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隆,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法定代理人:张兴南(唐世隆之妻),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84568696。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世隆因与被上诉人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世隆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兴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被上诉人李霞,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世隆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2、判决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85518.7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0118.23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其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治疗的医疗费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明显不当。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和陆军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自知力不存在,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李霞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其全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采信的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交通事故是其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下降的诱发因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医疗费用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诱发因素划定一定的责任比例不当。
被上诉人李霞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世隆2020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85518.7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0118.72元,并要求赔偿其鉴定费348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李霞驾驶车牌号为渝JG9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木根村场镇路段时,与行人唐世隆发生挂撞,导致唐世隆受伤。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世隆无责任。唐世隆受伤后被送往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治疗,于2017年8月5日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唐世隆在武隆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7年8月7日自行出院,产生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等合计2219.57元均由李霞予以垫付。2017年8月11日,唐世隆前往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治疗,主诉“车祸全身多处疼痛3+天”,经检查“神志清楚,双瞳孔等大等圆,”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伤;2.蛛网膜囊肿;3.脑外伤综合症”,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给予门诊留查5天并建议唐世隆休息2周,唐世隆于2017年8月15日出院并自行垫付医疗费966.91元。
2017年9月5日,唐世隆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自述“胡言乱语20天”,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双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7年9月11日,唐世隆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不可擅自停药减药;2.院外继续治疗;3.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24小时留陪护”。唐世隆自行支付此次就诊的医疗费4182.13元及检查费1266元(1080元+186元)。此后,唐世隆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日和2018年1月15日分别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心身医学科门诊检查,该医院以器质性精神障碍和高血压病为唐世隆开具处方,唐世隆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门诊医药费282.89元(0.84元+269.05元+13元),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门诊医药费282.89元(0.84元+269.05元+13元),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门诊医药费279.04元(54.72元+3元+220.48元+0.84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门诊医药费289.04元(13元+220.48元+0.84元+54.72元),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门诊医药费282.89元(269.05元+0.84元+13元)。
2017年10月27日,唐世隆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药费617.45元(8元+384元+225.45元)。
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唐世隆在重庆德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患者主诉部分记载:“入院前5+年,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眩晕,视物旋转,站立不稳,无意识障碍,无失语……在当地诊所治疗后,有所好转,但上述症状逐渐加重。2+年来,患者感整天昏沉感,时感大脑一片空白,伴左面部麻木不适,偶有发生语言不利,长期在当地医院打针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5+小时前,患者明显流清涕,咳嗽,头昏、眩晕,视物旋转……”经入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庆德馨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显示,此次住院共计产生费用3309.52元,重庆德馨医院为唐世隆开具住院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309.52元。此后,唐世隆又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在德馨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德馨医院在费用汇总单上记载住院费为5269.96元,并于2018年5月11日为唐世隆开具“*生活服务*住院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269.96元。
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24日,唐世隆在重庆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脑动脉供血不足;2.腔隙性脑梗塞;3.脑器质性精神障碍?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重庆珠江医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患者病情缓解,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低盐、低脂饮食,定期监测、控制血压,门诊随访。”重庆珠江医院在出具的《重庆珠江医院出院病员账页》上列载了唐世隆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明细,记载费用总额为5406.20元。此后,唐世隆又于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和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两次在重庆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下肺感染”“脑动脉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脑外伤后遗症”等病症。《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显示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唐世隆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171.03元;《重庆珠江医院出院病员账页》显示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唐世隆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167.40元。重庆珠江医院未向唐世隆开具医疗费专用收据,但向唐世隆开具4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8年1月24日开具“*橡胶制品*住院费”发票,金额为5406.20元,税率一栏记载为免税;2018年12月27日开具“*化学试剂助剂*住院费”发票,金额为5171.90元,税率为16%;2019年8月26日开具“*化学试剂助剂*住院费”发票,金额为5167.40元,税率为13%;2020年3月16日开具“*医疗服务品*住院费”发票,金额为5902.10元,税率一栏记载为免税。
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唐世隆在重庆诺捷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诺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功能不全;2.高血压3级,很高危;3.2型糖尿病;4.脑外伤后遗症”,费用结算表显示医疗费用为2584.39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唐世隆再次在诺捷医院住院治疗。诺捷医院未向唐世隆开具医疗费专用收据,但向唐世隆开具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9年10月16日开具医疗服务发票金额为2584.39元,2020年1月13日开具2张医疗服务发票金额分别为2711.01元、4336.04元,2020年4月10日开具医疗服务发票金额为5036.02元。
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6日,唐世隆在重庆龙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黑便待查;头昏、头痛待查;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唐世隆支付医疗费2381.15元。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唐世隆数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野战外科研究所)(以下简称陆军医大附属三院)门诊治疗,具体日期、治疗内容及费用为:1.2017年11月13日、14日,主诉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3月余,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白内障”,支付门诊医疗费230.23元(15元+18.70元+13.90元+96.83元+85.80元);2.2017年11月30日,经眼科白内障施行“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唐世隆支付医药费10513.1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624.60元);3.2018年2月2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药费388.20元(1.47元+386.73元);4.2018年2月23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药费386.73元(385.26元+1.47元);5.2018年3月7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药费577.19元(574.98元+2.21元);6.2018年3月27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药费400.40元(226元+169.99元+4.41元);7.2018年4月16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药费54.48元;8.2018年5月11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药费458.57元(454.16元+4.41元);9.2018年6月19日至21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高血压”,支付医药费1653.88元(503.06元+302.50元+599.50元+248.82元);10.2018年7月23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药费248.82元;11.2018年8月22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高血压”,并进行眼科检查,支付医药费1274.22元(18.70元+13.90元+254.11元+181.50元+663.01元+77元+66元);12.2018年10月30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高血压;糖尿病”,唐世隆支付医药费578.43元(272.58元+305.85元);13.2018年11月28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高血压;糖尿病”,支付医药费578.43元(451.98元+126.45元);14.2019年1月8日,经睡眠心理中心、眼科门诊开具处方,支付医药费606.23元(573.63元+18.70元+13.90元);15.2019年2月14日,经睡眠心理中心、眼科门诊开具处方,支付医药费207.20元(174.60元+18.70元+13.90元);16.2019年3月27日,经睡眠心理中心门诊开具处方,支付医药费298.98元(276.98元+22元)。
