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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4015XW。

法定代表人:韩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支付经营管理奖励的条件未成就,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1.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李朝君的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李朝君于2017年再次确认数据时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该确认数据未得到被上诉人公司追认。李朝君没有担任财务负责人一事,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李朝君的签字属于表见代理,即使李朝君没有担任财务负责人,但是依然是公司的员工(李朝君在2018年4月23日才辞职),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不论是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李朝君的签字行为仍然会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补足资料,但无权对抗上诉人获得经营管理奖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中标项目的所有资料并交付武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上诉人不能获得经营管理奖励。2015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中只是约定由上诉人对“未交接清楚的(包括民工工资支付、机具材料等应该支付的款项,工程款收取、竣工验收、交付、工程结算、资料归档等),应由何某同志全权处理完毕,保证项目收支平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有何某自行解决或承担。”既没有约定必须由上诉人来提交资料,更没有约定上诉人必须交清资料才能获得经营管理奖励。即使规定由上诉人提交资料,如果产生未能提交造成的损失,也是应由被上诉人通过另案处理,未能补足资料不能够对抗上诉人请求支付经营管理奖励的权利。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营管理奖励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有获得经营管理奖励的权利,同时又提供了所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且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李朝君于2017年再次确认了经营管理奖励的各种数据。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根据协议约定每年年终结算一次,未对重庆办事处中标所有项目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营管理奖励的条件未成就。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结算并支付经营管理奖励,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推诿和拒绝,才导致本次诉讼。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垫资收益的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内部经营协议》中未约定上诉人垫资款项及其收益事宜,故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垫资收益。本案中,《内部经营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垫资款项及其收益的事情,但是被上诉人一直知道并参与垫资款项,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继权于2013年10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按喻强2012年8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执行,也明确了垫资收益的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根据上诉人和喻强之间的垫资和收益约定来扣划喻强的工程款,且扣划手续都有喻强的签字,这些证据都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并一直按照被上诉人与喻强之间或者上诉人与喻强之间的约定在履行,将相应的收益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将上诉人应分得的988909元收益从喻强应收工程款中扣除,该收益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知道关于垫资和收益约定事项的。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支付上诉人垫资工程款及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上诉人出借款项给景小红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作为被上诉人办事处保障景小红施工的项目得以顺利进行,是为了《内部经营协议》的顺利履行,是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利益,同时也是考虑到工程款最终会回到被上诉人处,借款是有保障的。另外被上诉人也是知道上诉人出借款项给景小红的,这一点从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与景小红进行结算,且在结算时故意虚构工程资料未完善费用、罚款、押证费用317807.56元,重复计算扣税金额扣款金额267406元等共计50多万元款项。

武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谓奖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差欠其奖励费用。1.李朝君不是本公司财务负责人,何某作为重庆办事处负责人,2016年1月6日公司文件下发到办事处,何某是明知的,何某及妻子余艳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无论任何费用大小划拨均需要向法定代表人请示、汇报,上诉人称不知晓韩小梅是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认为李朝君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无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补足资料无权抗辩经营管理奖励权利,我们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签署的是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义务,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先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获得奖励的2个前提条件,一个是一年一度结算,二是以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准。上诉人对相关工程款项目不进行结算,不将相关款项收回,不进行资料交付,不归档,导致款项收不到,就不能支付。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共计领取1.2亿款项,这些款项中包含了所有上诉人应当收取的管理奖励费用,我们早已支付完毕。3.李朝君签署的依据,没有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在本案中作为财务资料至少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单位公章,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言,李朝君也应出庭作证。根据合同约定,每年要进行结算,2015年是履行的最后一年,至今长达五年,双方都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知道他为项目上垫资,因此被上诉人就应当为其与喻强之间垫资买单,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即便是2013年10月17日张继权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是今收到何某100万元,此款作为武阳公司配套工程项目负责人喻强的借款。从这个书面依据内容看,所有内容责任风险均是上诉人承担,本公司从未作出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何况上诉人与喻强怎样交涉我们不知道、也不同意,是另一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景小红的借款与内部经营协议无关联性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给景小红的借款相关情况我方不清楚,我方与景小红有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景小红就挂靠合同进行结算是我方法定权利,我方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担保,因此,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主张借给景小红的是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办事处没有一项经营范围是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阳公司立即支付何某经营管理奖励505447.91元(2017年9月1日起增加所收管理费另行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以505447.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武阳公司立即支付何某垫资收益988909元以及合同外增加管理费14705元及工作经费40000元,共计1043614元;3.判令武阳公司立即支付何某垫付的工程款37万元及截止资金占用费7513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武阳公司为拓展重庆市建筑市场,拟成立经营办事处,委派何某为办事处负责人,与何某签订《内部经营协议》,约定:办事处名称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设立地点为重庆市,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后可续签;办事处经营方法:1.除涪陵、武隆县外的重庆直辖市内各区县所有招投标由此办事处负责,公司不另设其他分支机构(在其他区域总公司要投标的项目可提前与办事处协商);2.办事处在经营期间每年应向公司上缴经营包干费用,公司向办事处提供主要包括公司无形资产(公司证件、业绩、人员证件、人员社保、企业形象、资信等相关证件及资料)并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等;3.经营包干费用为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经营包干费用为20万元,第三年经营包干费用为25万元。办事处经营管理:1.办事处在招投标过程中的经营收入均属办事处所有,并自行承担经营费用,以及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奖金、办公设施、交通、水电、通讯等费用......7.办事处中标成功,合同成功签订后,若所中标工程由总公司代扣代交税款,总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7.39%收取费用(此款为包干费,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等全部费用,若国家规定的税费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总公司按总造价0.5%奖励给办事处,若所中标工程自己纳税,办事处向总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0.5%管理费用,费用年终结算一次,以收到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8.若办事处承接工程成功,由总公司与招标人及项目经理签署合同,并委派人员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等进行管理和控制,总公司也可以要求办事处协助总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等进行管理和控制;9.中标后签订工程内部合同和办理履约担保由公司办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何某依约成立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至2015年合同期满解除前,何某成立的重庆办事处完成了黄茅坪西半环道路及配套工程、华园路道路改造工程等项目。

