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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旭东与陈从芬卢光兵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旭东,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兵,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芬,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中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冉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肖德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被上诉人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旭东上诉请求:撤销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冉旭东未收取被上诉人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支付给肖德勇的集资款581000元,被上诉人肖德勇也未举证证明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支付给肖德勇的集资款581000元用于了案涉工程。2.肖德勇收取的806000元未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冉旭东不应当对肖德收取的581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塘至关门山通村油(砼)路工程收入大于支出;被上诉人卢光兵、任中成支付的806000元(包含保证金22500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肖德勇的;卷中164页第三至八行:肖德勇认可806000元是任中成、卢光兵的投资款并转到其账户,卢光兵、任中成代理人说款项806000元是卢光兵、任中成支付给肖德勇用于整个工程的垫资款;卷中168页第三行至第六行:冉旭东代理人称卢光兵、任中成和冉旭东、肖德勇每人筹了112500元给冉旭东,冉旭东实际缴纳保证金18.8万元,保险费、报名费、开函费、资料费3万元,加起来一共21.8万元,剩余的返还给了肖德勇。肖德勇将卢光兵和任中成的费用记作了二者的垫资款。卷中171页第十一行至十四行:“审:任中成和卢光兵的钱都是交给肖德勇的吗?任中成、卢光兵代理人:是的。审:有没有给冉旭东。任中成、卢光兵代理人:没有。具体情况我问当事人”。卷中148页:任中成、卢光兵的代理人根据庭审陈述和证据证明情况整理如下:一、首次出资(履约保证金)共计45万元;冉旭东出资112500元,肖德勇出资112500元,任中成和卢光兵出资225000元。该45万元当时在冉旭东手里,嗣后转给肖德勇…五、肖德勇收任中成和卢光兵的工程款806000元(此款包括首次出资的225000元)。3.本案是三被上诉人拒绝算账导致的。2018年9月8日,卢光兵、冉旭东和肖德勇三人制作的《道真县关门山公路工程结算情况》,冉旭东注明“本人与肖德勇签订结算书后有效”,上诉人冉旭东已明确表示要求与肖德勇算账。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138号庭审中,上诉人冉旭东当庭表示不管与卢光兵、任中成是否合伙关系,要求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算账。庭审中被上诉人卢光兵、任中成、肖德勇拒绝决算(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138号170页)。4.被上诉人卢光兵、任中成、肖德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冉旭东与被上诉人肖德勇签订了《大塘至关门山公路工程合伙协议书》,该工程是二人独立完成的,被上诉人卢光兵、任中成未参与工程施工。之后,被上诉人卢光兵、任中成又转账了581000元给被上诉人肖德勇。2016年收到工程款350000元后,冉旭东转账300000元给肖德勇,是肖德勇转账150000元给了卢光兵的。被上诉人肖德勇在庭审中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卢光兵、任中成存在合伙关系。同时,2013年底至2014年初,三被上诉人在武隆区赵家乡新华村合伙修建映山湖苑,三被上诉人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卢光兵、任中成转账的581000元就是用于涉案工程。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肖德勇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后,用于了案涉工程,现要求上诉人冉旭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卢光兵、任中成、陈从芬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针对上诉人当庭再三说到806000元没有用于公路工程的问题,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225000元的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冉旭东、卢光兵、任中成、肖德勇是基于合伙关系修建贵州大塘公路,上诉人冉旭东主张他没有与卢光兵、任中成合伙修建贵州大唐公路,在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138号合伙纠纷一案中,冉旭东提交了与肖德勇在2013年9月25签订的合伙协议,卢光兵和任中成在该案前对此二人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并不知情。基于最初讲的四人合伙关系,所以任中成和卢光兵就以当时的质保金每人112500元在2013年7月10日打给了冉旭东。2.冉旭东在合伙关系纠纷和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都是认可这部分质保金总计450000元。冉旭东说将806000元未用于案涉贵州关门山工程,是歪曲事实,故意虚假陈诉。3.卢光兵和任中成是基于冉旭东一再否定其与卢光兵、任中成、肖德勇四人的合伙关系成立,以及基于生效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4.冉旭东主张卢光兵、任中成和肖德勇之间系合伙关系,这点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任中成、卢光兵、肖德勇之间就案涉贵州大塘关门山公路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卢光兵、任中成和肖德勇修建其他工程,代理人不清楚。据任中成、卢光兵讲,上诉人冉旭东也曾和任中成、卢光兵有过合伙修建其他工程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实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德勇未作答辩。