2017年10月1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神经内科为唐世隆开具门诊处方,唐世隆根据处方支付医药费87.74元。2018年4月1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神经内科为唐世隆开具处方,唐世隆根据处方支付医药费222.56元,另付诊察费13元。此外,唐世隆还举示了2017年9月4日、2018年4月9日、2019年4月22日、23日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数张,记载收费项目均为“检查费”或“诊察费”,但未提供对应门诊病历或处方。唐世隆另举示《普瑞眼科门诊收费收据》5张,亦无对应门诊病历或处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唐世隆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因“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再次在重庆德馨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德馨医院出院病员账页》显示此次住院费用为7202.32元,重庆德馨医院向唐世隆开具“*医疗服务品*住院费”发票,金额为7202.32元。
2018年8月27日,唐世隆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44483.36元。该案在审理中,经该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唐世隆的右眼和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伤残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关联性程度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世隆2018年8月4日受伤后的病历记载,无资料显示有颅内损伤及右眼损伤的证据”“1.唐世隆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属自身内源性疾病,非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宜对唐世隆精神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唐世隆右眼无明显的损伤基础,双眼视力下降与2018年8月4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宜作伤残等级鉴定”,故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唐世隆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均为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不宜作伤残等级鉴定;(二)交通事故损伤仅为唐世隆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的诱发因素。”该院以该鉴定意见为基础,认为唐世隆系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确定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8)渝0156民初3861号民事裁定驳回唐世隆的起诉。唐世隆因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及邮寄费30元。2019年11月1日,唐世隆的妻子张兴南向重庆市渝**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唐世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2019)渝0112民特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唐世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兴南为唐世隆的监护人。之后,唐世隆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支付医疗费85518.7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0118.72元,并要求赔偿其鉴定费348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渝JG92**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霞以其垫付的医疗费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申请理赔,并自行以唐世隆的名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保险赔款2200元。
法庭审理中,唐世隆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以及伤后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选取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0年7月1日以其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为由,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该院退回该案鉴定。2020年7月8日,双方再次协商选取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为首选鉴定机构,选取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为备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以其曾于2019年5月作出相似鉴定为由,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于2020年7月13日向该院退回该案。后该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也于2020年7月20日作退案处理。2020年8月7日,该院再次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协商一致选取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为首选鉴定机构,选取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为备选鉴定机构。但经该院委托前述两个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8日先后向该院退案,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款、(五)款之规定,均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事实,三是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过失。审理已查明,李霞于2017年8月4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行人唐世隆发生挂撞,导致唐世隆受伤,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李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霞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违章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对唐世隆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唐世隆在该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李霞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唐世隆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李霞驾驶的车辆刮撞倒地的事实,并认可唐世隆受伤后在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损失,李霞已经垫付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7日唐世隆在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因唐世隆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已将该费用赔付给李霞,故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此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唐世隆在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门诊留查治疗,从门诊病历看,其主要症状为头部、胸部疼痛,与其此前在武隆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的症状相符,故该段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认定为唐世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对于唐世隆主张其于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期间陆续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德馨医院、重庆珠江医院、陆军医大附属三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重庆龙湖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器质性精神障碍”“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肺部感染”“腔隙性脑梗塞”“右眼白内障”等病症,而唐世隆诊断为以上病症距离案涉交通事故间隔时间较长,且以上病症的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不能仅依靠推测,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和依据。本案审理中,唐世隆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上列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以及伤后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但经该院三次组织协商选取鉴定机构,先后委托五家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五家鉴定机构均作退案处理。鉴于唐世隆在另案诉讼中也提出过关于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已出具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本案中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系以其曾已作出相似鉴定为由未予受理鉴定委托事项,故对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唐世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并无病历资料显示其有颅内损伤及右眼损伤,故唐世隆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及其所诉双眼视力下降均系其自身内源性疾病,非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应当认定唐世隆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双眼视力下降与案涉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仅为唐世隆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的诱发因素。对于“诱发因素”的理解,应当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下文理解,因器质性精神障碍、双眼视力下降均系唐世隆自身内源性疾病发展的结果,而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外部刺激,在外部刺激之下引起疾病被发现。因此,该院认为,尽管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案涉交通事故为唐世隆自身疾病的诱发因素,也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是导致唐世隆发生疾病的直接原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确认案涉交通事故与唐世隆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右眼白内障”等疾病具有医学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唐世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因治疗“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肺部感染”“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故唐世隆主张前述损失应由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唐世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该院依法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66.91元,系唐世隆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唐世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本案中举示的重庆辉竹霖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并不足以证明唐世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也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其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唐世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隆区人民医院和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故该院酌情支持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唐世隆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人员一般工资标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440元(120元/天×12天);4.