23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470.37元由谭某垫付。同年7月16日,李某某再次到该院复查并住院至同年7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82.2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人民医院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院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市人院[2020]司鉴字第0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某伤后左眼盲目达八级标准;暂无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该次鉴定中李某某交纳鉴定费2,500元,还产生检查费192.15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李某某受伤前经常居住在其父李一武所购买的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路XXX号附XX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双方对于李某某抬麻将机系帮工行为及谭武昌是丧事举办人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帮工人是谁。对该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析述如下:
一、谭某、谭武昌是否是被帮工人。该问题需明确的内容有几方面,包括谭某是否是举办丧事的主体、抬麻将机是否是举办丧事的内容。
首先,谭某之母去世,其是否是举办丧事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无论从其内涵到外延,还是从相关法律规定及伦理道德要求,均无可争议的应当包含父母去世后子女负有安葬的义务。故按前述要求,谭某依法应当承担其母的安葬义务。谭某在其母去世后,也实际举办了丧事,表现在:1.邀请朋友参加丧事并收受礼金,该行为充分体现谭某举办丧事的主体性和主动性,否则与日常生活习俗中“客人送礼、主人收礼”的情况相悖;2.谭某上门延请其村民小组邻居等人为丧事帮忙,遇事请人帮忙一方面体现农村居民友善互助的优良传统,另一方面也体现丧事主办人的主体身份,简言之只有丧事主办人才有需要、有资格去请人帮忙。谭某辩称,其不应也没有操办其母丧事,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其上述行为相悖。故推定谭某之母的丧事举办主体为谭某、谭武昌二人。至于谭某的姐妹二人,是否举办丧事主体,双方均未主张,同时出嫁子女不承办丧事也符合农村风俗。
其次,李某某所抬的麻将机,已查明是谭武昌让其女婿郎静辉找付守军运到丧事现场使用,使用后归还器具也理所当然是丧事的后续事宜。李某某无偿参与抬麻将机,就是对丧事举办主体的义务帮工,故本案被帮工人即为谭某、谭武昌二人,则该二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付守军是否是被帮工人。
付守军经谭武昌女婿郎静辉要求,负责运输郎静辉的麻将机到丧事现场,报酬为100元。谭某、谭武昌认为付守军是被帮工人,但并未证明付守军有负责货物上下车的义务;反之,仅以100元的报酬要完成数台麻将机上下车及运输的任务,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律:因为以付守军一人之力不可能完成搬运麻将机上下车的工作,其必然需人共同搬运,搬运人力成本恐非100元能解决。故按上述分析,可推定付守军只负责麻将机运输工作,搬运麻将机的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并非付守军。
对李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43.37元。医疗费实际共产生14,352.6元,李某某只主张3,873元,以及谭某垫付10,47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3.营养费,酌定600元;4.残疾赔偿金227,634元(37,939元×20年×30%);5.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6.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李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无证据证明,其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酌定按100元/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李某某伤残等级,酌定7,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2,692元,实际产生2,692.15元,李某某仅主张2,6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276,389.37元,扣除谭某垫付医疗费10,470.37元后,谭某、谭武昌最终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为265,91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某、谭武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5,919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8元,由李某某负担293元,谭某、谭武昌共同负担5,219.8元。
本院二审期间,谭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某常年居住在方斗山村14组;2.证人何家贵出庭作证证实,何家贵与李某某、付守军等四人抬麻将时,路不好走,前面付守军的衣服挂到谭武昌墙上的铁丝,弹到后面的李某某的眼睛。李某某与何家贵是高家镇文昌路的邻居五六年了。
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事实不属实,李某某与其父亲长期居住在高家镇,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属实。
付守军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一审查明李某某在高家镇居住。证据2属实。
谭武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李某某居住在方斗山村。证据2证言不客观,路很宽敞。
本院认为,谭某举示的证据1与查明的事实及谭某申请的证人证实不符,也与谭某在一审庭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何家贵的证言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漏列被告谭淑慧、谭淑芳,谭某是否是被帮工人,李某某是否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付守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被告谭淑慧、谭淑芳的问题。本案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李某某与谭某系好朋友,与谭某之姐妹谭淑慧、谭淑芳不熟,李某某去谭武昌之家吊唁,是其基于与谭某之间的关系,谭淑慧、谭淑芳在本案中不是被帮工人。因此,本案不存在漏列被告。
关于谭某是否是被帮工人的问题。本案中,谭某之母去世,谭某邀请其朋友李某某前去吊唁。安葬谭某之母后,李某某基于与谭某之间的关系,在抬麻将机归还过程中受伤,谭某是受益人。因此,一审认定谭某是被帮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自己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李某某自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谭某在一审庭中陈述,李某某在高家镇居住;二审中,谭某申请其姐夫何家贵出庭作证,何家贵与李某某在高家镇系邻居,有五六年。结合李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一审确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付守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付守军亦是帮工人,谭某要求付守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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