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作出涪工商听告字(2015)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经查:你公司(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以来,将自己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合同文本、银行账户、发票等提供给无照经营者何某等人用于工程的竞标和承包建设,并收取挂靠管理费...,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你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2016年7月21日,该局作出涪工商企监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何某没有办理能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建设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于2012年3月20日联系到当事人,提出以承包重庆办事处名义,每年一次性缴纳承包经营费的模式进行合作,双方签订《内部经营协议》为由,对武阳公司进行了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武阳公司应否支付何某经营管理奖励及其数额、利息;武阳公司应否向何某支付垫资收益;武阳公司应否支付何某垫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武阳公司应否支付何某经营管理奖励及其数额、利息问题。本案中,武阳公司与何某签订《内部经营协议》,何某在重庆设立办事处,武阳公司将建筑工程的招投标等事务交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何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该行为亦受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的处罚,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受该约定的约束。何某在重庆办事处开展业务,主要经营了黄茅坪西半环道路及配套工程、华园路道路改造工程等多个项目,虽然这些项目的管理费用已经武阳公司财务人员李朝君确认,但作为财务负责人的李朝君于2014年9月确认2014年1月前的费用已结清,李朝君于2017年再次确认数据时,已不是武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武阳公司,该确认数据未得到武阳公司追认;同时根据双方均提供的2015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何某应补足重庆办事处中标工程项目的资料(包括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款收取、竣工验收、交付、工程结算、资料归档等),诉讼中何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中标项目的所有资料并交付武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内部经营协议》,双方应当每年年终结算一次,何某未与武阳公司对重庆办事处中标所有项目进行结算,故何某请求武阳公司支付经营管理奖励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

关于武阳公司应否向何某支付垫资收益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协议》。约定“若办事处承接工程成功,由总公司与招标人及项目经理签署合同,并委派人员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等进行管理和控制,总公司也可以要求办事处协助总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等进行管理和控制;中标后签订工程内部合同和办理履约担保由公司办理”,该《内部经营协议》并未约定何某垫资款项及其收益事宜,而本案中,何某是与工程项目负责人喻强等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结算数据也来源于其与喻强间的结算,而喻强只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何某为喻强垫付履约保证金款项是受武阳公司委托,应当获取收益的事实,故何某的证据达不到自己的证明目的。

关于武阳公司应否支付何某垫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在办事处中标的华园路道路改造工程中,何某支付给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景小红借款37万元,景小红不是武阳公司的职工,系挂靠武阳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何某应当要求借款人景小红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与双方间签订的《内部经营协议》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何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68元,由何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武阳公司应否支付何某经营管理奖励及利息;2.武阳公司应否支付何某垫资收益、合同外增加管理费、工作经费;3.武阳公司应否支付何某垫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武阳公司不应支付何某经营管理奖励及利息。首先,李朝君仅为武阳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具有代表武阳公司与何某结算的权利。李朝君2017年签字的《重庆市办事处2014年度管理费明细表》,未加盖武阳公司的印章,该数据未得到武阳公司的确认,应认定李朝君的签字不对武阳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内部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办事处中标成功,合同成功签订后,若所中标工程由总公司代扣代交税款,总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7.39%收取费用(此款为包干费,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等全部费用,若国家规定的税费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总公司按总造价0.5%奖励给办事处,若所中标工程自己纳税,办事处向总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0.5%管理费用,费用年终结算一次,以收到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何某在二审中举示了11个工程项目的收据,但不能证明武阳公司已按工程总造价的7.39%实际收取了费用。再次,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涪工商企监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武阳公司为了收取挂靠管理费,将自己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合同文本、银行账户等提供给无照经营者何某用于工程的竞标和承包建设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违反了《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对武阳公司进行了处罚,没收了挂靠管理费15万元。故何某主张的管理费奖励亦不具有正当合法性,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某主张的黄茅坪工程项目的垫资收益、工作经费等,属于何某与武阳公司对于一个工程项目的内部结算问题,而《内部经营协议》并未约定垫资款项及其收益事宜,不同的工程结算也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且黄茅坪工程项目的垫资、收益、结算均涉及到喻强的权利义务,喻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何某应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办事处中标的华园路道路改造工程中,何某给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景小红垫资37万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支付。对于应由景小红还是武阳公司归还垫付款项及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何某应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8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张海瑞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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