卢光兵、陈丛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冉旭东、肖德勇立即向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偿还43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冉旭东、肖德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位于贵州省道真县大塘至关门山通村油(砼)路工程,冉永建系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该工程经内部分包后由冉旭东负责协调工程事务,肖德勇负责财务,聘请黄忠奎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其后工程通过验收,冉旭东与肖德勇系合伙关系,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出资建设。冉旭东与肖德勇实际承建该工程前,因冉永建称需缴纳工程保证金450000元,冉旭东、卢光兵和任中成、肖德勇四人协议共同合伙修建工程和各自出资112500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卢光兵和任中成分别出资了112500元,并由卢光兵的妻子陈从芬于2013年7月10日向冉旭东转账225000元,肖德勇也将其出资款112500元于2013年7月10日转账给冉旭东,同日,冉旭东将自己的出资款112500元加上后,向冉永建转账提供了工程保证金4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冉旭东与肖德勇签订了《大塘至关门山公路工程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经冉旭东介绍,肖德勇到道真县承建冉永建(实际承包人)承包的大塘至关门山的公路工程,经肖、冉二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形式:肖德勇出资70%,冉旭东出资30%,盈亏也按此比例分配;二、工作分配:肖德勇负责现场施工,冉旭东负责协调……”。冉旭东和肖德勇在施工过程中,卢光兵和任中成通过陈从芬的账户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累计向肖德勇转账支付580000元,另外现金支付1000元,共计581000元用于该工程。2014年9月16日,肖德勇出具《借(领)款单据》一份,载明“借(领)款事由为贵州集资款,金额806000元”,卢光兵在领导批准金额栏中签字“属实”并签名,肖德勇在借(领)款人处签名。2016年8月,冉旭东收到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冉永建转支的工程款350000元后,将其中300000元转账给肖德勇,肖德勇再转账了150000元给卢光兵。2018年9月8日,卢光兵、冉旭东和肖德勇三人制作《道真县关门山公路工程结算情况》一份,载明“工程收入3273737元、履约保证金378000元、保险费15000元、卖搅拌机19500元,合计3686237元,工程支出44606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冉旭东支出32373元,合计4508013元,亏损情况:支出4508013元-收入3686237元=821776元”。三人在该结算情况上签字,冉旭东注明“本人与肖德勇签订结算书后有效”。

冉旭东和肖德勇收到该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卢光兵和任中成要求他们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卢光兵和任中成于2019年8月19日向武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四人的合伙关系并对贵州大塘至关门山通村有(砼)路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进行清算,由冉旭东、肖德勇向卢光兵、任中成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29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卢光兵和任中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冉旭东否认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关系不成立,因此其解散合伙、分配财产的主张亦不成立。该院作出(2019)渝0156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卢光兵、任中成的诉讼请求。卢光兵和任中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渝03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30日,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提起案件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所谓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依据,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该案中,卢光兵、任中成、通过陈从芬的账户向肖德勇提供了案涉工程投资款581000元,此时,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提供款项是基于合伙关系进行出资,具有法律根据。工程完工后,卢光兵和任中成以工程合伙人身份请求与冉旭东和肖德勇结算并付工程款,但经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13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四人不成立合伙关系,判决驳回了卢光兵和任中成的诉讼请求,此时,肖德勇取得的款项欠缺了法律根据,冉旭东和肖德勇又未提供四人之间存在因物权、合同等引起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故肖德勇取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肖德勇在工程完工后向卢光兵支付了150000元,故该院对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请求肖德勇返还4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冉旭东和肖德勇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以及冉旭东、肖德勇的合伙协议约定和上述判决,冉旭东、肖德勇在合伙经营活动中由肖德勇负责现场施工和财务,故肖德勇出具《借(领)款单据》收到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的集资款806000元的行为效力及于合伙人冉旭东,故冉旭东应当向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承担连带返还431000元的责任。至于卢光兵、任中成与肖德勇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因三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卢光兵、任中成也明确予以否认,冉旭东、肖德勇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协议的主要事项,故对卢光兵、任中成和肖德勇三人成立合伙关系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的规定,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请求冉旭东、肖德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肖德勇、冉旭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43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43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肖德勇、冉旭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2.5元(卢光兵、陈从芬、任中成已预交),由肖德勇、冉旭东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冉旭东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良明、肖德勇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原件1份、王良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2015年8月22日任中成、卢光兵、肖德勇委托陈红梅代为房屋出售的《授权委托书》、《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各1份、映山湖苑小区房屋照片影印件2张,拟证明冉旭东与肖德勇合伙修建大塘关门山工程期间,肖德勇和卢光兵、任中成合伙在武隆区赵家乡修建映山湖苑的事实。

