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36650。
负责人:马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琴,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树琴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树琴申请保险理赔时自认肖小兵系自杀身亡,并在理赔申请书签字,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而凭刑侦部门的初步结论“排除刑事案件”即否认肖小兵系自杀,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肖小兵2017年8月11日签订保险单号为04XXX78的保险合同,后因肖小兵未按时交纳保费,致该保险单临时失效。2019年7月9日,经肖小兵申请交补交保费后复效。2020年5月11日肖小兵自杀死亡,至复效之日未满2年。依据保险法四十四条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2.4.3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肖小兵死亡原因相关资料,一审未予调查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取。
李树琴辩称,上诉人称肖小兵系自杀死亡,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认定。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复效后不满2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自杀身亡,而本案中该前提不存在。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理赔,依法应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保险金46873.38元(计算方式为基本保险金50000元-已支付的3126.62元),并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保险金给付完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投保人肖小兵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04XXX78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肖小兵,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李树琴(100.00%),保险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为3535.00元,投保份数5份,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条款》第2.1项保险金额约定,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第2.3项保险责任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⑴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②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4项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⑵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⑶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⑷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⑸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⑹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⑺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⑴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该保险合同3.4项保险金给付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保险合同13.6项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该保险合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该附加险与主险合同同时成立,同时生效,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为1340.00元。附加险的受益人除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费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及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与主险合同一致。附加险发生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因本附加险条款的其他约定而效力终止则附加险合同终止。该附加险同时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按主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的,除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保险单所附的《现金价值表》载明,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1保单年度末为3711元,第2保单年度末为3832元,第3保单年度末为3957元。此后,肖小兵按照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当年的保险费共计5075元,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3535元,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1340元,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期间1年一次性支付保险费200元。2019年7月9日,肖小兵补交2018年保费4875元,保险合同复效。2019年8月,肖小兵交纳2019年保费4875元。
2020年5月11日,肖小兵死亡。因肖小兵的亲属报警,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出警,但因肖小兵的亲属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故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未对肖小兵进行尸检。当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作出的《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载明,经调查走访、现场勘验及尸表检验后,初步结论为排除刑事案件。2020年5月18日,武隆区公安局土坎派出所给李树琴出具《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死亡注销”。
2020年5月22日,李树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填写的死亡原因为自杀身亡。2020年5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就04XXX78号保险单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126.62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退还保单现金价值610.98元。当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将该通知书邮寄给李树琴。2020年6月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树琴支付了案涉保险合同和另一保险合同所涉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8718.72元。2020年6月29日,邮局以拒收为由将该挂号信退回。2020年10月10日,李树琴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打印《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通知书的内容一致。2020年10月15日,李树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李树琴与肖小兵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肖小兵生前另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04XXXX0的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利赢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C款和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7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小兵作为投保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险,该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肖小兵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保险人肖小兵死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条件已经具备,故李树琴作为肖小兵的身故受益人有权主张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肖小兵属于自杀身亡,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赔情形,提出不应进行保险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系自杀身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书写,虽有李树琴签字确认,但不能以书写的内容直接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尚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法院无法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武隆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作出的《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可知,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后已经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是自杀身亡,故其以被保险人肖小兵自杀身亡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保险合同条款第2.3项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死亡时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的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以有效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同时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与主险合同同时终止,在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不退还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基于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单向李树琴赔付保险金3737.60元,且李树琴仅主张赔付基本保险金,故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还应支付李树琴保险金46262.40元(50000元-3737.60元)。
关于李树琴主张的利息问题,保险合同第3.4项关于保险金给付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因未及时赔付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受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李树琴提交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后,其未能足额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李树琴造成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标准,现李树琴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李树琴主张的损失应当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对于李树琴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树琴保险金4626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262.4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李树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投保、交费、合同复效、被保险人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事实是被保险人肖小兵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肖小兵系自杀身亡,并据此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未满2年内自杀,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肖小兵死亡原因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其工作人员与李树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李树琴自认肖小兵系自杀。其中,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出险经过简述及结果”栏虽填写为“自杀身故”,但该申请书因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执笔填写,诉讼中李树琴否认知晓该内容;李树琴的电话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以供核对,诉讼中李树琴亦否认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自认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李树琴均否认肖小兵系自杀,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两份证据也均予以否认,可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肖小兵自杀身亡”的事实,李树琴的行为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有效自认。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举证责任的认定合法。况且,即便是有效的自认,对于自然人的死亡原因,亦应有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或者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检测后作出,民事诉讼中不宜仅凭当事自认而作出死亡原因认定。综上,在上诉人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自杀身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的抗辩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主张不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本院调取被保险人肖小兵死亡原因的证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未提供该证据确实存在以及证据名称及保存在何处的线索,也未说明其自身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被保险人的死因认定,尚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涉及诉讼程序性事项,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九十五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形。
综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肖小兵系自杀身故”,其据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84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付琴
审判员 项江陵
审判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院印)
书记员 赵彦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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