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虹,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仕元(程红之夫)。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方虹因与被上诉人程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方虹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时,对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费用未予扣除。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申请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主体认定不当。上诉人是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但实际经营者包括王新和李逊,共有3人。该个体经营户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李方虹、王新、李逊是实际的共同经营者在本案中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逊和王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该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书面答复。庭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追加,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但参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新和李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王新和李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仍未准许。2.被上诉人伤残九级,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请求法庭通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鉴定条件及标准予以说明。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3.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仅用去10734.64元的医疗费,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是按照医疗原则实际开支,不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问题。2.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是李方虹,该经营部于2020年7月22日已被李方虹注销登记。一审判决由李方虹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于法有据。其上诉称,该经营部系李方虹和王新、李逊合伙经营,系其内部问题,在本案工伤责任的承担上应由该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李方虹承担。3.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申请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初次鉴定,为伤残九级。上诉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再次鉴定仍为伤残九级。一审采纳该意见符合规定。
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方虹支付向程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4元×9个月=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元×4个月=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4元×9个月=6132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3天×60元=780元、护理费13天×120元=156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734.64元,共计163782.64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方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红从2018年12月起在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上班。2019年8月15日11时许,程红在新蓉食品经营部门市上班时受伤。程红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左侧胸椎横突骨折。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1002号),认定程红在2019年8月15日的受伤为工伤。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川劳初鉴字[2020]33号),对程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2020]143号),对程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7月27日,程红与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336号仲裁决定书,以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为由决定终止程红与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的处理。现程红对前述仲裁决定书不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程红工作期间,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未为程红参加工伤保险。程红受伤后,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程红还支付了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34.64元。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向程红支付了2018年12月的工资2400元、2019年1月的工资1932元、2月的工资1575元、3月的工资1847元、4月的工资为2919元、5月的工资4037元、6月的工资2851元、7月的工资2146元、8月的工资2334元、9月的工资2288元、10月的工资2519元、11月的工资2594元。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是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方虹,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登记。在庭审过程中,李方虹提出由于王新、李逊系与其合伙经营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三人是该经营部的共同实际经营者,申请追加王新、李逊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程红不同意追加,加之李方虹提出其与王新、李逊系合伙关系,该院对李方虹要求追加的申请不予采纳。
程红在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门市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被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程红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未为程红参加工伤保险,程红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承担,而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李方虹作为该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应对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程红于2019年8月受伤,依据程红受伤前8个月的工资来看,程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63.37元(2400元+1932元+1575元+1847元+2919元+4037元+2851元+2146元)÷8个月,程红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其本人的月平均工资2463.37元低于201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的60%,故依法应当以4088.4元/月(6814元/月×60%)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据此程红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95.6元(4088.4元/月×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本案中,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已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登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终止,因此程红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由于目前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对201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执行,参照201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作为计算基数。根据程红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玖级,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程红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20年7月22日)已年满4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不足4年,其应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397.8元(6814元/月×9个月×30%)。程红伤后共住院治疗12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6元(8元/天×12天)。因程红未参加工伤保险,故程红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0734.64元,依法应由李方虹承担。对于程红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由于程红的就医地点、家庭地址均在南川区,且其未提供交通票据,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无法确定,而工伤保险中的交通费主要针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前述工伤待遇共计9448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97.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医疗费1073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李方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程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94480.04元;二、驳回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是否漏列了当事人;程红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程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漏列了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南川区新蓉食品经营部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程红建立了劳动关系,程红在劳动中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获得工伤待遇。因该经营部未为程红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该经营部承担程红的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因该经营部已被注销,应当以营业执照人登记的经营者即李方虹承担责任。李方虹既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也是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本案工伤责任并无不当。李方虹辩称,其与王新、李逊系合伙经营该经营部,王新、李逊也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追加王新、李逊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即使其所述属实,其辩称的与王新、李逊合伙经营也系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程红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李方虹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一审不予追加王新、李逊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程红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李方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程红的治疗超出了损伤治疗原则,不符合医保报销目录的用药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程红应否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程红系在工作中受伤,并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程红无论是否有过错,均无须承担责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程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程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程红的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鉴定结论已是最终结论。李方虹主张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方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方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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