交通费,唐世隆主张其在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举示与治疗时间、乘车人相符的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但该院结合其伤后住院治疗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唐世隆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就该营养费金额举示证据。武隆区双河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上虽未明确记载其伤后需营养支持,但该院结合唐世隆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唐世隆在伤后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专家会诊费、资料邮寄费等鉴定费用合计3480元,应当属于其受伤后确定损失范围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李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唐世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霞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的前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966.91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06.91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3480元,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承担诉讼中的鉴定费用,故鉴定费应由李霞承担。
综上所述,唐世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686.9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206.91元,由李霞赔付3480元。对于唐世隆主张的其余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唐世隆自愿撤回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唐世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206.91元;2、李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唐世隆鉴定费用3480元;3、驳回唐世隆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434.8元(唐世隆已预交),由唐世隆负担1359.8元,由李霞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上诉人唐世隆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的证据有:其在整个医疗期间的医疗费明细表,其中明细表载明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0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3924.82元,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12日(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唐世隆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828.37。该明细表经被上诉人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认可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唐世隆产生的医疗费是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对于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唐世隆产生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唐世隆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12日(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起诉。
唐世隆、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均认可唐世隆于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除治疗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右眼视力损伤之外的“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扣除。
二、重庆市武隆区医疗保障局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另案主张追偿医保费的说明》,载明其单位决定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所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大小,依法对侵权责任人或不当医保报销费用的受害人,另案提起追偿之诉,不再参加该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案涉交通事故与唐世隆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右眼视力下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李霞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对唐世隆整个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霞2017年8月4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行人唐世隆发生挂撞,致唐世隆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霞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曾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唐世隆的右眼和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伤残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关联性程度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8日为此出具的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一)唐世隆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均为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不宜作伤残等级鉴定;(二)交通事故损伤仅为唐世隆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的诱发因素。由此可以看出,唐世隆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右眼视力损害虽然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诱发了唐世隆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结果的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与唐世隆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诱发因素,李霞对唐世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李霞在唐世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将唐世隆治疗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等费用的10%列为该案的民事赔偿范围为宜。一审判决将唐世隆治疗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损害的费用全部没有列为赔偿范围属于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赔偿唐世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206.91元和由李霞赔偿唐世隆鉴定费用3480元”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唐世隆在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除治疗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右眼视力损害之外的“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等医疗费用由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扣除(本院酌定为5000元),而唐世隆在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0日之间产生的总医疗费共计为83924.82元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唐世隆在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治疗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右眼视力损害的医疗费用金额为75738.34元【83924.82元-3186.48元(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了的医疗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酌定扣除的医疗费)】。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唐世隆在整个医疗期间的住院天数为105天无异议,唐世隆在整个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600元(120元/天*105天),鉴于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了唐世隆在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440元(120元/天×12天),故唐世隆在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应增加的护理费为11160元(12600元-1440元),至于唐世隆在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本院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唐世隆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为700元,营养费为1500元。
由此可见,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唐世隆在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治疗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右眼视力损害的费用金额应当确定为:医疗费75738.34元(83924.82元-3186.48元-500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因此,唐世隆在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治疗期间可以列为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为8909.83元【(75738.34元+11160元+700元+1500元)*10%】。
一审判决由李霞赔偿唐世隆鉴定费用348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赔偿唐世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206.91元属于认定该案的部分事实错误,因该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唐世隆上诉提出“要求将其治疗精神障碍与右眼视力下降的部分费用列为该案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予以部分采纳;但唐世隆上诉请求将其治疗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右眼视力损害的全部费用列为该案的赔偿范围,缺乏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唐世隆上诉提出要求将其在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一审判决宣判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列为赔偿范围的理由,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作处理。
鉴于重庆市武隆区医疗保障局已经明确表示唐世隆在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涉及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要另案提起追偿之诉,不再参加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唐世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支公司赔偿唐世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2116.74元(3206.91元+8909.83元);
三、驳回唐世隆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102.36元,由上诉人唐世隆负担2882.12,由被上诉人李霞负担310.24元(上诉人唐世隆多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310.24元,由李霞在该判决执行兑现时直接支付给唐世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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