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西一环西侧东方沟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81062414T。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义,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楼11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UW811Q。
负责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侦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吉凯,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17W。
负责人:陈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莲,女,汉族,199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福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原审被告黄吉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被上诉人黄福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侦满,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原审被告黄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驳回黄福义的误工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81855元;3、该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黄福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车上人员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该案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审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黄福义误工损失1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福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也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3、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黄福义货物损失63855元不合理。黄福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福义辩称:其对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无异议,但第二、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福义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一审中举示了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黄福义有固定收入。就货物损失的证据,其在一审中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支持黄福义的货物损失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福义以及货损属于本车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与其无关,不予以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其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支付黄福义判决所涉费用,其不应承担该案诉讼费。
黄福义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吉凯、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9192.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吉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承担);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20时55分许,黄吉凯驾驶皖SA39**号货车(搭载黄福义,随车押送车上货物钱纸),从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往名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3省道90KM+800M时,与相对方由曾绍华驾驶的渝GK8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福义受伤,皖SA39**号货车车载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吉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福义被送往丰都县江北医院、涪陵郭昌碧医院等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253.68元。经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福义的伤属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约为180日,需护理期约为90日,需营养期约为90日,康复治疗费约需壹万捌仟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690元。黄福义治疗期间,花去住宿费140元。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黄福义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黄福义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可行康复理疗治疗,费用约为三千元左右。此次鉴定费2650元,由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皖SA39**号货车挂靠在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渝GK87**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黄吉凯驾驶机动车搭载黄福义,与曾绍华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福义受伤,其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吉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黄吉凯应对黄福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黄吉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座位险,但黄福义作为车上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作赔付,因车上人员座位险属于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所以该案中车上人员座位险不便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曾绍华驾驶的摩托车无责,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为无责赔付,限额为12100元。黄吉凯驾驶的车挂靠在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以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黄福义的具体损失,依法可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9253.68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8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为135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酌定为18000元,鉴定意见载明其误工期约为180日,黄福义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所以标准为100元/天;6、复印费11元,无法证明与该案有关,不予确认;7、续医费为30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佐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因未评定上伤残等级;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有部分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10、住宿费为140元,有住宿费发票在案佐证,予以确认;11、鉴定费为269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12、货物损失为63855元,根据黄福义举示的照片、送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皖SA39**号货车装载的钱纸已全部侧翻被雨淋湿,该货物已全部毁损。结合黄福义的送货单可认定货物价值为63855元。
上列损失除去鉴定费共计118978.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12100元,第一次鉴定费2690元由黄福义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650元由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第一次鉴定意见被部分改变,所以该院酌定各自承担各自支出的鉴定费。余下损失106878.68元(118978.68元-12100元),应由黄吉凯和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黄吉凯、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黄福义医疗费、误工费、货物损失等共计106878.6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福义医疗费、误工费、货物损失等共计12100元;3、驳回黄福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黄吉凯、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黄福义已垫交,黄吉凯、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黄福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该不该对车上乘座人员黄福义的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并赔偿;2、黄福义的误工费和货物损失63855元该不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因本案是黄福义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而提起的诉讼,黄福义乘座黄吉凯驾驶的该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吉凯作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共同对黄福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福义作为案涉车辆的乘座人员虽然向案涉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主张了赔偿权利,但黄福义是基于案涉车辆的投保人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主张,鉴于黄福义与黄吉凯、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该案侵权关系同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又不同意将该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没有直接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承担黄福义的本案损失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黄福义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尚在从事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故一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黄福义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再参照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其误工期约为180日,计算黄福义的误工费为18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仍然是正确的。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福义的误工损失18000元不当”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举示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846.38元,由上诉人亳州市万**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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