2.(2019)渝03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大塘至关门山通村路费用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8月4日冉旭东和肖德勇合伙修建大塘至关门山项目,整个项目的费用前期,双方没有投资,项目的款项都是交通局和冉永建垫资的,不存在说还有任中成等的806000元用于了这个项目。

被上诉人卢光兵、陈丛芬、任中成质证认为,《建房补充协议》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考究,肖德勇和王良明都没有来。对于王良明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照片是真实的,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要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对上诉人举示的大塘至关门山通村路费用表,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能说明一个问题,该表是2016年8月形成,结算时间是2015年4月7日,结算的金额,收钱也是在后面,任中成和卢光兵付出的钱是在施工过程中垫资的钱。对方提交的判决书(2019)渝03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冉旭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光兵、任中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与肖德勇之间是合伙关系,有书面协议,有相关共同处理事务的证据,且在(2018)黔0325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了我与肖德勇之间的合伙关系。肖德勇负责合伙的财务,卢光兵、任中成是直接与肖德勇交的费用,并未与我达成入伙的协议,也没参加合伙的经营,在(2018)黔0325民初1085号案件诉讼中也没参与,其并未入伙,一审认定是正确的。”表明冉旭东承认了肖德勇收取案涉款项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拟证明的是任中成、卢光兵、肖德勇三人具有有合伙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冉旭东与肖德勇尚未就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理结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肖德勇收取卢光兵、任中成的款项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2.冉旭东应否对卢光兵、任中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现有证据显示,卢光兵、任中成、冉旭东、肖德勇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在本案中仅有冉旭东与肖德勇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且案涉工程为冉旭东与肖德勇合伙修建;冉旭东虽然否认卢光兵、任中成转给肖德勇的款项581000元为合伙出资,但对肖德勇收到卢光兵、任中成转款581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2013年9月25日冉旭东与肖德勇签订的合伙协议,肖德勇为合伙财物管理人,由此可见,肖德勇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收取和管理该581000元系基于双方的协议分工,属于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卢光兵、任中成向肖德勇转账支付该部分资金,系拟与冉旭东和肖德勇合伙修建案涉工程,现冉旭东和肖德勇不认可卢光兵和任中成与其具有合伙关系,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卢光兵和任中成与冉旭东和肖德勇不具有合伙关系,因此,肖德勇和冉旭东仍占有该部分资金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肖德勇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向卢光兵支付了150000元,故肖德勇和冉旭东应当返还的金额为43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现有证据显示,肖德勇收取卢光兵和任中成拟投资款581000元系在冉旭东与肖德勇合伙期间,且肖德勇收取该部分资金系基于双方的协议分工,属于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冉旭东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返还431000元资金的占用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冉旭东、肖德勇虽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出资和盈亏份额,但该约定属于冉旭东、肖德勇的内部约定,对外即对债权人卢光兵、任中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冉旭东提出该部分资金并未用于案涉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资金肖德勇收取后如何使用包括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属于冉旭东与肖德勇之间的合伙内部事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明肖德勇确未用于合伙事务,冉旭东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另案依法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合伙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债权人卢光兵、任中成。

综上所述,冉旭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上诉人冉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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